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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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令
(1) 所列的《協定》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3)及(4)款解釋。
(2) 在應用《協定》第五、七及八條時,凡提述“香港特區”,須解釋為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3) 《協定》第七條提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須解釋為指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並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藉公布或立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
(4) 在應用《協定》第八條第二款時 —— (a) 提述“政府”,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
(b) 提述“安全措施”,須解釋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的任何安全措施。
所列的《協定》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3)及(4)款解釋。
在應用《協定》第五、七及八條時,凡提述“香港特區”,須解釋為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協定》第七條提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須解釋為指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並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藉公布或立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
提述“政府”,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
提述“安全措施”,須解釋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的任何安全措施。
中心在……香港特區……具有執行其功能及職責的法律行為能力。
對本協定的解釋,應秉持使中心作為獨立的國際仲裁機構,充分高效地履行職責並實現其目的和職能這一首要宗旨。
中心及其人員應當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特區)的法律法規,享有為履行其功能和職責所需的下列特權與豁免:
一、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中心及其人員不因委任仲裁庭或調解員、行使或執行與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相關聯、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職能方面的作為或不作為,負法律責任,除非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不誠實的。
二、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中心的辦公場所,及其財產、資產、檔案和其所有或持有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三、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中心為公務目的使用的辦公設備免徵關稅。
四、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中心的收入在香港特區免於徵稅。
五、在中心向外國職員支付薪金的情況下,香港特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中心向外國職員支付的薪金和報酬在香港特區免於徵稅。
……
二、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政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和香港特區的安全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的權利。
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亞非法協香港區域仲裁中心)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8O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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