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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郊代表(選舉呈請)規則(Cap. 576B)

鄉郊代表(選舉呈請)規則(Cap. 576B)

Cap. 576B・共 20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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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呈請人 (petitioner) —— (a) 就選舉呈請而言,指提交呈請書的人;或 (b) 就第13(5)(b)條所指的申請而言,指代入為呈請人的人;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respondent)就選舉呈請而言,指在該項呈請中被指名為答辯人的人; 選舉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根據《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第22條獲委任的選舉代理人。

(a)

就選舉呈請而言,指提交呈請書的人;或

(b)

就第13(5)(b)條所指的申請而言,指代入為呈請人的人;

一般實務及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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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第5部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包括與文件的透露及查閱以及交付質詢書有關的規則,在情況容許下盡量適用於選舉呈請,猶如該選舉呈請是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內的一般訴訟一樣。

文件的送交存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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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規定送交存檔的文件,須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 (2)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在經適當的變更後,適用於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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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規定送交存檔的文件,須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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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D)在經適當的變更後,適用於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

選舉呈請書的簽署及提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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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舉呈請書須 —— (a) 由呈請人(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須由每名呈請人)簽署;及 (b) 連同其副本4份向法庭提交。 (2) 司法常務官在有人提交選舉呈請書後,須盡早 —— (a) 就該選舉呈請書發出收據; (b)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送交署長及選管會; (c)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及 (d)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人已經提交選舉呈請書,並指明有關的各方當事人。 (3) 司法常務官須將選舉呈請書清單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 (4) 署長在接獲選舉呈請書的副本後,須盡早將該副本在於顧及本條例附表1、2、3或3A為有關鄉郊地區指明的鄉事委員會後屬適當的民政事務處的告示板上展示,及在該鄉事委員會的辦事處所在的建築物大門的顯眼處或接近該大門的某個顯眼處展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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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書須 —— (a) 由呈請人(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須由每名呈請人)簽署;及 (b) 連同其副本4份向法庭提交。

(a)

由呈請人(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須由每名呈請人)簽署;及

(b)

連同其副本4份向法庭提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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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在有人提交選舉呈請書後,須盡早 —— (a) 就該選舉呈請書發出收據; (b)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送交署長及選管會; (c)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及 (d)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人已經提交選舉呈請書,並指明有關的各方當事人。

(a)

就該選舉呈請書發出收據;

(b)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送交署長及選管會;

(c)

將該選舉呈請書的經核證副本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及

(d)

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人已經提交選舉呈請書,並指明有關的各方當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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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將選舉呈請書清單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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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接獲選舉呈請書的副本後,須盡早將該副本在於顧及本條例附表1、2、3或3A為有關鄉郊地區指明的鄉事委員會後屬適當的民政事務處的告示板上展示,及在該鄉事委員會的辦事處所在的建築物大門的顯眼處或接近該大門的某個顯眼處展示。

關於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通知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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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須在提交選舉呈請書後2天內,或在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將關於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通知書,連同該選舉呈請書的副本,送達 —— (a) 答辯人;及 (b) 律政司司長。 (2) 上述通知書須述明呈請人擬就訟費提供的保證金的性質。 (3) 上述通知書及選舉呈請書的副本須以送達傳訊令狀的方式送達。呈請人須在它們送達後盡早將送達誓章送交存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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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須在提交選舉呈請書後2天內,或在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將關於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通知書,連同該選舉呈請書的副本,送達 —— (a) 答辯人;及 (b) 律政司司長。

(a)

答辯人;及

(b)

律政司司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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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知書及選舉呈請書的副本須以送達傳訊令狀的方式送達。呈請人須在它們送達後盡早將送達誓章送交存檔。

