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

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條例(Cap. 582)

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條例(Cap. 582)

Cap. 582・共 14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實施於2002年12月對《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作出的修訂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以及在該公約中的有關條文以加強船舶及港口設施的保安;以及對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3條

開新分頁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 (the Convention)指於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主管機關 (Administration)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非香港船舶 (non-Hong Kong ship)指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高速船 (high-speed craft)指最高船速(米/秒)相等於或超逾3.7V0.1667的船隻,而其中V代表與設計水線對應的排水量(米3);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指由 —— (a) 《公約》某締約成員的地方至該成員以外的地方的航程;或 (b) 《公約》某締約成員以外的地方至該成員的地方的航程; 《國際規則》 (the Code)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於2002年12月12日通過的《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 船舶 (ship)指 —— (a) 運載超過12名乘客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包括高速船);或 (b)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貨船(包括高速船), 並包括以機械推進、未就位以及能從事鑽井操作以勘探或開採海牀之下的資源(例如液體或氣體碳氫化合物物質、硫磺及鹽)的船隻; 船/港界面 (ship/port interface)指當船舶直接及即時受涉及人或貨品登上或離開船舶的流動、或涉及向船舶提供或從船舶提供的港口服務所影響時發生的相互作用;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設施 (port facility)指發生船/港界面的任何地點(包括錨地、等候泊位及向海側的進港航道); 經指定港口設施 (designated port facility)指根據第7條獲指定為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港口設施; 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recognized security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8條獲認可的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管理人 (management)就某港口設施而言,指該港口設施的擁有人、佔用人或營運人; 締約政府 (Contracting Government)指《公約》締約成員的政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或 (c) 根據第9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公約》或《國際規則》,即提述經不時修訂的《公約》或《國際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 (the Convention)指於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主管機關 (Administration)就某船舶而言,指該船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非香港船舶 (non-Hong Kong ship)指並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高速船 (high-speed craft)指最高船速(米/秒)相等於或超逾3.7V0.1667的船隻,而其中V代表與設計水線對應的排水量(米3);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指由 —— (a) 《公約》某締約成員的地方至該成員以外的地方的航程;或 (b) 《公約》某締約成員以外的地方至該成員的地方的航程; 《國際規則》 (the Code)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締約政府會議於2002年12月12日通過的《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 船舶 (ship)指 —— (a) 運載超過12名乘客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包括高速船);或 (b)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貨船(包括高速船), 並包括以機械推進、未就位以及能從事鑽井操作以勘探或開採海牀之下的資源(例如液體或氣體碳氫化合物物質、硫磺及鹽)的船隻; 船/港界面 (ship/port interface)指當船舶直接及即時受涉及人或貨品登上或離開船舶的流動、或涉及向船舶提供或從船舶提供的港口服務所影響時發生的相互作用;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設施 (port facility)指發生船/港界面的任何地點(包括錨地、等候泊位及向海側的進港航道); 經指定港口設施 (designated port facility)指根據第7條獲指定為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港口設施; 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recognized security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8條獲認可的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管理人 (management)就某港口設施而言,指該港口設施的擁有人、佔用人或營運人; 締約政府 (Contracting Government)指《公約》締約成員的政府;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或 (c) 根據第9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a)

《公約》某締約成員的地方至該成員以外的地方的航程;或

(b)

《公約》某締約成員以外的地方至該成員的地方的航程;

(a)

運載超過12名乘客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包括高速船);或

(b)

總噸位為500噸或以上並行走國際航程的貨船(包括高速船),

(a)

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或

(c)

根據第9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公約》或《國際規則》,即提述經不時修訂的《公約》或《國際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部 — 適用及規則

對船舶及船隻的適用

第4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例 —— (a) 適用於香港船舶(無論該船舶是否在香港); (b) 適用於意圖進入香港或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及 (c) 為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脅的目的,適用於在香港的任何船隻。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軍艦; (b) 海軍輔助船艦;及 (c)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並僅用作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隻。

