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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

章號
Cap. 525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
第1條釋義

在本規例中,凡以數字提述某表格,即提述中以該數字標明的表格。

第2條裁判官召見證人和規定交出物件的權力

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的裁判官可按照表格1的格式發出傳票,規定在該傳票中指名的人,在與該裁判官履行該等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到該裁判官席前出席作為證人,並作證、回答問題和向該裁判官交出該傳票中提述的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

第3條證人持續出席的義務

根據被傳召到裁判官席前出席作為證人的人,須於傳票中指明的地點、時間及日期出席,而除非獲裁判官豁免或免除出席,否則並須在其後每天出席。

第4條被傳召人沒有出席等

(1) 如根據被傳召的人 —— (a) 沒有按的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出席;及

(b) 並無對他沒有出席一事提出合理辯解,

(i) 已將有關傳票以面交方式送達該人,或已將有關傳票藉在該人最後或最慣常居住的地方留交某人以轉交該人的方式而送達該人;及

(ii) 已向該人支付或已提出向該人支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者),作為他到裁判官席前出席的費用或開支,

(A) 拘捕該人,並在拘捕時將拘捕的理由告知該人;

(B)

(C) 將該人拘留羈押直至該裁判官命令將他釋放為止。

(2) 任何依據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如不能令該裁判官信納他沒有按傳票規定出席是有合理辯解的,則該人即屬犯罪,而該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第3級罰款並命令將該人監禁3個月。

第1條
第a條

沒有按的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出席;及

第b條

並無對他沒有出席一事提出合理辯解,

第i條

已將有關傳票以面交方式送達該人,或已將有關傳票藉在該人最後或最慣常居住的地方留交某人以轉交該人的方式而送達該人;及

第ii條

已向該人支付或已提出向該人支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者),作為他到裁判官席前出席的費用或開支,

第A條

拘捕該人,並在拘捕時將拘捕的理由告知該人;

第B條
第I條

作證、回答問題和向該裁判官交出該傳票中提述的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物件;及

第II條

以提出為何該人不應因其沒有出席而根據第(2)款受罰的因由;及

第C條

將該人拘留羈押直至該裁判官命令將他釋放為止。

第2條

任何依據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如不能令該裁判官信納他沒有按傳票規定出席是有合理辯解的,則該人即屬犯罪,而該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第3級罰款並命令將該人監禁3個月。

第5條證人沒有回答問題等
第a條

拒絕宣誓作為證人,或拒絕按照作出有關請求的有關當局所在的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採取任何具有類似效力的步驟;

第aa條

無合法或合理辯解而在該裁判官要求他回答問題時拒絕回答;或

第b條

無合法或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交出有關傳票所規定他交出的物件,

第i條

藉按照表格3的格式發出的手令,命令將該人監禁3個月,但如該人在該期間內同意該項宣誓、採取該步驟、回答該問題或交出該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除外;或

第ii條

判處該人繳付第3級罰款。

第6條證人津貼
第a條

該等法律程序是刑事法律程序一樣;及

第b條

該等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是該規則所指的證人一樣。

第7條搜查令的發出

裁判官依據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所發出的搜查令,須按照表格4的格式發出。

第8條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的委任

就本條例而言,總執達主任或他所授權的代理人即為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

第0條
27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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