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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選舉委員會(上訴)規例

章號
Cap. 56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1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由廢除)

(3)

第1條
第a條

根據向審裁官提交上訴通知書,以針對界別分組選舉的結果提出上訴;

第b條

根據向審裁官呈交書面申述,以反對將某名獲宣布委員登記為選舉委員;

第c條

根據向審裁官呈交書面申述,以反對將某名當然委員登記為選舉委員;或

第d條

根據向審裁官呈交書面申述,以聲稱該人有資格登記為當然委員,且沒有喪失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格;

第a條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向某人發出的身分證;

第b條

《人事登記條例》()所指的處長向某人發出的文件,而該文件證明該人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獲豁免,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或

第c條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2條

(由廢除)

第3條
第2A條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1) 在本條中 ——

(2) 如 —— (a) 某日期在本規例中訂明(不論是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或提述某個可根據本規例以其他方式確定的日子),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b)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及

(c)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3) 如 —— (a) 某期間在本規例中訂明,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b)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及

(c)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4) 如或(4)條提述的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則具有的效力,猶如在中提述該期間屆滿之處,由提述該最後一日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取代。

(5) 第(2)及(3)款受及所規限。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某日期在本規例中訂明(不論是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或提述某個可根據本規例以其他方式確定的日子),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第b條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及

第c條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3條
第a條

某期間在本規例中訂明,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第b條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及

第c條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4條

如或(4)條提述的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則具有的效力,猶如在中提述該期間屆滿之處,由提述該最後一日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取代。

第5條

第(2)及(3)款受及所規限。

第3條針對界別分組選舉結果向審裁官上訴

(1) 任何聲稱是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人,可藉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方式,根據本條例的針對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結果而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2) 上訴通知書必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3) 質疑界別分組選舉的上訴通知書只可基於以下理由提交:選舉主任按照《選管會規例》宣布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當選為選舉委員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 (a) 該人並沒有資格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作為候選人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b) 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或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4) 針對某選舉結果的上訴通知書,在選舉主任將該選舉結果在憲報刊登的日期之後方可提交審裁官,且須在該日期之後的7日內送抵他。

(5) 凡某人當選而其當選受上訴通知書質疑,則該人以及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選舉主任均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5A) 如上訴理由關乎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決定,則該委員會亦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6) 界別分組選舉中多於一名的候選人,可列為同一宗上訴的答辯人,而其案件可同時審理,但為施行本條及,該宗上訴就每一答辯人而言,須視為一宗針對該答辯人的獨立上訴。

(7) 在第(3)款中 ——

第1條

任何聲稱是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人,可藉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方式,根據本條例的針對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結果而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第2條

上訴通知書必須符合指明的格式。

第3條
第a條

該人並沒有資格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中作為候選人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第b條

在該項界別分組選舉或該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第4條

針對某選舉結果的上訴通知書,在選舉主任將該選舉結果在憲報刊登的日期之後方可提交審裁官,且須在該日期之後的7日內送抵他。

第5條

凡某人當選而其當選受上訴通知書質疑,則該人以及有關界別分組選舉的選舉主任均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第5A條

如上訴理由關乎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決定,則該委員會亦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第6條

界別分組選舉中多於一名的候選人,可列為同一宗上訴的答辯人,而其案件可同時審理,但為施行本條及,該宗上訴就每一答辯人而言,須視為一宗針對該答辯人的獨立上訴。

第7條
第a條

須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予以解釋;及

第b條

在(a)段的規限下,包括提名程序及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裁定或決定。

第4條就宣布和登記獲提名人為選舉委員而提出的上訴

(1)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如任何人認為某名獲宣布委員因以下理由,沒有資格獲宣布和登記為選舉委員 —— (a) 該名獲宣布委員並沒有資格被挑選為獲提名人或已喪失作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b) 在提名程序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ba) 在登記程序方面,出現處理失誤;

(c) 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就該名獲宣布委員的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裁定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d) 在選舉主任根據本條例的作出決定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2) 第(1)款所指的書面申述,在有關暫行委員登記冊或正式委員登記冊的發表日期之後方可呈交審裁官,且須在該日期之後的7日內送抵他。

(3) 如上訴依據第(1)(ba)款所述的理由,則選舉登記主任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3A) 如上訴依據第(1)(a)或(c)款所述的理由,則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3B) 如上訴依據第(1)(b)或(d)款所述的理由,則有關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4) 第(1)款提述的書面申述須述明 —— (a) 上訴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如有的話);

(b) 有關獲宣布委員的姓名及地址;

(c) 選舉主任於何日宣布有關獲宣布委員為選舉委員;

(d) 上訴的理由;及

(e) 任何其他有關的資料。

第1條
第a條

該名獲宣布委員並沒有資格被挑選為獲提名人或已喪失作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第b條

在提名程序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第ba條

在登記程序方面,出現處理失誤;

第c條

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就該名獲宣布委員的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裁定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第d條

在選舉主任根據本條例的作出決定方面,有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

第2條

第(1)款所指的書面申述,在有關暫行委員登記冊或正式委員登記冊的發表日期之後方可呈交審裁官,且須在該日期之後的7日內送抵他。

第3條

如上訴依據第(1)(ba)款所述的理由,則選舉登記主任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第3A條

如上訴依據第(1)(a)或(c)款所述的理由,則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第3B條

如上訴依據第(1)(b)或(d)款所述的理由,則有關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第4條
第a條

上訴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如有的話);

161 條

引用此法例

《選舉委員會(上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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