在內庭申請指示的方式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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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須在 —— (a) 提交選舉呈請書時; (b)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2天內;或 (c) 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向法庭申請本條例第44(2)條所指的指示。 (2) 在符合本條例第44(2)條的規定下,呈請人可在申請中指明他擬就選舉呈請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 (3)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 (4) 第(1)款所指的申請的回報日須在 —— (a)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或 (b)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44(1)條為就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而指示的限期內。 (5) 如呈請人擬提供根據本條例第44(2)條指示的最高款額的保證金,他可藉提交單方面的傳票而向法庭申請作出須提供最高款額的保證金和以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該保證金的指示。 (6) 如呈請人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司法常務官須藉在傳票上批註,命令呈請人按司法常務官指示的 —— (a) 日期(該日期須在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及 (b) 時間及地點, 出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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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須在 —— (a) 提交選舉呈請書時; (b)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2天內;或 (c) 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向法庭申請本條例第44(2)條所指的指示。

(a)

提交選舉呈請書時;

(b)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2天內;或

(c)

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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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第44(2)條的規定下,呈請人可在申請中指明他擬就選舉呈請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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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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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申請的回報日須在 —— (a)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或 (b)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44(1)條為就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而指示的限期內。

(a)

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或

(b)

法庭根據本條例第44(1)條為就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而指示的限期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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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人擬提供根據本條例第44(2)條指示的最高款額的保證金,他可藉提交單方面的傳票而向法庭申請作出須提供最高款額的保證金和以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該保證金的指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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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人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司法常務官須藉在傳票上批註,命令呈請人按司法常務官指示的 —— (a) 日期(該日期須在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及 (b) 時間及地點, 出席。

(a)

日期(該日期須在提交選舉呈請書後5天內);及

(b)

時間及地點,

建議的擔保人的誓章須送交存檔並須送達答辯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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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呈請人擬提供的保證金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以提供擔保的方式提供,則呈請人須將該建議的擔保人或每名建議的擔保人所作出的誓章,連同第7(1)條所提述的申請送交存檔。 (2) 擔保人的誓章須 —— (a) 指明擬由該擔保人擔保的款額;及 (b) 述明該擔保人在償付其所有債項後,其所有資產的價值不少於該指明的款額。 (3) 在誓章送交存檔後,呈請人須隨即將根據第7(3)條發出的傳票,連同誓章副本送達答辯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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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人擬提供的保證金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以提供擔保的方式提供,則呈請人須將該建議的擔保人或每名建議的擔保人所作出的誓章,連同第7(1)條所提述的申請送交存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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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的誓章須 —— (a) 指明擬由該擔保人擔保的款額;及 (b) 述明該擔保人在償付其所有債項後,其所有資產的價值不少於該指明的款額。

(a)

指明擬由該擔保人擔保的款額;及

(b)

述明該擔保人在償付其所有債項後,其所有資產的價值不少於該指明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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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誓章送交存檔後,呈請人須隨即將根據第7(3)條發出的傳票,連同誓章副本送達答辯人。

反對擔保的理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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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可在就根據第7(3)條發出的傳票而進行的聆訊中,基於下述理由反對任何擔保 —— (a) 保證金款額不足; (b) 建議的擔保人已去世; (c) 建議的擔保人無法尋獲;或 (d)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第8(3)條送達的誓章副本欠缺充分的描述,以致不能確定誰是建議的擔保人。 (2) 法庭可在選舉呈請的審訊期間,隨時 —— (a) 增加因應第7(1)條所指的申請而指示的保證金款額,但以不超過本條例第44(2)條所指明的最高款額為限;及 (b) 指示提供該保證金款額增加部分的方式及形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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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可在就根據第7(3)條發出的傳票而進行的聆訊中,基於下述理由反對任何擔保 —— (a) 保證金款額不足; (b) 建議的擔保人已去世; (c) 建議的擔保人無法尋獲;或 (d)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第8(3)條送達的誓章副本欠缺充分的描述,以致不能確定誰是建議的擔保人。

(a)

保證金款額不足;

(b)

建議的擔保人已去世;

(c)

建議的擔保人無法尋獲;或

(d)

根據第6條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第8(3)條送達的誓章副本欠缺充分的描述,以致不能確定誰是建議的擔保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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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在選舉呈請的審訊期間,隨時 —— (a) 增加因應第7(1)條所指的申請而指示的保證金款額,但以不超過本條例第44(2)條所指明的最高款額為限;及 (b) 指示提供該保證金款額增加部分的方式及形式。

