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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丹麥)令

章號
Cap. 525R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3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丹麥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丹麥王國之間適用。

(2)

第1條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丹麥王國之間適用。

第2條
第1條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第1條
第e條
第i條

該人已就該外地罪行或由構成該外地罪行的同一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被有關地方*的管轄法院或其他當局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

第ii條

***接受該地方*法律所規定的懲罰;”。

第2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刪去第(ii)段。

第3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b)該人*** ——(i)該項請求所關乎的目的;**(ii)為給予香港刑事事宜方面的協助的目的,而該刑事事宜屬律政司司長以書面證明適宜由該人就該事宜給予協助的。”。

第4條
第a條

在第(i)節的末處加入“或”;

第b條

刪去第(ii)節。

第s0條

*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丹麥王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及檢控,以及就與該等偵查及檢控有關的司法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相互協助,但於提出協助請求時,有關刑事罪行的懲罰須屬請求方的一般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轄範圍之內。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就有關經濟犯罪的請求而言,除非偵查的主要目的是評估或徵收稅項,否則不得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本身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5條

本協定不適用於在一般刑事法下並不構成罪行的軍事法律所訂罪行。

第1條

中心機關須處理按照本協定的條文提出的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丹麥的中心機關為丹麥司法部。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3條

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須由中心機關互相直接提出,並須透過相同途徑交回。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傳達。

第1條

如有以下情況,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而如其法律有所規定,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就第款而言,在關乎課稅、關稅或海關管制的罪行方面,如被請求方的法律並無徵收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無同類的海關管制,或並無包含與請求方法律同類的課稅、關稅或海關方面的規例,是不具關鍵性的。

第3條

如有關請求關乎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屬可判處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的法律並不准許就該罪行作出如此懲罰,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1條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或以任何可製備書面紀錄的方式提出,而該等書面紀錄是在可容許被請求方確定真確性的狀況下製備的。

第2條

協助請求須包括:

第3條

請求方可附加有助執行請求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4條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的請求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須採用中文或英文寫成。向丹麥呈交的請求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須採用英文寫成。

第1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2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3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及本協定的條文予以執行,並須在不抵觸被請求方的法律的前提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包括有關最後限期的指示)執行。

第4條

除非:

第5條

在請求方的明確請求下,被請求方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有關執行請求的日期及地點的資料。如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的代表可在執行請求時在場。

第6條

如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執行有關請求看來需要額外資料,或額外資料有助執行有關請求,被請求方可請求取得額外資料。

第7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8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9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第10條

請求方如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根據本協定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

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傳送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從有關的人取得證據或陳述的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或陳述。

第2條

除第五條第(2)款所規定的資料外,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須指明向須提供證據或陳述的人提出的問題或事項。

第3條

凡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取證,如請求方有此請求,請求方的代表、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及其法律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

第4條

凡因應協助請求而錄取陳述,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同意下出席。

第5條

凡任何人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而: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取得文件、物品或紀錄的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交出該等文件、物品或紀錄。

133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丹麥)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R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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