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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澳大利亞)令

章號
Cap. 52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3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澳大利亞之間適用
第a條

適用於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而

第b條

副本附錄於,

第1條香港政府與澳大利亞政府關於刑事司法互相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在調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及進行刑事訴訟方面互相提供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第3條

根據本協定可就違反稅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法例有關的罪行提供協助,但這並不包括與該等罪行有關的非刑事訴訟。

第4條

協助不包括: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第2條

香港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或經其正式授權的官員。澳大利亞的中心機關為堪培拉律政部。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必須由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

第1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應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就第款而言,被要求方在考慮其基本利益是否受損害時,可同時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或會否對被要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第4條

如有關要求關乎在要求方管轄區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要求方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5條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調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第6條

在根據本條文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第7條

要求方如接受合乎第款所述條件下的協助,必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1條

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要求必須以書面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可提出口頭的要求,但必須在其後10天內以書面確認。

第2條

提出司法協助的要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第3條

要求方提出的要求以及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須附有被要求方所用語文的譯本。

第1條

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要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要求。

第2條

協助要求須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依照要求內所述的指示來執行。

第3條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要求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第4條

被要求方須迅速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要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第5條

若被要求方提出要求,要求方在不再需要根據本協定提供的資料物品作有關的調查或審訊時,須將之交還。

第1條

被要求方須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提出協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獲得代表,否則被要求方須代表要求方,保障要求方的利益。

第2條

被要求方須承擔執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第3條

在執行要求期間,如察覺需作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要求的條件。

第1條

被要求方必須盡最大努力把要求、要求的內容和已答允要求的事實保密,但已獲要求方授權透露者屬例外。如無法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情況下執行要求,則被要求方須通知要求方,由要求方決定是否仍然需要執行要求。

第2條

被要求方在與要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要求方所指定的條件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3條

未經被要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不屬於要求內所述的用途。

第1條

要求方如就在其管轄區內的刑事調查、刑事檢控或刑事訴訟提出取證要求,被要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須安排獲取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獲取證據包括出示文件、紀錄或其他資料。

第3條

為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須列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擬向證人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如因協助要求,某人須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訴訟的目的而作證,在要求方管轄區內的訴訟的當事人,他們的法律代表,及要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規限下出庭及向該證人發問。

第5條

因協助要求而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6條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要求方須以要求方中心機關所發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1條

要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要求方須予以送達。

第2條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出庭,要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要求。

第3條

如要求方要求送達的文件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出庭,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在發出要求時,須把在刑事案件中關乎被送達人的待執行的拘捕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資料,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協助要求內說明。

第4條

被要求方可以利用郵遞或在要求方作出要求時,按要求方法律規定而又不與被要求方法律相抵觸的方式,把任何文件送達。

第5條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交回已送達文件的證明。如果未能把文件送達,要求方須獲得通報,並獲告知有關理由。

第6條

被送達人未有遵照送達給他的法律文件的規定而行事,要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對該被送達人施加懲罰或強制性措施。

第1條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向要求方提供任何可供公眾查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

第2條

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或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向要求方提供。

第1條

如提出協助的要求涉及使用強制措施或充公或沒收犯罪得益,則有關的支持文件或資料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得在被要求方的訴訟程序中獲接納:

第2條

回應要求而提供的文件或資料只有在被要求的情況下,才須予以簽署、證明及蓋印。其他文件或資料只有在要求方的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須由領事人員或外交人員證明或認證。

第1條

要求方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人移交給要求方以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如該人同意,而要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拘留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要求方,則在被要求方同意的情況下可把該人移交給要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123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澳大利亞)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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