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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

章號
Cap. 50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2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消滅、防止或局限火或火的影響;或

第b條

發出火警警告;或

第c條

為消滅、防止或局限火或火的影響而提供前往任何處所或地點的通道。

第2條意外的預防
第3條負責人須確保作業裝置有安全設計和保養

(1)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除非作業裝置是安全的並且不會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該作業裝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否則不得在該工作地點內安裝或存放該作業裝置。

(2) 如作業裝置安裝或存放在工作地點內,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確保該作業裝置獲得保養,以使該作業裝置是安全的並且不會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該作業裝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除非作業裝置是安全的並且不會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該作業裝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否則不得在該工作地點內安裝或存放該作業裝置。

第2條

如作業裝置安裝或存放在工作地點內,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須確保該作業裝置獲得保養,以使該作業裝置是安全的並且不會危害使用或可能使用該作業裝置的人的安全及健康。

第3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4條負責人須確保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加以防護

(1)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 (a) 必須確保在該工作地點安裝或存放的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均加以有效防護;及

(b) 尤其必須確保當作業裝置的任何危險部分在開動時,關乎該部分的防護裝置是保持於應有位置。

(2) 當 —— (a) 有需要暴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以作檢查時或有需要立刻作出在該項檢查後所顯示須作出的任何調校或滑潤時;及

(b) 有關的檢查、調校或滑潤只能在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開動時進行,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必須確保在該工作地點安裝或存放的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均加以有效防護;及

第b條

尤其必須確保當作業裝置的任何危險部分在開動時,關乎該部分的防護裝置是保持於應有位置。

第2條
第a條

有需要暴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以作檢查時或有需要立刻作出在該項檢查後所顯示須作出的任何調校或滑潤時;及

第b條

有關的檢查、調校或滑潤只能在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開動時進行,

第3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5條負責人須確保青年沒有清潔作業裝置

(1) 如有青年受僱於有安裝或存放作業裝置的工作地點,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當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在開動時,該青年沒有清潔該作業裝置。

(2)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如有青年受僱於有安裝或存放作業裝置的工作地點,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當該作業裝置的危險部分在開動時,該青年沒有清潔該作業裝置。

第2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6條負責人須確保工作地點的某些部分以柵欄安全圍封

(1) 如在工作地點內的平台、坑槽或孔洞可對任何人的安全構成危險,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該平台、坑槽或孔洞 —— (a) 以900毫米高(從該平台的上平面或坑槽或孔洞的邊緣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或

(b) (如沒有如上述般圍封)有足夠的並令處長滿意的良好保護。

(2) 如載有滾燙、腐蝕性或有毒物質的器皿置於某工作地點內,則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該器皿 —— (a) 以900毫米高(從該器皿的頂部的最高點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或

(b) (如沒有如上述般圍封)有足夠的並令處長滿意的良好保護。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4)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1條
第a條

以900毫米高(從該平台的上平面或坑槽或孔洞的邊緣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或

第b條

(如沒有如上述般圍封)有足夠的並令處長滿意的良好保護。

第2條
第a條

以900毫米高(從該器皿的頂部的最高點量度)的柵欄安全圍封;或

第b條

(如沒有如上述般圍封)有足夠的並令處長滿意的良好保護。

第3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第4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12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3條防火措施
第7條負責人在離開工作地點的通道方面的責任

(1)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當該工作地點在使用時,提供出路以離開該工作地點的所有門均沒有鎖上,或均以令該等門能夠輕易從該工作地點內開啟的方式扣緊。

(2) 位於某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一份或多於一份圖則屬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所批准者)內的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在該工作地點的每一個出口均有安裝註明“出口”及“EXIT”字樣並符合消防處處長不時公布的實務守則所規定的照明出口標誌。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4)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5) 就第(2)款而言,工作地點的出口是指該款提述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該工作地點所位於的建築物的批准圖則所顯示的出口。

第1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當該工作地點在使用時,提供出路以離開該工作地點的所有門均沒有鎖上,或均以令該等門能夠輕易從該工作地點內開啟的方式扣緊。

第2條

位於某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一份或多於一份圖則屬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所批准者)內的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在該工作地點的每一個出口均有安裝註明“出口”及“EXIT”字樣並符合消防處處長不時公布的實務守則所規定的照明出口標誌。

第3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第4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3)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5條

就第(2)款而言,工作地點的出口是指該款提述的一份或多於一份的該工作地點所位於的建築物的批准圖則所顯示的出口。

第8條負責人須確保逃生途徑獲恰當保養

(1)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離開該工作地點的所有逃生途徑均保持在安全的狀況,並且不受阻礙。

(2)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1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必須確保離開該工作地點的所有逃生途徑均保持在安全的狀況,並且不受阻礙。

第2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第3條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9條關乎離開工作地點的逃生途徑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損毀或阻礙離開工作地點的逃生途徑;或

(b) 作出任何事情,阻止該等逃生途徑用作使任何人能在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時離開工作地點;或

(c) 無合法權限而對該等逃生途徑作出改動,

(2)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1條
第a條

損毀或阻礙離開工作地點的逃生途徑;或

第b條

作出任何事情,阻止該等逃生途徑用作使任何人能在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時離開工作地點;或

第c條

無合法權限而對該等逃生途徑作出改動,

第2條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10條處長可規定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

(1) 處長可藉向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負責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就該工作地點提供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外的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

(2)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3) 工作地點的負責人如被裁定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並已證明他蓄意、明知或罔顧後果地犯該罪行,則法庭除可判處該款訂明的罰款之外,亦可另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可判處該負責人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以代替該款訂明的罰款。

第1條

處長可藉向工作地點的負責人送達的書面通知,規定該負責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就該工作地點提供任何其他法律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外的附加的消防安全措施。

272 條

引用此法例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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