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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根據《區議會條例》()舉行的選舉而言,本規例中對有資格獲提名或對已喪失該資格的提述,均須參照該條例予以解釋;但本規例的條文不得解釋為賦權或規定顧問委員會就關乎該條例下的規定的事宜,提供意見。
就根據《區議會條例》()舉行的選舉而言,本規例中對有資格獲提名或對已喪失該資格的提述,均須參照該條例予以解釋;但本規例的條文不得解釋為賦權或規定顧問委員會就關乎該條例下的規定的事宜,提供意見。
(1) 選管會可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的委員會,每個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皆由一名成員組成,而該成員必須為 —— (a)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或符合獲如此認許的資格的人;或
(b) 具有選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法律資格(不論是學術資格或專業資格)的人。
(2)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 —— (a) 於選管會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期間內有效;及
(b) 是就選管會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舉而作出的。
(4) 選管會必須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顧問委員會獲委任負責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選舉,並述明該項或該等選舉將於何年或何月何日舉行。
(5) 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可獲付酬金,酬金款額或酬金計算方式由選管會決定。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或符合獲如此認許的資格的人;或
具有選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法律資格(不論是學術資格或專業資格)的人。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於選管會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期間內有效;及
是就選管會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舉而作出的。
選管會必須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顧問委員會獲委任負責的一項或多於一項選舉,並述明該項或該等選舉將於何年或何月何日舉行。
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可獲付酬金,酬金款額或酬金計算方式由選管會決定。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顧問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除另有規定外,就任何一般選舉的任何準候選人是否有資格在該項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向該人提供意見;
(b) 就參與任何選舉的某候選人是否有資格在該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向任何選舉主任提供意見。
(2) 顧問委員會必須就根據指明的其獲委任負責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舉,執行其在第(1)款下的職能。
(3) 選管會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獲委任負責某項一般選舉的顧問委員會,須就該項一般選舉完成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的最後日期。如就同一項一般選舉而委任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選管會必須為本款的目的就每個該等顧問委員會指明同一日期。
(4) 就某項選舉而言,顧問委員會必須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內,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
除另有規定外,就任何一般選舉的任何準候選人是否有資格在該項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向該人提供意見;
就參與任何選舉的某候選人是否有資格在該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向任何選舉主任提供意見。
顧問委員會必須就根據指明的其獲委任負責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選舉,執行其在第(1)款下的職能。
選管會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獲委任負責某項一般選舉的顧問委員會,須就該項一般選舉完成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的最後日期。如就同一項一般選舉而委任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選管會必須為本款的目的就每個該等顧問委員會指明同一日期。
就某項選舉而言,顧問委員會必須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內,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
(1) 凡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去世、辭職、被免任或因健康欠佳或不在香港而無能力處理其作為該成員的職務,選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作為顧問委員會。
(2)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於選管會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期間內有效。
(4) 凡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時有任何事項尚未了結,該事項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為顧問委員會的人處理。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憑藉本條例—— (a) 將任何與顧問委員會執行指明的職能有關的工作或職責,分配予該委員會;及
(b) 在有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獲委任,並得到選管會一名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將該等已根據(a)段分配的工作或職責,按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而在該等委員會之間重新分配。
(6) 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 —— (a) 可藉致予選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b) 可在選管會認為該成員不適合執行其顧問委員會職能的情況下,由選管會藉書面通知而免任。
(7) 根據第款提出的辭職,自有關辭職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或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兩者以較遲者為準)起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自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起生效。
(8) 根據第款作出的免任,自該款所提述的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9) 選管會在接獲根據第款給予的辭職通知之後或在根據第款作出免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或該項免任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公告。
