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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

章號
Cap. 525Y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6
第1條
第2條本條例在香港與芬蘭之間適用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芬蘭共和國之間適用。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芬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2) 提供的協助包括:

(1) 如有以下情況,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1)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

(2) 協助請求須包括:

(2)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交出文件、物品或紀錄。

(1)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1)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

(5) 就本協定而言,“犯罪得益”包括 ——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偵查和檢控屬於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的刑事罪行以及與之有關的法律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相互法律協助。

第1條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構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芬蘭共和國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交付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傳真方式交付請求。

第2條

就第款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時,可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或會否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第3條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5條
第6條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3條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為被請求方,請求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須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如芬蘭為被請求方,則請求及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須使用或翻譯為芬蘭文、瑞典文或英文。

第1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2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4條

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請求及其內容保密,但在為執行請求而有必要作出透露的範圍內者,則不在此限。

第1條
第2條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或龐大的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第3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凡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取證,就向作證的人提出問題一事而言,則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將作證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第5條
第6條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2條

為執行送達,可將文件簡單交付被送達人。如請求方明確作出請求,被請求方須根據本身法律規定送達類似文件的方式,或請求所指明但不抵觸被請求方法律的方式,將文件送達。

第3條

如請求方請求送達文件,而該文件規定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則該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第4條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第5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方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6條

如被送達人沒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但如該被送達人其後自願進入請求方境內並在該境內再次被妥為傳召則除外。

第1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第2條

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提供副本。

第1條

如請求方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按本協定作為證人,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須把該人由被請求方移交到請求方作為證人。

第2條

如根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律,某證人被容許拒絕作證,則該證人可拒絕作證。

第3條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請求方時屆滿,被請求方須將此事告知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第1條

請求方如認為某證人或專家親身出席以提供協助是有需要的,須如此知會被請求方。被請求方須邀請該證人或專家出席,並將該證人或專家的回覆告知請求方。

第2條

如根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律,某證人或專家被容許拒絕作證,則該證人或專家可拒絕作證。

第3條

如有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請求方須把會支付的津貼(包括交通及住宿開支)的大約數目告知被請求方。

第2條

如有關的人本可自由離去,但在該人接獲通知無須再逗留後15天內仍未離開請求方,或在離開請求方後返回,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作證的人,不得因其所作證供而遭受檢控,但犯偽證罪則不在此限。

第4條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除與該請求有關的法律程序外,不得被要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5條

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處罰該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如請求方請求搜查、檢取及交付與刑事事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有關的物料,被請求方在本身法律容許的範圍內,須執行該請求。

第2條

如請求方要求提供與搜查的結果、檢取的地點、檢取的情況以及檢獲財產的保管有關的資料,被請求方須予提供。

第3條

如被請求方把檢獲財產交付請求方,請求方須遵循被請求方就該等財產施加的任何條件。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是否有任何因觸犯請求方法律而得來的犯罪得益處於其司法管轄區,並須把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須把相信這些得益可能處於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第2條

被請求方如根據第(1)款尋獲涉嫌犯罪得益,則須採取其法律容許的措施,防止任何人處理、轉讓或處置這些涉嫌犯罪得益,以待請求方的法院就這些得益作出最後裁定。

第3條

有關協助沒收犯罪得益的請求,須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執行。協助的方法可包括就請求關乎的得益強制執行請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提起法律程序或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4條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根據本協定沒收的得益須由被請求方保留。

106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芬蘭)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Y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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