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邊境措施)規則(Cap. 4F)
版權(邊境措施)規則(Cap.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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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本規則中 —— 法官 (judge)指法院的大法官; 法院 (Court)指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規則》等的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符合本規則的規定下,《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及其他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規則經為此目的而屬必需的變通後,均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本規則或任何在當其時有效的常規規則不獲遵從,除非法院指示該項不遵從使法律程序無效,否則該項不遵從不得使該等法律程序無效,但該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規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廢,亦可被修訂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款處理。
法律程序可在內庭等處理
第5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2) 法院在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內庭處理。
第2條
開新分頁 ↗法院在本條例第13、14、15、16及17條下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一名法官行使。
扣留令的申請
第6條
開新分頁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2)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附錄A第11號表格,並須包括在香港的權利持有人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3) 除本條例第13(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權利持有人所知或可得到的下列詳情 —— (a) 有關物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物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物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 (a)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過境物品; (b)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使用和家居使用而由該人輸入;及 (c) 展示有關物品的樣本(如權利持有人可得到該物品的樣本)。 (5) 申請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的命令的權利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的副本送達總監。
第1條
開新分頁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單方面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開新分頁 ↗該單方面原訴傳票須採用《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附錄A第11號表格,並須包括在香港的權利持有人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須送達該等地址。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本條例第13(3)條規定的事項外,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包括權利持有人所知或可得到的下列詳情 —— (a) 有關物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物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物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a)
有關物品的付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物品的分銷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有關物品的原產國或製造國的名稱;及
(d)
製造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4條
開新分頁 ↗支持申請的誓章必須列出所有賴以支持該申請的事實,並必須 —— (a)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過境物品; (b)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使用和家居使用而由該人輸入;及 (c) 展示有關物品的樣本(如權利持有人可得到該物品的樣本)。
(a)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過境物品;
(b)
述明盡權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關物品並非供某人作私人使用和家居使用而由該人輸入;及
(c)
展示有關物品的樣本(如權利持有人可得到該物品的樣本)。
第5條
開新分頁 ↗申請根據本條例第14(1)條作出的命令的權利持有人須在就申請進行聆訊之前,盡快將支持該申請的誓章及單方面原訴傳票的副本送達總監。
申請指示
第7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本條例第15(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總監須在擇定的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權利持有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5(4)條提出的執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開新分頁 ↗總監須在擇定的就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權利持有人。
申請延長扣留的期限
第8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15(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2)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申請的權利持有人,須在擇定的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 —— (a) 總監; (b) 輸入者;及 (c) 根據扣留令的條款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的延長本條例第15(6)條所提述的期間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第2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5(7)條提出申請的權利持有人,須在擇定的就該申請進行聆訊的日期前2天以前,將傳票的副本送達 —— (a) 總監; (b) 輸入者;及 (c) 根據扣留令的條款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a)
總監;
(b)
輸入者;及
(c)
根據扣留令的條款規定須就檢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申請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第9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6(1)或(2)條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方式提出。
申請披露命令
第10條
開新分頁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17(2)條作出規定總監披露資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請,可藉原訴動議方式提出。
申請補償
第11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21(1)或(2)條提出的要求補償因檢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申請,可藉原訴傳票方式提出。
提供保證等
第12條
開新分頁 ↗如法院根據本條例第14(2)或15(8)條作出命令,規定權利持有人提供保證或相等的擔保,則該權利持有人須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提供該保證或擔保。
向總監送達文件
第13條
開新分頁 ↗(1) 凡根據本條例第III部或本規則而須向總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5(6)條就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法令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等通知或文件須以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2)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根據本條例第III部或本規則而須向總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根據本條例第15(6)條就侵犯版權訴訟已根據法令提起而給予的通知),該等通知或文件須以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關的當值人員的方式送達。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通知或其他文件按照第(1)款遞交時,送達即告完成。
總監或獲授權人員的文件送達
第14條
開新分頁 ↗(1) 根據本條例第15(5)條或本規則須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 (a) 權利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給予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2)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4天,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根據本條例第15(5)條或本規則須由總監或獲授權人員送達 —— (a) 權利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給予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須當作已妥為送達有關人士。
(a)
權利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給予的送達地址;及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在第6條所提述的單方面原訴傳票上給予的送達地址;及
(b)
任何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i)
面交該人;或
(ii)
註明由該人收件並放置於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達的文件在總監不時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公眾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4天,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