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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

章號
Cap. 57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9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對某些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作出關於消防安全的改進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本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是針對火災的危險,向某些種類的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的佔用人、使用人及訪客提供更佳的保障。

第3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某建築物或某建築物的某部分無人佔用,其擁有人須被視為其佔用人,而執行當局可就該擁有人行使其可對佔用人行使的任何權力。即使該建築物或該部分後來被佔用,擁有人因該當局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負上的法律責任仍須持續。

(3)

第1條
第a條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

第b條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

第a條

指為以下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程:確保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就該建築物(或該部分)獲遵從;及

第b條

包括為進行(a)段所述的工程而需進行的檢驗、勘測或其他工程,或需提供的服務;

第a條

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第b條

發出火警警告;

第c條

提供途徑或方法讓人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以滅火、防火或控制火勢;

第d條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或地方疏散;或

第e條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第a條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長;及

第b條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指消防處處長;

第a條

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 規例》()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或

第b條

在沒有興建該建築物所據的建築工程圖則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情況下,該建築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成的,

第2條

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某建築物或某建築物的某部分無人佔用,其擁有人須被視為其佔用人,而執行當局可就該擁有人行使其可對佔用人行使的任何權力。即使該建築物或該部分後來被佔用,擁有人因該當局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負上的法律責任仍須持續。

第3條
第4條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綜合用途建築物及住用建築物,但不適用於進行依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發出的豁免證明書進行的建築工程而建成的建築物。

第2條消防安全措施的遵從
第1條消防安全指示
第5條可指示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消防安全措施

(1) 如某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全由一人所擁有,有關的執行當局可發出消防安全指示並將之送達該擁有人 —— (a)

(b) (如屬住用建築物)指示他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2) 如某綜合用途建築物或住用建築物由多於一人所擁有,而各擁有人分別有權獨有佔用其中某指明部分,有關的執行當局可發出消防安全指示並將之送達任何該等擁有人,就該建築物中該人獨有佔用的部分或並非由任何該等擁有人獨有佔用的部分 —— (a)

(b) (如該建築物屬住用建築物) 指示該擁有人就該部分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3) 有關的執行當局可將消防安全指示送達綜合用途建築物中擬用作非住用用途部分的佔用人,指示他就該部分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4) 消防安全指示須以書面發出,並須指明遵從的限期。該限期須給予有關的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合理的足夠時間,遵從該指示所指明的規定。

(5) 執行當局可藉類似的通知不時修訂或撤回該當局所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

(6) 消防安全指示持續有效,直至 —— (a) 該指示獲遵從達致有關的執行當局滿意的程度為止;

(b) 被該當局撤回為止;或

(c) 由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為止。

(6A) 凡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消防安全指示如第款所述般獲遵從,有關的執行當局須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文書,證明該項指示已獲遵從。

(6B) 凡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消防安全指示如第款所述般被撤回,有關的執行當局須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文書,通知該項指示已被撤回。

(7) 消防安全指示可由兩個執行當局聯合發出。修訂或撤回按這方式發出的指示須由兩個執行當局聯合進行。

(8) 擁有人或佔用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指示持續未獲遵從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10,000。

(9) 第(8)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包括(但並不局限於):在消防安全指示未獲遵從時,由於任何下述原因,期望有關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指示是不合理的 —— (a) 遵從該指示有損害有關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的結構完整性的危險;或

(b) 遵從該指示所需的科技並非合理可得。

(10)-(13)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就該建築物擬用作非住用用途的部分而言,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ii條

就該建築物擬用作住用用途的部分而言,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b條

(如屬住用建築物)指示他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在該部分是擬用作非住用用途的情況下,指示該擁有人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ii條

在該部分是擬用作住用用途的情況下,指示該擁有人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b條

(如該建築物屬住用建築物) 指示該擁有人就該部分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3條

有關的執行當局可將消防安全指示送達綜合用途建築物中擬用作非住用用途部分的佔用人,指示他就該部分遵從的全部或任何規定。

第4條

消防安全指示須以書面發出,並須指明遵從的限期。該限期須給予有關的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合理的足夠時間,遵從該指示所指明的規定。

第5條

執行當局可藉類似的通知不時修訂或撤回該當局所發出的消防安全指示。

第6條
第a條

該指示獲遵從達致有關的執行當局滿意的程度為止;

第b條

被該當局撤回為止;或

第c條

由符合消防安全令取代為止。

第6A條

凡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消防安全指示如第款所述般獲遵從,有關的執行當局須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文書,證明該項指示已獲遵從。

第6B條

凡根據第(1)或(2)款送達的消防安全指示如第款所述般被撤回,有關的執行當局須向有關的擁有人發出文書,通知該項指示已被撤回。

第7條

消防安全指示可由兩個執行當局聯合發出。修訂或撤回按這方式發出的指示須由兩個執行當局聯合進行。

第8條

擁有人或佔用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消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指示持續未獲遵從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另處罰款$10,000。

第9條
第a條

遵從該指示有損害有關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的結構完整性的危險;或

494 條

引用此法例

《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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