凡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去世、辭職、被免任或因健康欠佳或不在香港而無能力處理其作為該成員的職務,選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作為顧問委員會。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於選管會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期間內有效。
凡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時有任何事項尚未了結,該事項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為顧問委員會的人處理。
將任何與顧問委員會執行指明的職能有關的工作或職責,分配予該委員會;及
在有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獲委任,並得到選管會一名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將該等已根據(a)段分配的工作或職責,按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而在該等委員會之間重新分配。
可藉致予選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可在選管會認為該成員不適合執行其顧問委員會職能的情況下,由選管會藉書面通知而免任。
根據第款提出的辭職,自有關辭職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或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兩者以較遲者為準)起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自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起生效。
根據第款作出的免任,自該款所提述的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選管會在接獲根據第款給予的辭職通知之後或在根據第款作出免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或該項免任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公告。
(1) 某項一般選舉的準候選人可按照第(2)款提出申請,要求顧問委員會就其是否有資格在該項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提供意見。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 (a) 必須以選管會指明的表格作出;及
(b)
(3) 在不扺觸第款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於根據指明的期間開始當日或之後提出。
(4) 任何準候選人只可根據第(1)款提出一次申請。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在接獲根據第(2)款就某項一般選舉提出的申請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申請轉交獲委任負責該項一般選舉的顧問委員會,供該委員會考慮。
(6) 凡總選舉事務主任根據第(5)款將某項申請轉交顧問委員會,則在不抵觸第(7)、(8)及(9)款的規定下,該委員會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不得遲於指明日期)考慮該項申請並向申請人提供以下意見:該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有資格或並無資格在有關的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者認為申請人已喪失或並沒有喪失該資格。
(7) 顧問委員會在為施行第(6)款而得出意見前,如認為適當,可 —— (a) 要求申請人在該委員會就該個案所指明的限期內,向該委員會提供關乎該人擬參選的資料、詳情及證據,而該等資料、詳情及證據須是該委員會認為與該委員會為施行第(6)款而得出意見有關的;及
(b) 要求申請人在該委員會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該委員會席前,提供該委員會認為為使該委員會能為施行第(6)款而得出意見而需要的協助。
(8) 如有關的顧問委員會根據第款向申請人提出要求,該申請人可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就其擬參選一事 —— (a) 親自;或
(b) 透過該申請人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9) 在不影響顧問委員會提供有所保留的意見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申請人沒有向顧問委員會提供根據第款所要求的任何資料、詳情或證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款所提出的要求,顧問委員會可 —— (a) 拒絕進一步考慮有關申請,或拒絕就有關申請提供任何意見;或
(b)
(10) 凡顧問委員會根據第款決定拒絕考慮某項申請或拒絕提供意見,該委員會必須在指明日期或之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1) 如要求提供意見的申請並非在第(2)款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根據該款送抵總選舉事務主任,則顧問委員會不得考慮該申請。
(12) 根據第(6)或款提供的意見必須以書面作出。
(13)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顧問委員會可為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意見而自行決定程序。
(14)
某項一般選舉的準候選人可按照第(2)款提出申請,要求顧問委員會就其是否有資格在該項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已喪失該資格的問題,提供意見。
必須以選管會指明的表格作出;及
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送交總選舉事務主任,以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送抵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以面交方式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送達總選舉事務主任。
在不扺觸第款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於根據指明的期間開始當日或之後提出。
任何準候選人只可根據第(1)款提出一次申請。
總選舉事務主任在接獲根據第(2)款就某項一般選舉提出的申請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申請轉交獲委任負責該項一般選舉的顧問委員會,供該委員會考慮。
凡總選舉事務主任根據第(5)款將某項申請轉交顧問委員會,則在不抵觸第(7)、(8)及(9)款的規定下,該委員會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不得遲於指明日期)考慮該項申請並向申請人提供以下意見:該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有資格或並無資格在有關的一般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或者認為申請人已喪失或並沒有喪失該資格。
要求申請人在該委員會就該個案所指明的限期內,向該委員會提供關乎該人擬參選的資料、詳情及證據,而該等資料、詳情及證據須是該委員會認為與該委員會為施行第(6)款而得出意見有關的;及
引用此法例
《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區議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41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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