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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規例

章號
Cap. 53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2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是考慮、聆訊和裁定根據本條例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3) 為考慮、聆訊和裁定上訴,委員會成員須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一名負責主持聆訊的人士,由主席或副主席擔任;及

(b) 局長為上述目的而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的2名人士。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第2條

委員會的職能是考慮、聆訊和裁定根據本條例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第3條
第a條

一名負責主持聆訊的人士,由主席或副主席擔任;及

第b條

局長為上述目的而從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的2名人士。

第4條主席、副主席及成員

(1) 局長須委任 —— (a) 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b) 一名委員會副主席,

(2) 局長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小組。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或小組成員的人的任期為3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5)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6) 考慮、聆訊和裁定上訴的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的酬金及其後的任何調整(如有的話)須由局長釐定,並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第1條
第a條

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第b條

一名委員會副主席,

第2條

局長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小組。

第3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或小組成員的人的任期為3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第4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第5條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6條

考慮、聆訊和裁定上訴的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的酬金及其後的任何調整(如有的話)須由局長釐定,並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第5條委員會秘書

(1) 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由局長委任。

(2) 為施行本規例,局長可向委員會秘書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3) 主席可就本規例所訂的委員會秘書職能的行使,向委員會秘書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個案而發出的。

(4) 委員會秘書在行使或執行本規例所訂的任何職能或職責時,除須遵從局長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從主席根據第(3)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第1條

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由局長委任。

第2條

為施行本規例,局長可向委員會秘書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第3條

主席可就本規例所訂的委員會秘書職能的行使,向委員會秘書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個案而發出的。

第4條

委員會秘書在行使或執行本規例所訂的任何職能或職責時,除須遵從局長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從主席根據第(3)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第6條關於主席、副主席或成員缺席的條文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代主席行事,並以該身分行使和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獲局長根據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則主席、副主席或該人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獲得裁定為止。

第1條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副主席須在該段期間代主席行事,並以該身分行使和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第2條

如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獲局長根據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則主席、副主席或該人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獲得裁定為止。

第7條聆訊上訴

(1) 委員會須聆訊上訴,不論 —— (a) 上訴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或

(b) 所爭議的決定是就任何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呈交的申請而作出的。

(2) 委員會在審查根據接獲的上訴通知書後,如信納上訴人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 —— (a)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得直;或

(b) 與上訴人根據《入境條例》()或或《人事登記條例》()提出而遭駁回的上訴中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3) 在裁定上訴是否須根據第(2)款不予聆訊而駁回時,須以過半數的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負責主持))的意見為依歸。

(4) 委員會根據第(2)款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1條
第a條

上訴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或

第b條

所爭議的決定是就任何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呈交的申請而作出的。

第2條
第a條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得直;或

第b條

與上訴人根據《入境條例》()或或《人事登記條例》()提出而遭駁回的上訴中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第3條

在裁定上訴是否須根據第(2)款不予聆訊而駁回時,須以過半數的委員會成員(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負責主持))的意見為依歸。

第4條

委員會根據第(2)款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8條迅速處理上訴

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處理上訴,並可為該目的而隨時進行聆訊。

第9條向委員會提出的申請

(1)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通知提出,通知書須列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上訴通知書可採用主席所接受的格式。

(2) 上訴人須在獲發給或獲送達所爭議的決定的日期後90日內,或在主席應任何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上訴通知書送交或遞交委員會秘書。

(3) 委員會秘書須確認收到上訴通知書,並須將上訴人為使委員會能裁決該宗上訴而須採取的任何進一步的步驟告知上訴人或其代表。

第1條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須以書面通知提出,通知書須列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上訴通知書可採用主席所接受的格式。

第2條

上訴人須在獲發給或獲送達所爭議的決定的日期後90日內,或在主席應任何申請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上訴通知書送交或遞交委員會秘書。

第3條

委員會秘書須確認收到上訴通知書,並須將上訴人為使委員會能裁決該宗上訴而須採取的任何進一步的步驟告知上訴人或其代表。

第10條委員會秘書須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書

委員會秘書須在上訴通知書根據提交後的14日內,向答辯人送達該上訴通知書的副本。

第11條答辯人須為委員會擬備事實撮要

(1) 答辯人在根據獲送達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 —— (a) 擬備一份關於該個案的事實及作出遭上訴反對的決定的理由的書面撮要,並安排將其呈交委員會;及

(b) 將該撮要的副本交給上訴人。

(2) 如答辯人在顧及聆訊該宗上訴前可供使用的時間後,認為遵守第(1)款並不切實可行,則他無須遵守第(1)款;但在該情況下,答辯人須就該案件的事實以及就作出遭上訴的決定的理由在該宗上訴的聆訊中作出口頭陳述。

第1條
第a條

擬備一份關於該個案的事實及作出遭上訴反對的決定的理由的書面撮要,並安排將其呈交委員會;及

第b條

將該撮要的副本交給上訴人。

第2條

如答辯人在顧及聆訊該宗上訴前可供使用的時間後,認為遵守第(1)款並不切實可行,則他無須遵守第(1)款;但在該情況下,答辯人須就該案件的事實以及就作出遭上訴的決定的理由在該宗上訴的聆訊中作出口頭陳述。

第12條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委員會秘書須為上訴擇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聆訊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並須於聆訊日期前28日或之前,向上訴人及答辯人送達通知,說明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該通知的格式由主席決定。

(2) 就任何上訴而言,委員會可不經口頭聆訊,而只根據經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書面陳詞而裁定該宗上訴。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委員會秘書須為上訴擇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聆訊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並須於聆訊日期前28日或之前,向上訴人及答辯人送達通知,說明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該通知的格式由主席決定。

第2條

就任何上訴而言,委員會可不經口頭聆訊,而只根據經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書面陳詞而裁定該宗上訴。

第13條委員會不受上訴通知書所列理由限制

委員會可考慮其覺得與本條例所准許的上訴理由有關的任何事項,即使上訴通知書沒有提及該事項,委員會亦可收取和考慮其覺得與委員會席前的各項爭端有關的任何證據,即使該項證據是不會為法院所接納的。

第14條申述

(1) 上訴人及答辯人可出現和出席上訴聆訊並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他們,如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訊)批准,則可由上訴人或答辯人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他們。答辯人可由《律政人員條例》()所指的律政人員代表。

(2) 委員會須考慮上訴人所呈交的任何經宗敎式或非宗敎式宣誓的書面申述。

92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3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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