(a)

增加因應第7(1)條所指的申請而指示的保證金款額,但以不超過本條例第44(2)條所指明的最高款額為限;及

(b)

指示提供該保證金款額增加部分的方式及形式。

選舉呈請的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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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須在提供保證金後28天內,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定出就選舉呈請進行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2) 如呈請人沒有根據第(1)款在指明的限期內提出申請,則任何答辯人可在該限期屆滿後7天內,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定出就選舉呈請進行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3) 如無人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此事宜轉交一名法官,而該法官須定出有關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4) 司法常務官須在為有關審訊定出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關於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並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 —— (a) 呈請人; (b) 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5) 署長在接獲第(4)款所指的通知書後,須將該通知書以第5(4)條所規定的展示選舉呈請書的副本的同一方式展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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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須在提供保證金後28天內,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定出就選舉呈請進行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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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呈請人沒有根據第(1)款在指明的限期內提出申請,則任何答辯人可在該限期屆滿後7天內,藉提交傳票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定出就選舉呈請進行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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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人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此事宜轉交一名法官,而該法官須定出有關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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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須在為有關審訊定出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關於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在高等法院大樓內某個顯眼處展示,並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 —— (a) 呈請人; (b) 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a)

呈請人;

(b)

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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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接獲第(4)款所指的通知書後,須將該通知書以第5(4)條所規定的展示選舉呈請書的副本的同一方式展示。

選舉呈請的審訊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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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藉提出選舉呈請而質疑答辯人當選某職位一事,則即使該答辯人已不再擔任該職位,該選舉呈請的審訊仍須進行。 (2) 如就同一選舉有多於一宗選舉呈請提出,則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該等選舉呈請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將該等選舉呈請 —— (a) 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而合併;或 (b) 同時審訊或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方式審訊。 (3)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可在法庭收取任何關於有人就舞弊或非法行為作為有關選舉中任何候選人的代理人的證明之前,先行就該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指控進行查訊,並收取與該指控有關的證據。 (4) 除第12(4)(a)條另有規定外,如提出選舉呈請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該當選人的,則在該選舉呈請的審訊中,答辯人可提供證據證明該另一人並非妥為選出,提供證據的方式猶如該答辯人已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該另一人的當選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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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藉提出選舉呈請而質疑答辯人當選某職位一事,則即使該答辯人已不再擔任該職位,該選舉呈請的審訊仍須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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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同一選舉有多於一宗選舉呈請提出,則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該等選舉呈請的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將該等選舉呈請 —— (a) 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而合併;或 (b) 同時審訊或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方式審訊。

(a)

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而合併;或

(b)

同時審訊或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方式審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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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可在法庭收取任何關於有人就舞弊或非法行為作為有關選舉中任何候選人的代理人的證明之前,先行就該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指控進行查訊,並收取與該指控有關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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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2(4)(a)條另有規定外,如提出選舉呈請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該當選人的,則在該選舉呈請的審訊中,答辯人可提供證據證明該另一人並非妥為選出,提供證據的方式猶如該答辯人已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該另一人的當選一樣。

反訴案中的各項反對的清單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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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提出選舉呈請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某人(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落選候選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當選人的,且答辯人擬根據第11(4)條提供證據證明落選候選人並非妥為選出,則答辯人須 ——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他擬倚據的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各項反對,列成清單送交存檔;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呈請人及律政司司長。 (2) 如在選舉呈請中,聲稱由於在某選舉中沒有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某候選人取得足以令他有權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有效票數,故此他本應有權被宣布為妥為選出,則每一方當事人均須 ——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 —— (i) 將一份清單送交存檔,清單內須列出該方當事人所爭議而指為被錯誤接納或錯誤拒絕的得票;及 (ii) 就每一上述得票述明他提出爭議的理由;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當事人及律政司司長。 (3) 選舉呈請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查閱根據第(1)或(2)款送交存檔的清單或索取其副本。 (4)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並依照法庭所命令的條款行事,否則 —— (a) 答辯人如在他根據第(1)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某項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反對,即不得就該項反對提供證據;或 (b) 某方當事人如在他根據第(2)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針對某一被接納或拒絕的得票,或無指明提出某項爭議的理由,即不得提供針對該得票被接納或拒絕的證據,或就提出該項爭議的理由提供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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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出選舉呈請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某人(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落選候選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當選人的,且答辯人擬根據第11(4)條提供證據證明落選候選人並非妥為選出,則答辯人須 ——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他擬倚據的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各項反對,列成清單送交存檔;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呈請人及律政司司長。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他擬倚據的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各項反對,列成清單送交存檔;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呈請人及律政司司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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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選舉呈請中,聲稱由於在某選舉中沒有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某候選人取得足以令他有權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有效票數,故此他本應有權被宣布為妥為選出,則每一方當事人均須 ——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 —— (i) 將一份清單送交存檔,清單內須列出該方當事人所爭議而指為被錯誤接納或錯誤拒絕的得票;及 (ii) 就每一上述得票述明他提出爭議的理由;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當事人及律政司司長。

