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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捕鯨業(規管)規例

章號
Cap. 496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附加於牌照的條件

(1) 批准使用香港船舶或飛機捕獲鯨的每一牌照,均須載有一項條件,規定如船舶的船員或飛機的機員的薪酬是參照其工作的成果計算的,則必須參照其捕獲的鯨的大小、品種、鯨油量及價值計算,並在此方式下,將下述的鯨摒除於薪酬計算之外 —— (a) 其長度短於根據本條例所指明者或短於在根據條例訂立的規例中所指明者;或

(b) 本條例所禁止捕獲者。

(2) 批准使用船舶或工廠加工處理鯨的每一牌照,均須載有一項條件,規定如在該牌照所關乎的船舶上或工廠內從事加工處理鯨的人的薪酬是參照其工作成果計算的,則必須參照其加工處理的鯨的大小、品種、鯨油量及價值計算。

(3) 為批准使用船舶或工廠加工處理鯨而發出的每一牌照,均須載有下述條件 —— (a)

(b) 就船舶或工廠而言,必須裝設屬當局認可的種類的機械裝置,用以從鯨脂、鯨肉及鯨骨中提取鯨油,以及已採取步驟以確保該機械裝置保持性能良好和有效率地操作;

(c) 除了擬供人食用的鯨或其身體部分之外,必須以在沸水中煮或其他方式,從所有鯨脂和從鯨的頭部及舌頭,以及從其尾部向前直至腸下端向外的開口部分提取鯨油;及

(d) 就工廠而言,必須就鯨的副產品的利用,作出充分的安排。

(4)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每一牌照,均須載有下述條件 —— (a) 根據牌照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必須按照當局所決定的時間及方式送交當局;及

(b) 規定牌照所關乎的船舶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或工廠的佔用人,必須按照牌照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向當局提交顯示該船舶的每名船員或飛機的每名機員或該工廠僱用的每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薪酬及其計算方法的帳目。

(5)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除須載有第(1)至(4)款規定的條件外,可另載有當局覺得對於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防止下述事項是必需的或有利的條件 ——而為防止在任何特定區域內捕獲鯨或防止並非以特定的方法殺死鯨而附加於牌照的任何條件 —— (a) 鯨的任何過量獵殺和對鯨或鯨類產品的任何浪費;

(b) 在某些特定區域內捕獲鯨;或

(c) 並非以特定的方法殺死鯨,

(i) 可禁止在任何時間或在某些特定期間內於該區域捕獲任何鯨或屬某些特定種類的鯨;或

(ii) 可全面禁止或在特定區域內禁止並非以該特定的方法殺死鯨。

(6) 除非當局在施加任何涉及以一種機械裝置取代另一種機械裝置的條件之前至少12個月,已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將其施加該條件的意向通知有關的人,否則不得將該條件附加於牌照。

(7) 當局可拒絕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船舶、飛機或工廠批出牌照,直至當局在檢查過該船舶、飛機或工廠後或憑當局所需的其他證據,信納任何擬附加於牌照並影響該船舶、飛機或工廠的結構或設備的條件已獲符合,才批出該牌照。

第1條
第a條

其長度短於根據本條例所指明者或短於在根據條例訂立的規例中所指明者;或

第b條

本條例所禁止捕獲者。

第2條

批准使用船舶或工廠加工處理鯨的每一牌照,均須載有一項條件,規定如在該牌照所關乎的船舶上或工廠內從事加工處理鯨的人的薪酬是參照其工作成果計算的,則必須參照其加工處理的鯨的大小、品種、鯨油量及價值計算。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在該船舶或該工廠加工處理的每頭鯨的捕獲日期和地點、其品種及性別,以及當局所規定的量度及其他生物資料(包括關於其內臟所載的東西的資料);

第ii條

關於在該船舶或該工廠加工處理的鯨的數目的詳情,以及鯨肉、鯨肥及其他從鯨獲得的衍生產品的等級和數量;

第b條

就船舶或工廠而言,必須裝設屬當局認可的種類的機械裝置,用以從鯨脂、鯨肉及鯨骨中提取鯨油,以及已採取步驟以確保該機械裝置保持性能良好和有效率地操作;

第c條

除了擬供人食用的鯨或其身體部分之外,必須以在沸水中煮或其他方式,從所有鯨脂和從鯨的頭部及舌頭,以及從其尾部向前直至腸下端向外的開口部分提取鯨油;及

第d條

就工廠而言,必須就鯨的副產品的利用,作出充分的安排。

第4條
第a條

根據牌照規定須備存的紀錄,必須按照當局所決定的時間及方式送交當局;及

第b條

規定牌照所關乎的船舶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或工廠的佔用人,必須按照牌照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向當局提交顯示該船舶的每名船員或飛機的每名機員或該工廠僱用的每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薪酬及其計算方法的帳目。

第5條
第a條

鯨的任何過量獵殺和對鯨或鯨類產品的任何浪費;

第b條

在某些特定區域內捕獲鯨;或

第c條

並非以特定的方法殺死鯨,

第i條

可禁止在任何時間或在某些特定期間內於該區域捕獲任何鯨或屬某些特定種類的鯨;或

第ii條

可全面禁止或在特定區域內禁止並非以該特定的方法殺死鯨。

第6條

除非當局在施加任何涉及以一種機械裝置取代另一種機械裝置的條件之前至少12個月,已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將其施加該條件的意向通知有關的人,否則不得將該條件附加於牌照。

第7條

當局可拒絕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船舶、飛機或工廠批出牌照,直至當局在檢查過該船舶、飛機或工廠後或憑當局所需的其他證據,信納任何擬附加於牌照並影響該船舶、飛機或工廠的結構或設備的條件已獲符合,才批出該牌照。

第4條有關申請牌照的費用

有關根據本條例申請牌照所需的費用為所列者。任何根據本條繳交的費用均不得退還。

第0條費用
27 條

引用此法例

《捕鯨業(規管)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6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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