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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斯里蘭卡)令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之間適用。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和檢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協助。
本協定所指的協助可就觸犯關乎課稅、關稅或其他稅務事宜的法律的罪行提供,但不得就關乎課稅、關稅或其他稅務事宜的非刑事法律程序提供。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斯里蘭卡的中心機關為主管司法的部長秘書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中心機關之間可就本協定的事宜直接通訊。
如被請求方認為某罪行根據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國際協定已被豁除而不屬政治罪行,則本條第款不適用於該罪行。
就第款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時,可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或會否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
在被請求方要求下,請求方須將請求以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翻譯為被請求方的法定語文。
任何擬接納為證據用以支持請求的文件,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定妥為核證或認證。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除非獲請求方授權,否則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請求及其內容保密。
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被請求方須承擔在其境內執行請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
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交出文件、物品或紀錄。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凡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取證,就向作證的人提出問題而言,則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將作證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作為該證明書上所述事宜的表面證據。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有關,請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如被送達人沒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提供副本。
如請求方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請求方時屆滿,被請求方須就此事告知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在請求方出席,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
被請求方接獲有關請求後,須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並將該人的回應知會請求方。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請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斯里蘭卡)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A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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