(a)

在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 —— (i) 將一份清單送交存檔,清單內須列出該方當事人所爭議而指為被錯誤接納或錯誤拒絕的得票;及 (ii) 就每一上述得票述明他提出爭議的理由;及

(i)

將一份清單送交存檔,清單內須列出該方當事人所爭議而指為被錯誤接納或錯誤拒絕的得票;及

(ii)

就每一上述得票述明他提出爭議的理由;及

(b)

將該清單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當事人及律政司司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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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呈請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查閱根據第(1)或(2)款送交存檔的清單或索取其副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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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法庭的許可,並依照法庭所命令的條款行事,否則 —— (a) 答辯人如在他根據第(1)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某項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反對,即不得就該項反對提供證據;或 (b) 某方當事人如在他根據第(2)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針對某一被接納或拒絕的得票,或無指明提出某項爭議的理由,即不得提供針對該得票被接納或拒絕的證據,或就提出該項爭議的理由提供證據。

(a)

答辯人如在他根據第(1)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某項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反對,即不得就該項反對提供證據;或

(b)

某方當事人如在他根據第(2)款送交存檔的清單內,並無指明針對某一被接納或拒絕的得票,或無指明提出某項爭議的理由,即不得提供針對該得票被接納或拒絕的證據,或就提出該項爭議的理由提供證據。

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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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可(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所有呈請人可共同)向法庭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而動議通知書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3) 司法常務官在動議存檔後,須指定動議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4) 呈請人須在上述指定聆訊動議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 —— (a) 將動議通知書的副本送達 —— (i) 答辯人; (ii) 律政司司長; (iii) 選管會; (iv) 局長;及 (v) 署長;及 (b) 將動議通知書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日報和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刊登。 (5) 動議通知書須 —— (a) 述明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理由;及 (b)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在該申請的聆訊中 —— (i)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 (ii) 律政司司長, 均可向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 (6) 署長在接獲第(4)(a)款所指的通知書後,須將該通知書以第5(4)條所規定的展示選舉呈請書的副本的同一方式展示。 (7) 在本條及第14條中,凡提述撤回選舉呈請,包括提述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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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可(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所有呈請人可共同)向法庭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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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而動議通知書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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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在動議存檔後,須指定動議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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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須在上述指定聆訊動議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 —— (a) 將動議通知書的副本送達 —— (i) 答辯人; (ii) 律政司司長; (iii) 選管會; (iv) 局長;及 (v) 署長;及 (b) 將動議通知書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日報和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刊登。

(a)

將動議通知書的副本送達 —— (i) 答辯人; (ii) 律政司司長; (iii) 選管會; (iv) 局長;及 (v) 署長;及

(i)

答辯人;

(ii)

律政司司長;

(iii)

選管會;

(iv)

局長;及

(v)

署長;及

(b)

將動議通知書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日報和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刊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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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議通知書須 —— (a) 述明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理由;及 (b)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在該申請的聆訊中 —— (i)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 (ii) 律政司司長, 均可向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

(a)

述明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理由;及

(b)

載有一項陳述,說明在該申請的聆訊中 —— (i)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 (ii) 律政司司長, 均可向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

