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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雜項)規則

章號
Cap. 571U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7
第1條
第2條向證監會送達文件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須向證監會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任何文件,該文件 —— (a)

(b)

(2)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為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目的須向證監會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任何文件 —— (a) 如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文件指明的表格,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文件須按該表格附有的指示及指令所指明的方式簽署、簽立和認證;或

(b) 如沒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文件指明的表格,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文件須由送達該文件的人,或由該人為此授權代該人行事的其他人簽署、簽立和認證。

(3) 就第(2)款而言,如某文件屬電子形式,則除證監會另有指明外,簽署須採用數碼簽署形式,而該數碼簽署須 —— (a) 獲認可證書證明;

(b)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c)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

(4) 凡任何人向證監會提出申請,證監會如信納申請人在本條例所規定的時限內將文件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會有極大實際困難,則可酌情藉書面通知將該時限按其指示的時間及條款延展。

(5) 如某數碼簽署根據《電子交易條例》()視作獲某認可證書證明,則為施行第款,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證明。

(6) 在第(3)款中 ——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由專人交付;

第ii條

藉郵寄送交;或

第iii條

藉傳真傳送往證監會在其網站的聯絡詳情的版面上指明的傳真號碼;或

第b條
第i條

藉證監會批准的電子傳送方式送交證監會在其網站的聯絡詳情的版面上指明的電子接收設施;或

第ii條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證監會在其網站的聯絡詳情的版面上指明的電子接收設施。

第2條
第a條

如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文件指明的表格,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文件須按該表格附有的指示及指令所指明的方式簽署、簽立和認證;或

第b條

如沒有根據本條例就該文件指明的表格,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文件須由送達該文件的人,或由該人為此授權代該人行事的其他人簽署、簽立和認證。

第3條
第a條

獲認可證書證明;

第b條

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及

第c條

按照該證書的條款使用。

第4條

凡任何人向證監會提出申請,證監會如信納申請人在本條例所規定的時限內將文件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會有極大實際困難,則可酌情藉書面通知將該時限按其指示的時間及條款延展。

第5條

如某數碼簽署根據《電子交易條例》()視作獲某認可證書證明,則為施行第款,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證明。

第6條
第3條須展示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中介人須在其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其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中介人有多於一個營業地點,則須以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證副本代替正本在其每個其他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

(2) 在任何時間,當中介人的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正本根據交回證監會修訂,如有關的中介人以該印刷本牌照或該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證副本代替正本展示,直至證監會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該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經修訂的正本交回中介人,則第(1)款的規定須視為已獲遵守。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中介人須在其主要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其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如中介人有多於一個營業地點,則須以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證副本代替正本在其每個其他營業地點的顯眼處展示。

第2條

在任何時間,當中介人的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正本根據交回證監會修訂,如有關的中介人以該印刷本牌照或該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證副本代替正本展示,直至證監會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該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經修訂的正本交回中介人,則第(1)款的規定須視為已獲遵守。

第4條中介人交回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

(1) 如中介人終止進行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該項終止的日期後起計超逾一個月;或

(b) 超逾證監會以書面批准一段較長時間,

(c) (如屬(a)段的情況)該項終止的日期後37日內;或

(d) (如屬(b)段的情況)該段提述的較長時間終結後7日內,

(2) 如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根據本條例有所更改,則該中介人須在該受規管活動如此更改後7個營業日內,將其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證監會以供修訂。

(3) 證監會如覺得某中介人的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內存在錯誤,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它合理地相信管有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交回證監會,而該人須於書面通知的日期後7個營業日內,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證監會以供修訂。

第1條
第a條

(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該項終止的日期後起計超逾一個月;或

第b條

超逾證監會以書面批准一段較長時間,

第c條

(如屬(a)段的情況)該項終止的日期後37日內;或

第d條

(如屬(b)段的情況)該段提述的較長時間終結後7日內,

第2條

如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根據本條例有所更改,則該中介人須在該受規管活動如此更改後7個營業日內,將其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證監會以供修訂。

第3條

證監會如覺得某中介人的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內存在錯誤,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它合理地相信管有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交回證監會,而該人須於書面通知的日期後7個營業日內,將該印刷本牌照或註冊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證監會以供修訂。

第5條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為核數師的人

(1) 就本條例中的定義而言,下列人士是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為該定義所指的人 —— (a) 向或曾向相關法團提供服務並且是《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b) 向或曾向相關法團提供服務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所界定的執業單位;

(c) 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則的目的而獲委任(不論是否仍如此獲委任)為相關法團的核數師的人,而該成文法則施加於該人的責任,相當於《公司條例》()施加於核數師者。

(2)

第1條
第a條

向或曾向相關法團提供服務並且是《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第b條

向或曾向相關法團提供服務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所界定的執業單位;

第c條

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成文法則的目的而獲委任(不論是否仍如此獲委任)為相關法團的核數師的人,而該成文法則施加於該人的責任,相當於《公司條例》()施加於核數師者。

第2條
37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雜項)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U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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