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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 令

章號
Cap. 525A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8
第1條
第2條本條例在香港與日本國之間適用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日本國之間適用。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日本國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在締約一方提出要求下,締約另一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事宜的偵查、檢控和其他法律程序提供相互法律協助(以下提述為“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在本協定中使用的“”一詞,指作為證據的文件、紀錄和物件。

第4條

就關乎違反有關課稅的法律的罪行的協助請求而言,提出該請求的主要目的不得

是對稅項的評估或徵收。

第1條

締約每一方須指定中心機關,以便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職能。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有關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由律政司司長指定的人。就日本國而言,有關的中心機關為法務大臣或國家公安委員會或由其指定的人。

第2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協助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

第3條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就本協定的事宜彼此直接通訊。

第1條

(1) 請求關乎政治罪行;

(2) 執行請求會損害其基要利益;

(3) 執行請求會損害日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4) 請求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5) 有充分理由假設,協助請求的提出旨在因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或性別的理由而檢控或懲罰某人,或該人的處境可能因任何該等原因而蒙受不利;

(6) 屬請求方的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標的之行為,在被請求方的法律下並不構成刑事罪行;或

(7) 協助請求關乎因某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一罪行或由同一行為構成的另一罪行在被請求方被定罪或裁定無罪。

第1條

請求關乎政治罪行;

第2條

執行請求會損害其基要利益;

第3條

執行請求會損害日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4條

請求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第5條

有充分理由假設,協助請求的提出旨在因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或性別的理由而檢控或懲罰某人,或該人的處境可能因任何該等原因而蒙受不利;

第6條

屬請求方的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標的之行為,在被請求方的法律下並不構成刑事罪行;或

第7條

協助請求關乎因某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一罪行或由同一行為構成的另一罪行在被請求方被定罪或裁定無罪。

第2條

在根據第1款拒絕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磋商,以考慮能否在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如請求方接受該等條件,則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3條

如拒絕提供協助,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將拒絕的理由知會請求方的中心機關。

第4條

如締約任何一方因其法律規定須基於第1款指明的任何理由拒絕提供協助,則本協定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規定該一方執行請求。

第1條

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以書面提出請求。但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亦可以任何其他可靠的通訊方式提出請求,只要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認為以該方式收取其請求屬適宜的。在此情況下,如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有所要求,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及早以書面提供該請求的補充確認。請求須附同被請求方的法定語文的譯本;如屬緊急情況,則除非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另有協議,否則須附同英文譯本。

第2條

(1) 進行有關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機關的名稱;

(2) 關於上述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事實;該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性質和階段;以及請求方的有關法律的文本;

(3) 對所需協助的描述;及

(4) 對所需協助的目的之描述。

第1條

進行有關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機關的名稱;

第2條

關於上述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標的之事實;該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性質和階段;以及請求方的有關法律的文本;

第3條

對所需協助的描述;及

第4條

對所需協助的目的之描述。

第3條

(1) 關於任何被要求提供證供、陳述或物品的人的身分和下落的資料;

(2) 對取得或記錄證供、陳述或物品的方式的描述;

(3) 擬向被要求提供證供、陳述或物品的人提出的問題清單;

(4) 對要搜查的人或地方及要尋求的物品的確切描述;

(5) 關於要訊問的人、要檢查的物品或要查看的地方的資料;

(6) 關於進行和記錄對人的訊問、對物品的檢查或對地方的查看的方式的描述,包括就該訊問、檢查或查看而作出的任何書面紀錄的形式;

(7) 關於要追尋或辨認的人、物品或地方的資料;

(8) 關於將被送達文件的人的身分及其所在、該人與有關法律程序的關係,以及送達方式的資料;

(9) 對執行請求時須遵循的任何特定程序的描述;

(10) 關於被要求在請求方的適當機關出席的人有權獲得的津貼及開支的資料;

(11) 對有關請求的保密理由的描述;及

(12) 有助於執行請求而應提請被請求方注意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1條

關於任何被要求提供證供、陳述或物品的人的身分和下落的資料;

第2條

對取得或記錄證供、陳述或物品的方式的描述;

第3條

擬向被要求提供證供、陳述或物品的人提出的問題清單;

第4條

對要搜查的人或地方及要尋求的物品的確切描述;

第5條

關於要訊問的人、要檢查的物品或要查看的地方的資料;

第6條

關於進行和記錄對人的訊問、對物品的檢查或對地方的查看的方式的描述,包括就該訊問、檢查或查看而作出的任何書面紀錄的形式;

第7條

關於要追尋或辨認的人、物品或地方的資料;

第8條

關於將被送達文件的人的身分及其所在、該人與有關法律程序的關係,以及送達方式的資料;

第9條

對執行請求時須遵循的任何特定程序的描述;

第10條

關於被要求在請求方的適當機關出席的人有權獲得的津貼及開支的資料;

第11條

對有關請求的保密理由的描述;及

第12條

有助於執行請求而應提請被請求方注意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4條

如被請求方認為協助請求所載的資料,不足以符合本協定中的規定而使該請求得以執行,則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可要求提供增補資料。

第1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按照本協定的有關條文執行請求。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須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每項可能的措施,以確保請求得以執行。

第2條

請求須按被請求方的法律所規定的方式或程序予以執行。第四條第3(2)、3(6)或3(9)款所提述的任何請求內所描述的方式或特定程序,須在適當的情況下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遵循。

第3條

如請求的執行被視為會妨礙正在於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可暫緩執行請求,或在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進行磋商後,在視為屬必需的條件的規限下執行請求。如請求方接受該等條件,則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4條

如請求方的中心機關請求保密,則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有請求已經提出的事實、請求的內容、執行請求的結果及其他關於執行請求的有關資料保密。倘若無法在不披露該等資料的情況下執行請求,則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將此事知會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決定是否仍須執行請求。

第5條

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如就執行請求的狀況提出合理的查詢,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作出回應。

第6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知會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並向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提供執行請求所得的證供、陳述或物品。如請求不能全部執行或有部分不能執行,則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將有關的理由知會請求方的中心機關。

第1條

除非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另有協議,否則被請求方須支付關乎執行請求的一切費用,但下述項目除外:專家證人的費用;翻譯、傳譯及謄寫的費用;以及根據第十三及十四條將某人運送所涉及的津貼及開支。該等費用、津貼及開支須由請求方支付。

第2條

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執行請求,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1條

未經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協定提供的任何證供、陳述或物品,作請求所述的偵查、檢控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外的用途。

108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日本) 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A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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