(i)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

(ii)

律政司司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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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接獲第(4)(a)款所指的通知書後,須將該通知書以第5(4)條所規定的展示選舉呈請書的副本的同一方式展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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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及第14條中,凡提述撤回選舉呈請,包括提述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

撤回選舉呈請所需的證據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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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申請,須附有 —— (a) 選舉呈請的所有各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話)的誓章;及 (b) 曾屬有關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所有各方當事人的選舉代理人(如有的話)的誓章。 (2) 法庭如覺得免卻任何個別人士的誓章是公正的,則可免卻該人的誓章。 (3) 在每份誓章內,宣誓人須述明盡其所知所信 —— (a) 並無任何屬任何種類的協議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及 (b) 並無任何承諾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定。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有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協議,則有關誓章內須 —— (a) 列明該協議;及 (b) 令第(3)款所提述的陳述受根據(a)段宣誓作證的事實所規限。 (5) 申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話)的誓章,須進一步述明尋求撤回選舉呈請所依據的理由。 (6) 誓章的副本須在指定聆訊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申請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送達律政司司長。 (7) 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 —— (a) 法庭可聽取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對該申請所提出的反對;及 (b) 如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認為某人的證供具關鍵性,則法庭可收取該人經宣誓而提供的證供。 (8) 凡有多於一名律師代表呈請人或答辯人,則不論該等律師是作為另一律師的代理人或屬其他情況,所有該等律師均須作出誓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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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申請,須附有 —— (a) 選舉呈請的所有各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話)的誓章;及 (b) 曾屬有關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所有各方當事人的選舉代理人(如有的話)的誓章。

(a)

選舉呈請的所有各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話)的誓章;及

(b)

曾屬有關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所有各方當事人的選舉代理人(如有的話)的誓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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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如覺得免卻任何個別人士的誓章是公正的,則可免卻該人的誓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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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份誓章內,宣誓人須述明盡其所知所信 —— (a) 並無任何屬任何種類的協議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及 (b) 並無任何承諾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定。

(a)

並無任何屬任何種類的協議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及

(b)

並無任何承諾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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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有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協議,則有關誓章內須 —— (a) 列明該協議;及 (b) 令第(3)款所提述的陳述受根據(a)段宣誓作證的事實所規限。

(a)

列明該協議;及

(b)

令第(3)款所提述的陳述受根據(a)段宣誓作證的事實所規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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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話)的誓章,須進一步述明尋求撤回選舉呈請所依據的理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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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章的副本須在指定聆訊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申請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送達律政司司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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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申請的聆訊中 —— (a) 法庭可聽取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對該申請所提出的反對;及 (b) 如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認為某人的證供具關鍵性,則法庭可收取該人經宣誓而提供的證供。

(a)

法庭可聽取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對該申請所提出的反對;及

(b)

如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認為某人的證供具關鍵性,則法庭可收取該人經宣誓而提供的證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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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多於一名律師代表呈請人或答辯人,則不論該等律師是作為另一律師的代理人或屬其他情況,所有該等律師均須作出誓章。

申請將選舉呈請擱置或駁回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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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可在就選舉呈請而定出的審訊日期前,向法庭申請將選舉呈請擱置或駁回。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而動議通知書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3)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提出該申請的理由。 (4) 司法常務官在動議存檔後,須指定動議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5) 答辯人須在上述指定聆訊動議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動議通知書的副本送達 —— (a) 呈請人; (b) 任何其他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6) 法庭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擱置或駁回(視屬何情況而定)選舉呈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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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可在就選舉呈請而定出的審訊日期前,向法庭申請將選舉呈請擱置或駁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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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而動議通知書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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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在動議存檔後,須指定動議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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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須在上述指定聆訊動議的日期前最少7天前,將動議通知書的副本送達 —— (a) 呈請人; (b) 任何其他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a)

呈請人;

(b)

任何其他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選管會;

(e)

局長;及

(f)

署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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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擱置或駁回(視屬何情況而定)選舉呈請。

