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附屬法例

選舉委員會(登記)(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上訴)規例

章號
Cap. 569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63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已根據《規例》藉上訴通知書而提出上訴的團體投票人;或

第b條

已根據《規例》藉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而提出申索或反對的人;

第a條

並非公眾假期;及

第b條

並非星期六;

第2A條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1)

(2) 如 —— (a) 某日期在本規例中訂明(不論是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或提述某個可根據本規例以其他方式確定的日子),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b)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及

(c)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3) 如 —— (a) 某期間在本規例中訂明,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b)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及

(c)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4) 如 ——在本列表中 —— (a) 列表1第1欄指明的條文(),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而訂明某日期;

(b) 在列表1第2欄中相對前者之處指明的條文,訂明同一日期;及

(c) 在某一年中,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5)-(7)

(8) 如在任何一年中,列表3第1欄指明的某日子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列表3第2欄中與該日子相對之處指明的條文就該年具有的效力,猶如在該等條文中提述該日子之處,已由提述在該日子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所取代。

(9) 第(2)及(3)款受及所規限。

(10)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某日期在本規例中訂明(不論是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或提述某個可根據本規例以其他方式確定的日子),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第b條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日期或之前或在該日期作出某作為;及

第c條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3條
第a條

某期間在本規例中訂明,或根據本規例而訂定;

第b條

本規例某條文規定須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或容許在該期間內作出某作為;及

第c條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4條
第a條

列表1第1欄指明的條文(),藉明確提述某月某日而訂明某日期;

第b條

在列表1第2欄中相對前者之處指明的條文,訂明同一日期;及

第c條

在某一年中,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5條
第8條
第9條

第(2)及(3)款受及所規限。

第10條
第3條安排聆訊並就聆訊事宜通知上訴人

(1A) 如審裁官根據指示不經聆訊,而只根據書面陳詞,裁定某申索或反對,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項申索或反對。

(1AA) 如某項申索或反對就為2021年編製的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而提出,本條亦不適用於該項申索或反對。

(1) 凡審裁官從選舉登記主任處接獲上訴通知書、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審裁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訂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上訴、申索或反對舉行聆訊;及

(b)

(2) 根據第款送交的通知書 —— (a) 須述明將會就有關上訴通知書、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舉行聆訊;

(b) 須指明根據第款為該聆訊訂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c)

(d)

(e)

(3) 如審裁官接獲上訴通知書的文本,則根據第(1)(a)款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上訴而訂定的日期 —— (a) 如在有關的界別分組投票日前的第8日或之前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須在始於該投票日前25日的一段為期21日的期間內;或

(b)

(4) 如審裁官接獲關乎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內某一記項或關乎在該登記冊上登記的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則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申索或反對而根據第(1)(a)款訂定的日期 —— (a) 須在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當日之後的第3日或以後;及

(b)

(5) 凡審裁官在有關的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的發表日期後的第10日或之前,接獲關乎選舉委員會委員登記冊內某一記項或關乎在該登記冊上登記的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則根據第款就該通知書訂定的日期,須在該發表日期後的20日期間之內而在審裁官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當日之後的第3日或以後。

(5A) 儘管有第(3)、(4)及(5)款及的規定,如 —— (a)

(b) 根據本條向審裁官作出書面申述的限期,根據延後至該聆訊日期,

(6) 就任何上訴通知書、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而言 —— (a)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審裁官須作出判定,接納或駁回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上訴、申索或反對(視屬何情況而定)。

(6A) 在不局限第(6)款的原則下,如 —— (a) 上訴人不出席有關聆訊;及

(b) 並無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獲上訴人以書面授權者)代表上訴人出席該聆訊,

(7)

第1A條

如審裁官根據指示不經聆訊,而只根據書面陳詞,裁定某申索或反對,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項申索或反對。

第1A條

如某項申索或反對就為2021年編製的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而提出,本條亦不適用於該項申索或反對。

第1條
第a條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訂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上訴、申索或反對舉行聆訊;及

第b條
第i條

按該上訴通知書、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供的有關上訴人地址送交該上訴人;及

第ii條

(如屬反對通知書)除送交有關上訴人外,亦送交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

第2條
第a條

須述明將會就有關上訴通知書、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舉行聆訊;

第b條

須指明根據第款為該聆訊訂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c條
第i條

可親自出席聆訊,並可就有關上訴、申索或反對(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審裁官作出申述;

第ii條

可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或任何獲該上訴人或該受針對的人(視何者適用而定)以書面授權的其他人在聆訊中作為其代表,而該代表可代他作出申述;或

第iii條

不論是否親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均可就有關上訴、申索或反對作出書面申述,並可藉郵遞或專人送遞方式,將該申述在聆訊日期前交往某地址(須在該通知書中指明)以送抵審裁官;

第d條
第i條

不出席該聆訊;

第ii條

既無法律執業者亦無任何獲上訴人以書面授權的其他人代表他出席該聆訊;及

第iii條

亦無在該聆訊日期前將他就有關上訴、申索或反對作出的書面申述送抵審裁官,

第e條
第1條

上訴人不出席有關聆訊;及

第2條

並無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獲上訴人以書面授權者)代表上訴人出席該聆訊,

第3條
第a條

如在有關的界別分組投票日前的第8日或之前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須在始於該投票日前25日的一段為期21日的期間內;或

第b條
第i條

如接獲日期是在某年的9月8日或之前——須在於該年的9月11日屆滿的一段為期28日的期間內;或

163 條

引用此法例

《選舉委員會(登記)(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上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9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