第1條

開新分頁 ↗

本條例 —— (a) 適用於香港船舶(無論該船舶是否在香港); (b) 適用於意圖進入香港或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及 (c) 為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脅的目的,適用於在香港的任何船隻。

(a)

適用於香港船舶(無論該船舶是否在香港);

(b)

適用於意圖進入香港或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及

(c)

為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脅的目的,適用於在香港的任何船隻。

第2條

開新分頁 ↗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軍艦; (b) 海軍輔助船艦;及 (c)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並僅用作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隻。

(a)

軍艦;

(b)

海軍輔助船艦;及

(c)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並僅用作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隻。

對若干經指定港口設施的適用範圍

第5條

開新分頁 ↗

處長可指明《公約》及《國際規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經指定港口設施的適用範圍 —— (a) 該港口設施主要由非行走國際航程的船隻使用;而 (b) 該港口設施偶爾需為本條例適用的船舶提供服務。

(a)

該港口設施主要由非行走國際航程的船隻使用;而

(b)

該港口設施偶爾需為本條例適用的船舶提供服務。

規則

第6條

開新分頁 ↗

(1) 局長可為本條例的目的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規定須就船舶及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公約》及《國際規則》; (b) 為(a)段的目的訂定罪行並規定就有關罪行可處不超逾3年的監禁及不超逾$500,000的罰款; (c) 賦權處長在《國際規則》第A部分第4.3條指明的例外情況的規限下,可將經認可的保安組織根據《國際規則》可執行的與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的保安有關的職能轉授予任何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d) 就依據(c)段所指權力作出轉授訂定與程序有關的條文; (e) 就處長訂定保安級別訂定條文; (f) 賦權處長或處長指定的任何人當處於最高保安級別時,發出保安指示; (g) 就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h) 規定須就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e)段提述的保安級別規定; (i) 規定須遵從(f)段提述的保安指示; (j) 賦予處長可由以下人士根據《公約》第XI-2章或《國際規則》行使的權力 —— (i) 締約政府; (ii) 主管機關;或 (iii) 獲締約政府授權的人; (k)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根據第5條指明適用範圍;及 (ii) 根據第7條指定經指定港口設施; (l) 賦權處長收取費用及就追討該等費用訂定條文; (m) 賦權處長因保安理由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不准所有船隻或任何類別或類型的船隻進入。 (3) 在就第4條施行所需的範圍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在香港以外地方具有效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的附表,使任何人可根據該條例就根據該規則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規定須就船舶及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公約》及《國際規則》; (b) 為(a)段的目的訂定罪行並規定就有關罪行可處不超逾3年的監禁及不超逾$500,000的罰款; (c) 賦權處長在《國際規則》第A部分第4.3條指明的例外情況的規限下,可將經認可的保安組織根據《國際規則》可執行的與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的保安有關的職能轉授予任何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d) 就依據(c)段所指權力作出轉授訂定與程序有關的條文; (e) 就處長訂定保安級別訂定條文; (f) 賦權處長或處長指定的任何人當處於最高保安級別時,發出保安指示; (g) 就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h) 規定須就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e)段提述的保安級別規定; (i) 規定須遵從(f)段提述的保安指示; (j) 賦予處長可由以下人士根據《公約》第XI-2章或《國際規則》行使的權力 —— (i) 締約政府; (ii) 主管機關;或 (iii) 獲締約政府授權的人; (k)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根據第5條指明適用範圍;及 (ii) 根據第7條指定經指定港口設施; (l) 賦權處長收取費用及就追討該等費用訂定條文; (m) 賦權處長因保安理由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不准所有船隻或任何類別或類型的船隻進入。

(a)

規定須就船舶及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公約》及《國際規則》;

(b)

為(a)段的目的訂定罪行並規定就有關罪行可處不超逾3年的監禁及不超逾$500,000的罰款;

(c)

賦權處長在《國際規則》第A部分第4.3條指明的例外情況的規限下,可將經認可的保安組織根據《國際規則》可執行的與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的保安有關的職能轉授予任何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d)

