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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荷蘭)令

章號
Cap. 525N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0
第1條
第2條條例適用於香港與荷蘭之間
第a條

適用於特區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及

第b條

載於兩地政府於2002年8月26日簽訂的協定(該協定的副本附錄於,而其第十四條第(5)款的中文文本透過兩地政府於2003年7月23日及2003年7月24日所交換的照會更正為所示者),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協助的協定
第1條

如於提出協助請求時,有關罪行的懲罰屬請求方司法管轄範圍之內,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在進行有關的偵查、檢控或訴訟時,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特別包括以下各項: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的範圍包括與違反稅項、關稅或其他稅務法律有關的罪行,但不可就與上述罪行有關的非刑事偵查或法律程序提供協助。

第1條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負責處理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協助請求。並處理有關應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的所有其他通訊。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指:

第0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1條

請求必須以書面提出,或如適用的話,通過可以留下書面紀錄的電子媒介提出。

第2條

協助請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第3條

請求方可提供任何其認為有助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包括就所需證據或資料的描述。

第4條

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將有關請求的事實和要旨保密,但在執行請求時必須披露者則不受此限。如被請求方不能遵守保密請求,必須盡快與請求方磋商。

第5條

被請求方可請求請求方提供執行請求所需的額外資料。

第6條

協助請求和為支持請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如非以英語擬備,必須附有英譯本。

第1條

協助請求必須根據請求所訂明的時間限制迅速執行。不過,如出現妨礙被請求方遵守所訂時間限制或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請求的情況,被請求方須迅速知會請求方。

第2條

協助請求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和被請求方的法律以及按照請求所訂手續和程序予以執行(但有關手續和程序不得與該方的法律有所牴觸)。

第3條

如請求方明確請求,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必須把執行請求的日期和地點告知請求方。

第4條

在不違反第十條第(3)款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在請求方提出請求時盡量考慮讓所涉機關、有關人士以及其法律代表在執行請求時出席。

第5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第6條

在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及早知會請求方考慮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的理由,以及與請求方磋商,以確定可否在合乎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件下提供協助。

第7條

被請求方須就拒絕提供協助的決定及所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請求方。

第1條

被請求方須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代表請求方,保障請求方的利益。

第2條

被請求方須承擔執行請求的費用,但以下費用則由請求方負責:

第3條

在執行請求之前或期間,如察覺執行請求會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負擔,或涉及非一般性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開始或繼續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在不經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事先同意之前,不得在不屬於請求內所述的偵查、檢控或訴訟中,使用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任何資料或證據。在該等情況下,請求方須遵守該項規定。

第2條

被請求方可請求將根據本協定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定的條件下方可使用。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如在該等條件下接納該等資料或證據,請求方便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1條

請求方如請求在被請求方獲取證供,被請求方須安排獲取該等證供。

第2條

除第五條第(2)款所指的資料外,請求方須在請求內訂明擬向作證人士提出的問題或擬向他們訊問的事項。

第3條

請求方管轄區內的所涉機關和有關人士,以及其法律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限下出席及向該證人發問。

第4條

被請求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拒絕作證:

第5條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適當時諮詢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並以該機關所發的聲明為憑據。

第1條

如請求方認為需要某人到請求方管轄區提供證供或提供其他協助,可請求被請求方邀請該人出席。

第2條

除第五條第(2)款所述的資料外,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必須包含以下資料:

第3條

被請求方如信納請求方會為該人的安全作出適當安排,須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出席並徵詢該人是否同意有關安排。

第4條

任何人不得因其拒絕出席而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遭受處罰或被處以強制措施。

第1條

請求方請求把被羈押在被請求方管轄區內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提供證供或提供其他協助時,如被請求方同意,而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無需其協助後盡快(不遲於被請求方指定的時限)把該人送還給被請求方,則被請求方可就所指目的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

第2條

在以下情況,被請求方可拒絕移交有關人士:

第3條

被移交給請求方的被羈押的人,如在請求方逗留期間可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獲得釋放,被請求方須知會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該人獲得釋放,並把該人視為第十二條所指的人士般對待。

第4條

任何人不得因不同意被移交而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遭受處罰或被處以強制措施。

第1條

同意根據第十二或十三條在請求方管轄區出席的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之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請求方遭檢控、拘留、限制人身自由及民事起訴或如該人不在請求方便不須承受的任何訴訟。

第2條

如有關的人本可自由離去,但在接獲正式通知毋須再逗留後15天內仍未離開請求方,或在離開請求方後返回者,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同意根據第十二或十三條在請求方作證的人,不得基於所作證供而遭受檢控,但作假證供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第4條

同意根據第十二或十三條在請求方作證的人,可以在以下情況拒絕作證:

第5條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適當時諮詢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並以該機關所發的聲明為憑證。

第6條

同意根據第十二或十三條到請求方管轄區出席的人,不得被請求在協助請求未提及的法律程序作證或提供協助。

第1條

被請求方在本身法律許可的範圍內,須執行搜查、檢取或出示文件、紀錄或物品的請求,並移交任何所獲得的物料或其副本到請求方。

第2條

被請求方在請求方的請求下須提供有關搜查的結果、檢取的地點、檢取的情況,以及財產在檢取後的保管的資料。

120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荷蘭)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N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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