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適當規例,須解釋為提述任何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的關乎選舉程序的規例。
(3) 為施行第、及(5)及條,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凡提述選舉主任,即包括 —— (a) 該選區或界別的助理選舉主任;及
(b)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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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適當規例,須解釋為提述任何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的關乎選舉程序的規例。
(3) 為施行第、及(5)及條,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凡提述選舉主任,即包括 —— (a) 該選區或界別的助理選舉主任;及
(b)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適當規例,須解釋為提述任何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的關乎選舉程序的規例。
該選區或界別的助理選舉主任;及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1) 須就提名某人作為一項選舉中的選區或選舉界別的候選人,而由該人或由他人代該人繳存的按金,為 —— (a) 就地方選區而言——$50,000;
(b) 就功能界別而言——$25,000;或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而言——$25,000。
(2) 凡有按金繳存予選舉主任,選舉主任須隨即將該筆按金存於庫務署署長處。
就地方選區而言——$50,000;
就功能界別而言——$25,000;或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而言——$25,000。
凡有按金繳存予選舉主任,選舉主任須隨即將該筆按金存於庫務署署長處。
(1) 就提名某人作為一項選舉中的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候選人,而由該人或由他人代該人繳存的按金,在以下情況下,須按照本條退回 —— (a) 根據本條例作出決定,該人並非獲有效提名為該選區或界別的候選人;
(b) 該人根據本條例,撤回該人作為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的提名;或
(c)
(2) 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主任,須在發生以下事情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說明由有關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繳存的按金,須退回該候選人或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在第或(b)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載有就該選區或界別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詳情的公告;或
(b)
(3)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按金的款額退回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候選人,或該通知所指明的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
根據本條例作出決定,該人並非獲有效提名為該選區或界別的候選人;
該人根據本條例,撤回該人作為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的提名;或
有關於該人已去世的通知,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該項本條例所指的決定,根據本條例更改,示明該人並非獲有效提名。
在第或(b)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載有就該選區或界別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詳情的公告;或
如無須就有關候選人去世,按照適當規例作出本條例提及的宣布,或無須就該候選人喪失獲提名資格引致更改決定一事,按照適當規例作出本條例提及的宣布——根據適當規例,刊登載有就該選區或界別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詳情的公告;或
如須就有關候選人去世,按照適當規例作出本條例提及的宣布,或須就該候選人喪失獲提名資格引致更改決定一事,按照適當規例作出本條例提及的宣布——作出該等宣布。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按金的款額退回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候選人,或該通知所指明的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一項選舉中,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每名候選人或由他人代每名該等候選人繳存的按金,須在以下宣布作出後,按照本條退回,但如須按照退回,則屬例外 —— (a)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有候選人是該選區或界別妥為選出的議員的宣布;
(b) 根據本條例、、或作出的、關於有候選人當選為該選區或界別的議員的宣布;或
(c)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該選區或界別的該項選舉未能完成的宣布。
(2) 如經點票及任何複點後,裁定載有選取某落選候選人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少於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的3%,則為提名該候選人而繳存的按金,須按照本條沒收並撥歸政府一般收入內。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主任,須在發生以下事情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說明由有關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繳存的按金,須退回該候選人或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宣布該候選人在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公告;
(b)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載有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結果的公告;或
(c)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宣布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未能完成的公告。
(4)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按金的款額退回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候選人,或該通知所指明的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
(5) 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主任,須在第或(c)款提及的公告刊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說明由第(2)款提及的落選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就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提名而繳存的按金,須沒收並撥歸政府一般收入內。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有候選人是該選區或界別妥為選出的議員的宣布;
根據本條例、、或作出的、關於有候選人當選為該選區或界別的議員的宣布;或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該選區或界別的該項選舉未能完成的宣布。
如經點票及任何複點後,裁定載有選取某落選候選人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少於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的3%,則為提名該候選人而繳存的按金,須按照本條沒收並撥歸政府一般收入內。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宣布該候選人在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中妥為當選的公告;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載有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結果的公告;或
在第款提及的情況下——根據適當規例,刊登宣布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未能完成的公告。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第(3)款所指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按金的款額退回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候選人,或該通知所指明的代該候選人繳存該等按金的人。
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主任,須在第或(c)款提及的公告刊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說明由第(2)款提及的落選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就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的提名而繳存的按金,須沒收並撥歸政府一般收入內。
(1) 凡 —— (a) 有某候選人繳存按金或有某人代該候選人繳存按金;而
(b) 該等按金是須按照或退回該候選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但
(c) 該候選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繳存該等按金後去世,
(2)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該等按金付予第(1)款所提述的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有某候選人繳存按金或有某人代該候選人繳存按金;而
該等按金是須按照或退回該候選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但
該候選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繳存該等按金後去世,
庫務署署長須在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該等按金付予第(1)款所提述的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
為施行本規例而發出的任何通知均須採用選舉管理委員會指明的格式。
(1) 凡某人就某地方選區尋求提名,則該人的提名書 —— (a)
(b)
(2) 凡某人就某功能界別尋求提名,則該人的提名書 —— (a)
(b)
(3) 凡某人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尋求提名,則該人的提名書須由選舉委員會委員簽署為提名人,而 —— (a) 簽署為提名人的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10或多於20;
(b) 該等委員均不得是該名尋求提名的人;及
(c) 代表選舉委員會全部5個界別中的每一個界別的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2或多於4。
(4) 凡任何人在某份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如在顧及為施行第或(b)(i)或(iii)、或(b)(i)或(iii)或或(c)款而規定的提名人人數後,該簽署屬超出所需者,則該人須視為不曾在該份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
(5) 在一項選舉中,任何人 —— (a) 有權以某地方選區的選民的身分,為第款的目的,就該地方選區在1份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
(b) 有權以某功能界別的選民的身分,為第款的目的,就該功能界別在不超逾在該項選舉中選出的該功能界別的議員的席位數目的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及
(c)
(6) 如某人以某身分簽署為提名人的提名書()的數目,超過該人根據第、(b)或(c)(i)、(ii)或(iii)款有權以該身分簽署為提名人的提名書的份數(),則在所有提名書當中,在指明份數的提名書提交後,所提交的提名書上該人的簽署,均屬無效。
(7) 儘管有第(6)款的規定 —— (a)
(b)
(8) 某人如喪失登記為某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的選民的資格,或喪失在該選區或界別的選舉中的投票資格,即喪失以該選區或界別的選民身分,在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的資格。
(9) 某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以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身分,在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的資格 —— (a) 喪失以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身分登記的資格,或喪失在選舉委員會界別的選舉中的投票資格;或
(b) 喪失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所指的選舉中作出提名的資格。
(10) 為免生疑問,即使某人以某身分簽署為提名人的提名書的數目,已達到該人根據第、(b)或(c)(i)、(ii)或(iii)款有權簽署為提名人的提名書的數目,仍無礙該人按照本條,以另一身分在同一份或另一份提名書上簽署為提名人。
簽署為提名人的選民的人數,不得少於100或多於200;及
該等選民均不得是該名尋求提名的人;及
《立法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42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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