就依據(c)段所指權力作出轉授訂定與程序有關的條文;

(e)

就處長訂定保安級別訂定條文;

(f)

賦權處長或處長指定的任何人當處於最高保安級別時,發出保安指示;

(g)

就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訂定條文;

(h)

規定須就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遵從(e)段提述的保安級別規定;

(i)

規定須遵從(f)段提述的保安指示;

(j)

賦予處長可由以下人士根據《公約》第XI-2章或《國際規則》行使的權力 —— (i) 締約政府; (ii) 主管機關;或 (iii) 獲締約政府授權的人;

(i)

締約政府;

(ii)

主管機關;或

(iii)

獲締約政府授權的人;

(k)

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i) 根據第5條指明適用範圍;及 (ii) 根據第7條指定經指定港口設施;

(i)

根據第5條指明適用範圍;及

(ii)

根據第7條指定經指定港口設施;

(l)

賦權處長收取費用及就追討該等費用訂定條文;

(m)

賦權處長因保安理由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不准所有船隻或任何類別或類型的船隻進入。

第3條

開新分頁 ↗

在就第4條施行所需的範圍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在香港以外地方具有效力。

第4條

開新分頁 ↗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的附表,使任何人可根據該條例就根據該規則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處長的轉授權

第6A條

開新分頁 ↗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4) 在本條中 ——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與職責。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第3部 — 經指定港口設施及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指定

第7條

開新分頁 ↗

(1)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定任何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 (b) 更改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的詳情(包括其界線的劃定、其營運時段及其名稱);或 (c) 宣布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3) 某港口設施的管理人可針對處長作出的以下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指定或不指定該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或 (b) 宣布或不宣布該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 (4) 根據第(3)款針對某決定而提出上訴不阻止該決定的生效。 (5) 處長須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供一份列載所有經指定港口設施的列表以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1條

開新分頁 ↗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指定任何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 (b) 更改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的詳情(包括其界線的劃定、其營運時段及其名稱);或 (c) 宣布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

(a)

指定任何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

(b)

更改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的詳情(包括其界線的劃定、其營運時段及其名稱);或

(c)

宣布任何經指定港口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

第3條

開新分頁 ↗

某港口設施的管理人可針對處長作出的以下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指定或不指定該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或 (b) 宣布或不宣布該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

(a)

指定或不指定該港口設施為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或

(b)

宣布或不宣布該設施不再是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決定。

第5條

開新分頁 ↗

處長須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供一份列載所有經指定港口設施的列表以供公眾免費查閱。

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第8條

開新分頁 ↗

(1) 處長可以書面認可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或組織為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 (a) 在保安方面具有適當的專業知識及在船舶及港口營運方面具有適當知識的;及 (b) 在國際海事界內獲廣泛認同為擁有良好聲譽的。 (2) 如處長信納某經認可的保安組織不符合第(1)(a)及(b)款訂明的要求,他可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有關認可。 (3) 除非處長已採取以下步驟,否則他不得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 —— (a) 給予有關的經認可保安組織足夠的事先通知,知會該組織處長擬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及 (b) 給予該組織作出申述的機會。 (4) 任何人或組織因處長根據第(2)款所作的撤銷某項認可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根據第(4)款針對某決定而提出上訴不阻止該決定的生效。

第1條

開新分頁 ↗

處長可以書面認可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或組織為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 (a) 在保安方面具有適當的專業知識及在船舶及港口營運方面具有適當知識的;及 (b) 在國際海事界內獲廣泛認同為擁有良好聲譽的。

(a)

在保安方面具有適當的專業知識及在船舶及港口營運方面具有適當知識的;及

(b)

在國際海事界內獲廣泛認同為擁有良好聲譽的。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處長信納某經認可的保安組織不符合第(1)(a)及(b)款訂明的要求,他可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有關認可。

第3條

開新分頁 ↗

除非處長已採取以下步驟,否則他不得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 —— (a) 給予有關的經認可保安組織足夠的事先通知,知會該組織處長擬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及 (b) 給予該組織作出申述的機會。