關於終止選舉呈請的通知書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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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名呈請人提出的,並因該呈請人去世而終止,則 —— (a) 在他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他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他去世的答辯人, 須將說明此事的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2) 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並因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而終止,則 —— (a) 在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最後尚存的呈請人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該呈請人去世的答辯人, 須將說明此事的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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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名呈請人提出的,並因該呈請人去世而終止,則 —— (a) 在他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他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他去世的答辯人, 須將說明此事的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a)

在他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他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他去世的答辯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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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並因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而終止,則 —— (a) 在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最後尚存的呈請人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該呈請人去世的答辯人, 須將說明此事的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a)

在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b)

(如最後尚存的呈請人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該呈請人去世的答辯人,

關於答辯人去世等事的通知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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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生本條例第48(1)(a)條所述的事情,則 —— (a) 有關答辯人; (b) (如答辯人去世)在該答辯人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c) (如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該答辯人去世的呈請人, 須將說明此事的通知書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a)

有關答辯人;

(b)

(如答辯人去世)在該答辯人去世當日於有關法律程序中代表他的律師;或

(c)

(如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任何知道該答辯人去世的呈請人,

將詳情的副本送交存檔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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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按照命令或在其他情況下提供詳情,須在向要求該等詳情的另一方當事人交付該等詳情後24小時內,將有關詳情的副本送交存檔。

關於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通知書及通知書的送達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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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委任在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代表答辯人的律師,須向 —— (a) 呈請人; (b) 律政司司長; (c) 選管會; (d) 局長;及 (e) 署長, 發出關於該律師獲委任的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2)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須送達選舉呈請的答辯人的通知書,可藉下述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或以郵遞方式寄交代表該答辯人的律師;或 (b) 如該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 —— (i)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答辯人; (ii) 將該通知書留在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記錄派遞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iii) 如有關法律程序正在法庭席前進行,則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送達。 (3)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規則須送達 —— (a) 律政司司長; (b) 選管會; (c) 局長;或 (d) 署長, 的通知書,可藉交付予或以郵遞方式寄交須獲送達的人而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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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委任在與選舉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代表答辯人的律師,須向 —— (a) 呈請人; (b) 律政司司長; (c) 選管會; (d) 局長;及 (e) 署長, 發出關於該律師獲委任的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a)

呈請人;

(b)

律政司司長;

(c)

選管會;

(d)

局長;及

(e)

署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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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須送達選舉呈請的答辯人的通知書,可藉下述方式送達 —— (a)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或以郵遞方式寄交代表該答辯人的律師;或 (b) 如該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 —— (i)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答辯人; (ii) 將該通知書留在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記錄派遞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iii) 如有關法律程序正在法庭席前進行,則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送達。

(a)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或以郵遞方式寄交代表該答辯人的律師;或

(b)

如該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 —— (i)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答辯人; (ii) 將該通知書留在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記錄派遞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iii) 如有關法律程序正在法庭席前進行,則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送達。

(i)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答辯人;

(ii)

將該通知書留在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以郵遞方式、記錄派遞或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iii)

如有關法律程序正在法庭席前進行,則按法庭所指示的方式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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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規則須送達 —— (a) 律政司司長; (b) 選管會; (c) 局長;或 (d) 署長, 的通知書,可藉交付予或以郵遞方式寄交須獲送達的人而送達。

(a)

律政司司長;

(b)

選管會;

(c)

局長;或

(d)

署長,

證人的開支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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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因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出庭作證而招致合理的開支,則 —— (a) 法庭或司法常務官可發出證明書,使該人獲准給予該筆開支,而獲准給予的該筆開支相等於假若該人是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證人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條他會獲准給予的款額;及 (b) 該人獲准給予的該筆開支須當作為該選舉呈請的訟費。

(a)

法庭或司法常務官可發出證明書,使該人獲准給予該筆開支,而獲准給予的該筆開支相等於假若該人是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證人則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條他會獲准給予的款額;及

(b)

