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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更生中心規例

章號
Cap. 567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4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更生中心的管理

(1) 署長有全盤掌管和控制所有更生中心的權力。

(2) 署長須 —— (a) 就每間更生中心委任一名人員為更生中心監督,協助署長管理更生中心;

(b) 就每間更生中心委任一名人員為更生中心主管人員;及

(c) 委任他認為必需的其他人員在更生中心服務。

第1條

署長有全盤掌管和控制所有更生中心的權力。

第2條
第a條

就每間更生中心委任一名人員為更生中心監督,協助署長管理更生中心;

第b條

就每間更生中心委任一名人員為更生中心主管人員;及

第c條

委任他認為必需的其他人員在更生中心服務。

第4條收納犯人

署長在接獲羈留令後,須命人作出一切必需安排,收納羈留令內被指名的犯人。

第5條身體檢驗

每名犯人須在入住更生中心當日由醫生作個別的身體檢驗,或在當日後盡快由醫生作個別的身體檢驗。

第6條犯人的個人紀錄

每名犯人在入住更生中心後,須盡快由主管人員接見,主管人員須參照《監獄規則》(),安排將他認為必需的個人詳情記入該犯人的紀錄內。

第7條分類

署長須顧及犯人的品性、以往經歷及其他有關情況而將所有犯人分類,並安排每名犯人在署長認為最適當的更生中心接受教導。

第8條編級

(1) 犯人須編入署長所批准的各個級別。

(2) 各級別所享的特惠概由署長指明。

第1條

犯人須編入署長所批准的各個級別。

第2條

各級別所享的特惠概由署長指明。

第9條膳食

每名犯人須獲供應按照行政長官不時批准的膳食準則供應的食物。

第10條敎導

(1) 每名犯人自開始服刑起,除非基於健康理由獲醫生豁免,否則須從事旨在協助他在獲釋後重新融入社會的適當工作。

(2) 任何犯人除非獲醫生核證他適合從事某類工作,否則不得從事該類工作。

(3) 犯人從更生中心獲釋時,可按照署長批准的賺取工資計劃,收取一筆現金補助。

第1條

每名犯人自開始服刑起,除非基於健康理由獲醫生豁免,否則須從事旨在協助他在獲釋後重新融入社會的適當工作。

第2條

任何犯人除非獲醫生核證他適合從事某類工作,否則不得從事該類工作。

第3條

犯人從更生中心獲釋時,可按照署長批准的賺取工資計劃,收取一筆現金補助。

第11條宗教儀式及指導

(1) 主管人員如信納某犯人屬於某宗教派別,可安排該犯人參加適當的宗教儀式,但該犯人須有此意欲,而此項安排亦須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2) 主管人員如信納某犯人屬於某宗教派別或真誠地需要宗教指導,可安排該犯人接受適當的宗教指導,但該犯人須有此意欲,而此項安排亦須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1條

主管人員如信納某犯人屬於某宗教派別,可安排該犯人參加適當的宗教儀式,但該犯人須有此意欲,而此項安排亦須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2條

主管人員如信納某犯人屬於某宗教派別或真誠地需要宗教指導,可安排該犯人接受適當的宗教指導,但該犯人須有此意欲,而此項安排亦須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第12條委員會就犯人的升級及釋放事宜作出建議

(1) 署長須為每間更生中心委出一覆檢委員會以觀察每名犯人的行為和就犯人的升級及釋放事宜作出建議,該委員會由該中心監督及主管人員以及署長所挑選的其他人員組成。

(2) 委員會須安排犯人在其羈留期內,每月被帶到委員會席前一次,或按委員會認為必需的更為頻密程度被帶到委員會席前。

第1條

署長須為每間更生中心委出一覆檢委員會以觀察每名犯人的行為和就犯人的升級及釋放事宜作出建議,該委員會由該中心監督及主管人員以及署長所挑選的其他人員組成。

第2條

委員會須安排犯人在其羈留期內,每月被帶到委員會席前一次,或按委員會認為必需的更為頻密程度被帶到委員會席前。

第13條委員會的職能
第a條

評估每名犯人的進展情況,並就犯人的升級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

第b條

就將犯人由更生中心轉往教導所或監獄事宜向署長作出建議;

第c條

在顧及確保某犯人獲得更生和重新融入社會的目標以及保護公眾免受該犯人的潛在傷害的需要後,向署長作出關於釋放該犯人的建議。

第14條監管令

(1) 凡針對任何犯人作出監管令,主管人員須於該犯人從更生中心釋放之前,向該犯人宣讀和解釋該監管令,並將該監管令送達該犯人。

(2) 凡針對任何犯人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有任何更改,主管人員須向該犯人宣讀和解釋經更改的監管令,並將該監管令送達該犯人。

第1條

凡針對任何犯人作出監管令,主管人員須於該犯人從更生中心釋放之前,向該犯人宣讀和解釋該監管令,並將該監管令送達該犯人。

第2條

凡針對任何犯人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有任何更改,主管人員須向該犯人宣讀和解釋經更改的監管令,並將該監管令送達該犯人。

第15條監管令的條件

指明載入監管令的條件,可與所提述的事項有關。

第16條與藥物測試有關的程序

凡犯人被監管令的條件規定提供尿液樣本作藥物測試,人員須依循所列明的程序。

第17條外出許可

(1) 署長可准許犯人離開更生中心外出,惟每次外出期間不得超逾連續5日。

(2) 根據第(1)款獲准外出的犯人須獲署長簽發通行證,述明該犯人獲准離開更生中心的限期,以及外出期間須居住的住址。

(3) 犯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獲得外出許可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更生中心,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第1條

署長可准許犯人離開更生中心外出,惟每次外出期間不得超逾連續5日。

第2條

根據第(1)款獲准外出的犯人須獲署長簽發通行證,述明該犯人獲准離開更生中心的限期,以及外出期間須居住的住址。

第3條

犯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獲得外出許可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更生中心,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第18條違紀行為

任何犯人作出根據本條例而適用的《監獄規則》()所列舉的任何行為,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第19條監督調查違紀行為和作出處分

(1) 凡有違紀行為的指稱,均須立即向監督舉報,而監督須在每項違紀行為舉報當日或翌日,對舉報進行調查,除非該翌日是公眾假期。

(2) 監督在調查後,如決定該項違紀行為證明屬實,則須作出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 (a) 警誡;

(b)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1個月;

(c) 降級;

(d) 從工資中扣除遭遺失或故意損壞的政府財產的成本。

(3)

(4) 犯人可在監督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或處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48小時內,以給予監督書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長提出反對該項決定或處分的上訴,監督須隨即通知署長,並在上訴有結果之前,暫緩執行該項決定或處分。

(5) 署長可維持、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處分,亦可以監督根據第(2)款有權作出的其他處分代替。

第1條

凡有違紀行為的指稱,均須立即向監督舉報,而監督須在每項違紀行為舉報當日或翌日,對舉報進行調查,除非該翌日是公眾假期。

第2條
第a條

警誡;

第b條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1個月;

第c條

降級;

第d條

從工資中扣除遭遺失或故意損壞的政府財產的成本。

第3條
第4條

犯人可在監督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或處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48小時內,以給予監督書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長提出反對該項決定或處分的上訴,監督須隨即通知署長,並在上訴有結果之前,暫緩執行該項決定或處分。

第5條

署長可維持、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處分,亦可以監督根據第(2)款有權作出的其他處分代替。

64 條

引用此法例

《更生中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7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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