(a)

給予有關的經認可保安組織足夠的事先通知,知會該組織處長擬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權力;及

(b)

給予該組織作出申述的機會。

第4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或組織因處長根據第(2)款所作的撤銷某項認可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4部 — 檢查及豁免

獲授權人員

第9條

開新分頁 ↗

(1)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可行使或執行依據本條例、《公約》或《國際規則》賦予或委予他的權力或職責。

第2條

開新分頁 ↗

獲授權人員可行使或執行依據本條例、《公約》或《國際規則》賦予或委予他的權力或職責。

檢查及控制船舶

第10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第12及13條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關乎船舶的條文是否獲遵守或確保該等條文獲遵守的目的,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登上及檢查船舶; (b) 要求船舶的船長或擁有人或租用人、負責船舶的營運的任何人或在船舶上的任何其他人交出及提供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c) 審閱及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他認為必要的紀錄; (e) 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採取對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屬必要的行動; (f) 在根據(e)段發出的指示沒有獲遵守的情況下,扣留該船舶直至該指示已獲遵守。

(a)

登上及檢查船舶;

(b)

要求船舶的船長或擁有人或租用人、負責船舶的營運的任何人或在船舶上的任何其他人交出及提供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c)

審閱及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他認為必要的紀錄;

(e)

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採取對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屬必要的行動;

(f)

在根據(e)段發出的指示沒有獲遵守的情況下,扣留該船舶直至該指示已獲遵守。

檢查經指定港口設施

第11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第12及13條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關乎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條文是否獲遵守或確保該等條文獲遵守的目的,行使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 (a) 進入及檢查經指定港口設施; (b) 要求經指定港口設施的管理人交出及提供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c) 審閱及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他認為必要的紀錄; (e) 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採取對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屬必要的行動。

(a)

進入及檢查經指定港口設施;

(b)

要求經指定港口設施的管理人交出及提供獲授權人員指明的文件及資料;

(c)

審閱及複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製備他認為必要的紀錄;

(e)

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採取對確保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屬必要的行動。

裁判官手令

第12條

開新分頁 ↗

(1) 除非憑藉裁判官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依據第10或11條進入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內純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 (2) 如裁判官根據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為確定本條例中關於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條文是否獲遵守或確保該等條文獲遵守的目的,有必要依據第10或11條進入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內純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部分。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非憑藉裁判官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否則獲授權人員不得依據第10或11條進入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內純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裁判官根據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為確定本條例中關於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的條文是否獲遵守或確保該等條文獲遵守的目的,有必要依據第10或11條進入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內純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部分。

關於檢查權力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開新分頁 ↗

(1)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前或在行使該等權力時,須應要求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他已獲授權的證明。 (2)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時,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0或11條作出的要求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任何人如在回應根據第10(b)或11(b)條作出的要求時向獲授權人員 —— (a) 交出或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或 (b) 在罔顧某文件或資料的某要項是否屬真實的情況下交出或提供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該文件或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開新分頁 ↗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前或在行使該等權力時,須應要求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提供他已獲授權的證明。

第2條

開新分頁 ↗

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時,可在必要時使用合理武力。

第3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0或11條作出的要求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他在第10或11條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5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如在回應根據第10(b)或11(b)條作出的要求時向獲授權人員 —— (a) 交出或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或 (b) 在罔顧某文件或資料的某要項是否屬真實的情況下交出或提供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該文件或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交出或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資料;或

(b)

在罔顧某文件或資料的某要項是否屬真實的情況下交出或提供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該文件或資料,

