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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職能的轉移——投資者賠償公司)令

章號
Cap. 571A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
第1條
第2條釋義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中文名稱“投資者賠償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Investor

Compensation Company Limited”註冊的公司。

第3條證監會職能的轉移

(1) 在第(2)、(3)、(4)及(5)款的規限下,第2欄所列的條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現轉移予投資者賠償公司。

(2) 第(1)款規定的職能轉移受以下保留規限:證監會可與投資者賠償公司同時執行該等職能。

(3) 第1項指明的職能,僅在該職能與維持賠償基金有關的範圍內轉移。

(4) 第3及6項指明的職能轉移須受證監會不時向投資者賠償公司發出的書面指示所規限。

(5) 第4、5、7及8項指明的職能,僅在該等職能與賠償基金中由投資者賠償公司管理的部分有關的範圍內轉移予該公司。

(6) 第3欄的描述說明在該第2欄內與該描述相對之處指明的條文所訂職能的一般性質,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第1條

在第(2)、(3)、(4)及(5)款的規限下,第2欄所列的條文授予證監會的職能現轉移予投資者賠償公司。

第2條

第(1)款規定的職能轉移受以下保留規限:證監會可與投資者賠償公司同時執行該等職能。

第3條

第1項指明的職能,僅在該職能與維持賠償基金有關的範圍內轉移。

第4條

第3及6項指明的職能轉移須受證監會不時向投資者賠償公司發出的書面指示所規限。

第5條

第4、5、7及8項指明的職能,僅在該等職能與賠償基金中由投資者賠償公司管理的部分有關的範圍內轉移予該公司。

第6條

第3欄的描述說明在該第2欄內與該描述相對之處指明的條文所訂職能的一般性質,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第0條職能的轉移
10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職能的轉移——投資者賠償公司)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A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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