該人獲准給予的該筆開支須當作為該選舉呈請的訟費。

選舉呈請的訟費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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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關乎提出選舉呈請及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須由選舉呈請的各方當事人按法庭所裁定的方式及比例承擔。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法庭覺得 —— (a) 任何訟費是因呈請人或答辯人的無理取鬧行為、無根據的指稱或無根據的反對而導致的;或 (b) 任何不必要的開支是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招致或導致的, 則法庭可命令由招致或導致該等訟費或開支的各方當事人承擔該等訟費或開支,不論他們總體而言是否在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勝訴。 (3) 如法庭覺得 —— (a) 並未證明選舉呈請的答辯人曾就有關選舉作出舞弊行為,或並未證明有人曾在他知情和同意下就該選舉作出舞弊行為; (b) 答辯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別人代他作出舞弊行為;及 (c) 經證明有某人或某些人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廣泛地作出舞弊行為,或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慫恿或助長廣泛的舞弊行為, 則法庭可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4) 法庭 —— (a) 可命令由第(3)(c)款所提述的某人或某些人或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訟費;或 (b) 可在信納訟費不能或相當不可能從該等人當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討回的情況下,命令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其他人或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承擔該等訟費。 (5) 法庭在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須給予該人或該等人機會提出法庭不應作出該命令的因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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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關乎提出選舉呈請及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須由選舉呈請的各方當事人按法庭所裁定的方式及比例承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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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法庭覺得 —— (a) 任何訟費是因呈請人或答辯人的無理取鬧行為、無根據的指稱或無根據的反對而導致的;或 (b) 任何不必要的開支是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招致或導致的, 則法庭可命令由招致或導致該等訟費或開支的各方當事人承擔該等訟費或開支,不論他們總體而言是否在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勝訴。

(a)

任何訟費是因呈請人或答辯人的無理取鬧行為、無根據的指稱或無根據的反對而導致的;或

(b)

任何不必要的開支是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招致或導致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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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庭覺得 —— (a) 並未證明選舉呈請的答辯人曾就有關選舉作出舞弊行為,或並未證明有人曾在他知情和同意下就該選舉作出舞弊行為; (b) 答辯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別人代他作出舞弊行為;及 (c) 經證明有某人或某些人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廣泛地作出舞弊行為,或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慫恿或助長廣泛的舞弊行為, 則法庭可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a)

並未證明選舉呈請的答辯人曾就有關選舉作出舞弊行為,或並未證明有人曾在他知情和同意下就該選舉作出舞弊行為;

(b)

答辯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防止別人代他作出舞弊行為;及

(c)

經證明有某人或某些人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廣泛地作出舞弊行為,或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以其他形式慫恿或助長廣泛的舞弊行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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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 —— (a) 可命令由第(3)(c)款所提述的某人或某些人或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訟費;或 (b) 可在信納訟費不能或相當不可能從該等人當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討回的情況下,命令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其他人或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承擔該等訟費。

(a)

可命令由第(3)(c)款所提述的某人或某些人或該等人當中的任何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訟費;或

(b)

可在信納訟費不能或相當不可能從該等人當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討回的情況下,命令由該等人當中的任何其他人或由呈請人或答辯人承擔該等訟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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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須給予該人或該等人機會提出法庭不應作出該命令的因由。

沒收擔保款項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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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下述情況,每名就選舉呈請提供擔保的人,須視為未有履行該擔保的承諾 —— (a) 有關呈請人在被要求繳付 —— (i) 他應向任何被傳召作為其證人的人或向答辯人繳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該人或答辯人的訟費, 後3個月內忽略或拒絕付款;及 (b) 在上述要求提出後1年內,經向法庭證明該呈請人忽略或拒絕付款。 (2) 法庭可強制執行根據被它沒收的擔保而須繳付的款項,方式與強制執行一項繳付款項判決的方式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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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下述情況,每名就選舉呈請提供擔保的人,須視為未有履行該擔保的承諾 —— (a) 有關呈請人在被要求繳付 —— (i) 他應向任何被傳召作為其證人的人或向答辯人繳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該人或答辯人的訟費, 後3個月內忽略或拒絕付款;及 (b) 在上述要求提出後1年內,經向法庭證明該呈請人忽略或拒絕付款。

(a)

