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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逃犯(印度)令

章號
Cap. 503P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1
第1條
第2條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香港及印度
第a條

適用於香港政府及印度共和國政府的;及

第b條

在中敍述的,

第0條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第1條

凡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至少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的逃犯,均須准予移交:

第2條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判刑,則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或拘留期必須最少還有六個月。

第3條

就本條而言,在決定一項罪行是否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要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而不須顧及要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罪行構成因素。

第4條

當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判刑時,如逃犯看似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則被要求方可拒絕把他移交,除非他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而在此情況下他須被視為本協定範圍內的被告人。

第1條

印度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第2條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當局,以便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第1條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被視為屬於政治性質:

第3條

如有關逃犯已獲釋或獲赦,或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原因,對他的起訴不能進行或他的判刑經被取銷,該逃犯不得被移交。

第4條

按照本協定的條款要求移交任何人時,如被要求方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壓迫性的,則也可拒絕移交:

第1條

移交逃犯的要求須由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向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提出。締約雙方會不時知會對方何謂有關當局。

第2條

移交要求須連同下列資料一併提出:

第3條

如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告人,該項要求亦須連同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副本及其他證據一併提出,而該等證據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足以證明假如該罪行發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該被告人亦會被交付審判。

第4條

如移交要求涉及已被定罪及被判刑的人,該項要求亦須連同下列資料一併提出:

第5條

如要求方提交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依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可規定收取資料的期限。

第1條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的主管當局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的法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者。暫時逮捕申請書內須載明有要求移交該人的意向並說明已具備逮捕令或該人被定罪的判決書、以及假如被要求移交者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犯該項罪行或被定罪,為發出逮捕令而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2條

要求暫時逮捕的申請,可通過提出移交要求的相同途徑提出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

第3條

如被要求方沒有收到移交要求,暫時逮捕由逮捕日期起計滿六十天便告終止。但如其後收到把被要求移交的人移交的要求,則本條文並不阻止被要求方再逮捕或移交該被要求移交者。

第1條

依照第九條隨移交要求一併提供的任何文件如經確認,須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任何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經以下方式處理的文件為經認證文件:

第1條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須進行的任何訴訟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負擔開支,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第2條

如因移交要求明顯地會引起特殊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項開支。

第3條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起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第1條

如果決定移交逃犯,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該人送往其管轄區內由要求方選定的方便離境地點。

第2條

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一個月內或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一段較長時間內,把被要求移交者從被要求方處帶走。如該人在該段期間不被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第3條

若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在彼此同意下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而本條第(2)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1條

移交逃犯的要求獲准後,被要求方須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把以下所有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第2條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遭檢取或充公,被要求方可為未決的訴訟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會獲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等物件交給要求方。

第3條

此等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要求移交者以外的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在訴訟程序結束後盡快歸還該等物件,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1條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而被起訴、判刑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第0條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或在可以自由離開該管轄區的四十五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重返該地,則屬例外。

第2條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於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轉移交給另一管轄區,除非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第3條

根據第或款被要求表示同意的一方,可要求對方提交第八條所指的任何文件或說明及被移交者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書。

第1條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日期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2條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相同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協定的中止於締約另一方接獲有關通知後即生效。終止協定則於接獲終止通知的六個月後生效。

第0條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第0條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印地語寫成,並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

第s0條

(i)謀殺或誤殺或應受懲處的殺人罪(ii)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iii)惡意傷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侵犯他人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或用武器、危險品或其他物品引致他人受傷(iv)重婚(v)強姦(vi)與婦女有關的罪行(vii)猥褻侵犯(viii)偷取、拋棄、遺棄或非法扣押兒童(ix)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x)綁架;拐帶;非法拘禁或非法扣押,包括扣押人質;買賣奴隸(xi)犯有關藥物,包括毒品及精神藥物以及用作非法製造毒品及精神藥物的前體和主要化學藥品的法律的罪行(xii)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詐騙;刑事違反信託;盜用公款或刑事盜用款項;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勒索;處理或收受贓物;偽造帳目或犯其他與財物有關而涉及欺詐手段的罪行(xiii)犯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並沒有徵收同樣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法律般訂定同樣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xiv)走私;犯有關進出口違禁品包括歷史文物和考古文物及其他物品的法律的罪行(xv)串謀犯欺詐或行騙罪(xvi)犯破產法律的罪行(xvii)公司董事及其他人員作出虛假陳述(xviii)犯任何與虛假或誤導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的罪行;犯任何與贋製硬幣有關的罪行;或犯任何有關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東西的法律的罪行(xix)犯有關貪污的法律的罪行,包括賄賂、秘密回扣及違背信託(xx)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xxi)刑事毀壞,包括縱火,毀壞供公用事業或其他用途的物件,意圖危害他人性命或魯莽不顧會否因此危害他人性命(xxii)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xxiii)犯與火器有關的法律的罪行,包括由一名人士管有火器或彈藥,意圖危害他人性命或通過另一人危害他人性命,但不限於此項罪行,也不限於由一名人士使用火器,意圖抗拒或阻止本身或另一人被逮捕或拘留的罪行(xxiv)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包括引致可能危害他人性命或造成物件嚴重損毀的罪行,但不限於此項罪行,也不限於由一名人士製造或管有爆炸物品意圖危害他人性命或造成物件嚴重損毀、或通過另一人危害他人性命或造成物件嚴重損毀的罪行(xxv)弄沉或毀壞海上船隻;在公海船舶上意圖害命或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而侵犯他人;兩名或以上人在公海船舶上反抗或串謀反抗船長的權力(xxvi)國際法中牽涉船舶或航空器的海盜行為(xxvii)種族滅絕或串謀或直接及公開煽惑他人進行種族滅絕(xxviii)非法使用、管有、控制、扣押或劫持航空器、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xxix)妨礙逮捕或檢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據本協定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監禁或其他形式拘留五年或以上者(xxx)犯有關保障公眾衞生和環境的法律的罪行(xxxi)犯與管有或清洗從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xxxii)犯根據當時適用的國際公約可予移交的罪行(xxxiii)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煽惑、企圖或串謀犯該等罪行,或在犯該等罪行前或後是從犯(xxxiv)本段前面各項並無提及的,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至少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懲罰的任何其他罪行,並且是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第a條

該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屬政治性質;

第b條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他;或

第c條

該人一經交回,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第a條

謀殺印度共和國國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印度共和國國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謀殺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的國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他的罪行,或無論是就印度共和國或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國家而言,謀殺國家元首的直系親屬或其他蓄意針對他們的罪行;

第b條

屬於一九七○年海牙《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範圍的罪行;

第c條

屬於一九七一年蒙特利爾《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範圍的罪行;

第d條

屬於一九七三年紐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範圍的罪行;

71 條

引用此法例

《逃犯(印度)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3P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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