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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比利時)令

章號
Cap. 525Q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2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比利時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比利時王國之間適用。

(2)

第1條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比利時王國之間適用。

第2條
第1條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第1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2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s0條

*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比利時王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防止、偵查和檢控屬於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的刑事罪行以及與之有關的法律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相互法律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本協定所指的協助可就觸犯關乎課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事宜的法律的刑事罪行提供,但有關的偵查的主要目的不得是評估或徵收稅項。

第4條

本協定所指的協助不包括以下各項: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比利時王國的中心機關為聯邦公眾法律部,而在緊急情況下則為聯邦檢察處。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只可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交付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請求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可用傳真送交請求。

第4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履行請求,或(按適當情況)將請求轉交主管機關執行。

第5條

負責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之間可為取得更多資料而直接通訊。

第1條

被請求方在以下情況下可拒絕提供協助,如其法律有所規定,則在以下情況下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被請求方不得根據第款援引保守銀行秘密為基要利益而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如被請求方認為某罪行已被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國際協定豁除而不屬政治罪行,則本條第款不適用於該罪行。

第4條

如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除非請求方向被請求方作出被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也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第5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6條
第7條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請求須包括:

第2條

請求以及支持請求的文件,須以請求方的一種法定語文連同英文譯本送交。翻譯請求或翻譯對請求的回應的費用須由請求方承擔。

第1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2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4條

在不抵觸被請求方的法律的範圍內,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可授權請求方的法官及各主管機關以及涉及有關偵查或法律程序並在請求中所述的其他人,在執行請求時出席,並參與被請求方的法律程序。

第1條
第2條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錄取證供及交出文件、紀錄或其他物料。

第3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或作證的人提出的問題以及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如有需要,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可主動或在第九條所提述的任何人的請求下,向證人或作證的人提出本條第(3)款指明的問題以外的任何問題。

第5條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以證人身分作證的人,在下述情況下可以拒絕作證:如在被請求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現類似情況,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在根據本條執行請求時,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在錄取證供方面享有的特權無須予以考慮,但任何該等特權的聲稱均須在紀錄中註明。

第6條

如屬可能且不抵觸締約雙方的法律,則締約雙方可按個別個案而同意在指明條件下以視像會議方式錄取證供。

第1條

請求方交付被請求方以供送達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第2條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到請求方出席有關,請求方須於預定出席的日期之前至少40天交付該請求。

第3條

為執行送達,可將文件簡單交付被送達人。如請求方明確作出請求,被請求方須根據本身法律規定送達類似文件的方式,或不抵觸該等法律的特別方式,將文件送達。

第4條

被請求方須在本身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按請求方要求的方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5條

如被送達人沒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第2條

被請求方可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其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的副本。

第1條

如需要任何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根據本協定在請求方提供協助,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被請求方須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

第2條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請求方時屆滿,被請求方須就此事告知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112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比利時)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Q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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