豁免

第14條

開新分頁 ↗

(1) 如船舶以固定航線行走經指定港口設施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港口設施之間的短途國際航程,而 —— (a) 該等船舶;或 (b) 該等經指定港口設施, 被特區政府與其他締約政府就替代保安安排而訂立的協議所涵蓋,則處長可授予豁免,使該等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免受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規管。 (2) 處長如信納保安措施已就某香港船舶或某類別的香港船舶實施,而該等措施的效用至少與本條例某條文所規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他可授予豁免,使該船舶或該類別的船舶免受該條文所規管。 (3) 凡某經指定港口設施或某類別的經指定港口設施並非被第(1)款提述的協議所涵蓋,而處長信納保安措施已就該港口設施或該類別的港口設施實施,且該等措施的效用至少與本條例某條文所規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則處長可授予豁免,使該港口設施或該類別的港口設施免受該條文所規管。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船舶以固定航線行走經指定港口設施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港口設施之間的短途國際航程,而 —— (a) 該等船舶;或 (b) 該等經指定港口設施, 被特區政府與其他締約政府就替代保安安排而訂立的協議所涵蓋,則處長可授予豁免,使該等船舶或經指定港口設施免受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規管。

(a)

該等船舶;或

(b)

該等經指定港口設施,

第2條

開新分頁 ↗

處長如信納保安措施已就某香港船舶或某類別的香港船舶實施,而該等措施的效用至少與本條例某條文所規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他可授予豁免,使該船舶或該類別的船舶免受該條文所規管。

第3條

開新分頁 ↗

凡某經指定港口設施或某類別的經指定港口設施並非被第(1)款提述的協議所涵蓋,而處長信納保安措施已就該港口設施或該類別的港口設施實施,且該等措施的效用至少與本條例某條文所規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則處長可授予豁免,使該港口設施或該類別的港口設施免受該條文所規管。

第5部 — 電子形式的證書

第5部的釋義

第14A條

開新分頁 ↗

在本部中 ——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第2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核證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第3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就核證當局而言,指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a)

附表第2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a)

處長;或

(b)

經認可的保安組織;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表列證書

第14C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3條

開新分頁 ↗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第4條

開新分頁 ↗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可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證書上作出批註

第14D條

開新分頁 ↗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3) 只有在表列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第1條

開新分頁 ↗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表列證書。

第3條

開新分頁 ↗

只有在表列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第4條

開新分頁 ↗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局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14E條

開新分頁 ↗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2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6部 — 雜項條文

船長對船舶安全及保安的酌情權

第15條

開新分頁 ↗

如船長所作出或執行的決定是經他作出專業判斷後認為對維持船舶的安全及保安屬必要的,則作出或執行該決定本身並不構成違反他根據任何合約(包括僱用合約)須向任何人履行的責任。

避免不當扣留或阻延的責任

第16條

開新分頁 ↗

(1) 當特區政府 —— (a) 根據《公約》第XI-2章第9條第1段施加控制措施時;或 (b) 根據該條第2段採取措施時, 特區政府有責任盡一切能盡的努力,避免船舶遭不當扣留或阻延。 (2) 就侵權法而言,沒有履行第(1)款的責任屬違反法定責任。

第1條

開新分頁 ↗

當特區政府 —— (a) 根據《公約》第XI-2章第9條第1段施加控制措施時;或 (b) 根據該條第2段採取措施時, 特區政府有責任盡一切能盡的努力,避免船舶遭不當扣留或阻延。

(a)

根據《公約》第XI-2章第9條第1段施加控制措施時;或

(b)

根據該條第2段採取措施時,

查閱《公約》及《國際規則》

第17條

開新分頁 ↗

處長須 —— (a) 於其辦事處備存《公約》第XI-2章及《國際規則》的英文及中文文本的副本;及 (b) 容許公眾人士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等文本。

(a)

於其辦事處備存《公約》第XI-2章及《國際規則》的英文及中文文本的副本;及

(b)

容許公眾人士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等文本。

第1部 — 釋義

釋義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本附表中 —— 《第582A章》 (Cap. 582A)指《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規則》(第582章,附屬法例A)。

表列證書

第2條

開新分頁 ↗

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文件條文1國際船舶保安證書《第582A章》第14條2國際臨時船舶保安證書《第582A章》第16條 列表

電子證書指引

第3條

開新分頁 ↗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第3部 — 電子證書指引

第0條

開新分頁 ↗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條文目錄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