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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烏克蘭)令

章號
Cap. 525O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6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烏克蘭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烏克蘭之間適用。

(2)

第1條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烏克蘭之間適用。

第2條
第1條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第1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2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加入 ——

第3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s0條

*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烏克蘭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和檢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法律協助。

第2條

提供的法律協助,包括:

第3條

就關乎稅務罪行的請求而言,如請求的主要目的是評估或徵收稅項,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1條

締約雙方須設立中心機關。

第2條

就正進行初步偵查的事宜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烏克蘭的中心機關為烏克蘭檢察總長辦公室;就司法程序而言,其中心機關則為烏克蘭司法部。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3條

就本協定下的事宜提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送交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

第1條

如有以下情況,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法律協助:

第2條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4條

凡被請求方正考慮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被請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

第5條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則可以口頭提出,但須在隨後十天內以書面確認。

第2條

法律協助請求須包括︰

第3條

請求及支持請求的文件如非以英文書寫,則須附有英文譯本。

第1條

接獲請求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2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並盡可能遵守請求方所提議的程序)。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4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份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1條

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任何關乎協助請求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及須在任何情況下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第2條

被請求方須承擔與執行請求有關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第3條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相互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請求方如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刑事事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交出文件、紀錄或其他物料。

第3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協助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凡某人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須作證,該人、有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締約雙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在錄取證據時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第5條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6條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1條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第2條

如請求送達文件要求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請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第3條

如請求送達文件要求被送達的人在請求方的出席,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第4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5條

任何請求不可引致任何人因不出席而被處罰或被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第2條

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提供副本。

第1條

交付請求方的文件或其他物料,只有在請求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核證或認證。除非請求方的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該等物料毋須以任何特定形式核證或認證。

第2條

請求方為支持請求而提供的文件,只有在被請求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核證或認證。除非被請求方的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該等文件毋須以任何特定形式核證或認證。

第1條

請求方如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106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烏克蘭)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O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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