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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新加坡)令

章號
Cap. 525P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8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新加坡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新加坡共和國之間適用。

(2)

第1條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新加坡共和國之間適用。

第2條
第1條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第1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2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加入 ——

第3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並在各自本地法律的規限下,在刑事事宜上提供相互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提供的協助並不包括︰

第1條
第2條

如被請求方決定執行請求或其任何部分會不利於某刑事事宜,被請求方可拒絕請求,或暫緩執行請求,或經與請求方磋商後,在其認為必需的條件的規限下,才應允請求,如其法律有所規定,則必須如此行事。

第3條

如請求方接納在第(2)款所述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4條
第5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執行請求的結果知會請求方。如請求全部或部分不能執行,被請求方須將有關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1條

請求方如請求取得某人的陳述,供該方的刑事事宜的偵查或法律程序使用,被請求方須盡力在該人同意下取得有關陳述。

第2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錄取的陳述所涉及的事項,包括擬提出的問題。

第1條

請求方如就在該方的刑事罪行的檢控或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出錄取證供的請求,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安排錄取有關證供,並將取得的證供交付請求方。

第2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訊問的事項,亦可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以及錄取證供的方式和形式。

第3條

凡根據本條錄取證供,就向作證的人提出問題而言,在請求方的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將作證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第4條

凡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5條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處理此事時須以請求方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1條

凡根據第七條請求協助,請求方須向被請求方︰

第2條

如有關的人本可自由離開請求方的領域,但在接獲請求方以書面正式向其本人通知毋須再逗留後十五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請求方的領域後主動返回,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據第七條作證或提供協助,不得因此而根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律遭受處罰或負上法律責任或在其他情況下蒙受不利。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在其各自本地法律的規限下,在沒收或充公用於犯罪或從犯罪得來的財產的法律程序中互相協助對方,包括限制或檢取財產以待進一步的法律程序、登記或強制執行法庭命令及判決、或以其他方式提起沒收或充公財產的法律程序或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2條

根據本條提供的協助,只可就本協定生效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給予。

第3條

就本條而言,“用於犯罪或從犯罪得來的財產”包括 ——

第1條

請求方如請求搜查、檢取和交付任何與在請求方的某刑事事宜有關的物件或物料,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執行該請求,但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物件或物料與該刑事事宜有關,並且位於被請求方。

第2條

請求方如要求提供與搜查的結果、檢取財產的地點、情況以及檢獲財產的保管有關的資料,被請求方須予提供。

第1條

請求方須應請求而承諾將取得的特定物件或物料,在協助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完結時,立即交回被請求方。

第2條

被請求方如把任何物件或物料交付請求方,請求方須遵循被請求方就該等物件或物料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須應請求而協助將法律程序文件送達在其領域內的某人。

第2條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有關,則請求方須於預定的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合理時間內交付請求。

第1條

根據第十五條被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不得僅因他拒絕或沒有接收該法律程序文件或拒絕或沒有遵守該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而根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律遭受處罰、負上法律責任或被施加強制措施。

第2條
第3條

被請求方須將第(1)及(2)款所提述的事宜知會被送達人,並可知會該人,被請求方對在請求方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的是非曲直,並無任何立場。

第1條

被請求方須向請求方提供由其政府部門及機構所管有的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第2條

被請求方可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由其政府部門及機構所管有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資料的副本。

第1條

所有請求均須以書面提出。

第2條
第1條

新加坡的中心機關為新加坡的總檢察長或獲其正式授權的人員。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獲其正式授權的人員。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交付及接收所有請求。

第3條

中心機關之間可就本協定的事宜直接通訊。

第4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5條

請求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執行,並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6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1條

未經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事先書面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根據本協定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118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新加坡)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P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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