有關呈請人在被要求繳付 —— (i) 他應向任何被傳召作為其證人的人或向答辯人繳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該人或答辯人的訟費, 後3個月內忽略或拒絕付款;及

(i)

他應向任何被傳召作為其證人的人或向答辯人繳付的任何款項;或

(ii)

該人或答辯人的訟費,

(b)

在上述要求提出後1年內,經向法庭證明該呈請人忽略或拒絕付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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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可強制執行根據被它沒收的擔保而須繳付的款項,方式與強制執行一項繳付款項判決的方式相同。

選舉呈請書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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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原訟司法管轄權 關於《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及關於*在(選舉日期)舉行的/無競逐的(鄉郊地區名稱) (居民代表/原居民代表╱街坊代表)選舉事宜。*1.(呈請人姓名)的選舉呈請書述明如下 ——(a)呈請人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或)*1.(5名或多於5名呈請人的姓名)的選舉呈請書述明如下 ——(a)呈請人是有權在上述選舉中投票的選民;*(b)在無競逐的選舉中:*(候選人的姓名)是上述選舉的一名候選人/(每名候選人的姓名)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在(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被宣布當選的日期),該地區的選舉主任為施行上述條例第36條而作出公告,宣布*該候選人/該等候選人就該地區當選,而該公告是在(憲報刊登該公告的日期)按照《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而在憲報刊登的;及(或) *(b)在有競逐的選舉中:投票在上述日期進行,(每名候選人的姓名)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在(勝出的候選人被宣布當選的日期),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選舉結果公告中宣布(勝出的候選人的姓名)就該地區當選,而該公告是按照《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而擬備,並在(憲報刊登選舉結果公告的日期)按照該規例而在憲報刊登的;及(c)(列出根據上述條例第39(1)條中哪項理由而質疑上述選舉,以及呈請人所倚據的事實)。*2.呈請人因此請求法庭 ——(a)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b)(如法庭裁定*該人/該等人並非妥為選出)裁定*呈請人/另一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以取代上述候選人;及(c)裁定批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公正的濟助。(或)*2.呈請人因此請求法庭 ——(a)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b)(如法庭裁定*該人/該等人並非妥為選出)裁定*另一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以取代上述候選人;及(c)裁定批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公正的濟助。日期: 20 . . . . . 年. . . . . 月. . . . . 日簽署 (或) * 呈請人 * 代表律師 * 本選舉呈請書是由呈請人提交的。 (或) * 本選舉呈請書是由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律師行名稱)提交的。 送達文件地址為(述明地址)。 現建議將本選舉呈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姓名)及律政司司長。*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 — 選舉呈請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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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姓名)的選舉呈請書述明如下 —— (a) 呈請人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

(a)

呈請人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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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或多於5名呈請人的姓名)的選舉呈請書述明如下 —— (a) 呈請人是有權在上述選舉中投票的選民;

(a)

呈請人是有權在上述選舉中投票的選民;

(b)

在無競逐的選舉中:*(候選人的姓名)是上述選舉的一名候選人/(每名候選人的姓名)是上述選舉的候選人,在(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被宣布當選的日期),該地區的選舉主任為施行上述條例第36條而作出公告,宣布*該候選人/該等候選人就該地區當選,而該公告是在(憲報刊登該公告的日期)按照《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而在憲報刊登的;及

(c)

(列出根據上述條例第39(1)條中哪項理由而質疑上述選舉,以及呈請人所倚據的事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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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因此請求法庭 —— (a) 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 (b) (如法庭裁定*該人/該等人並非妥為選出)裁定*呈請人/另一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以取代上述候選人;及 (c) 裁定批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公正的濟助。

(a)

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

(b)

(如法庭裁定*該人/該等人並非妥為選出)裁定*呈請人/另一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以取代上述候選人;及

(c)

裁定批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公正的濟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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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因此請求法庭 —— (a) 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

(a)

裁定該地區的選舉主任在該公告中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

(b)

(如法庭裁定*該人/該等人並非妥為選出)裁定*另一候選人/某其他候選人(填上姓名)是否妥為選出,以取代上述候選人;及

(c)

裁定批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公正的濟助。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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