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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

章號
Cap. 59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9
第1條
第1條導言
第2條目的

本規例是為施行本條例第(1)款(c)段及第(1)款(c)及(d)段而訂立,並補充該2條列明的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規則。

第3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例而言,屬《公司條例》()所指的公司須當作以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為其通常營業地方,而任何其他機構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通常營業地方。

第1條
第a條

任何載有該名稱的或由該名稱構成的註冊商標;及

第b條

任何合理地識別該機構的該名稱的簡稱;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屬《公司條例》()所指的公司須當作以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為其通常營業地方,而任何其他機構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通常營業地方。

第4條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人。

第2條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補充規則
第5條商業電子訊息必須載有身分及聯絡資料

(1) 藉電郵傳送而發送的商業電子訊息必須載有 —— (a) 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b) 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地址;

(c)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話號碼;及

(d)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郵地址。

(2) 藉任何其他傳送方法而發送的商業電子訊息必須載有 —— (a) 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地址;及

(c)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話號碼。

(3)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由某名個人授權發送的,根據第或款載於該訊息中的該名個人的姓名,必須為該名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所顯示者。

(4)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短訊,而有關收訊人能夠用根據第款載於該訊息中的電話號碼,取得第款規定的有關個人或機構的地址,該地址可從該訊息中略去。

(5)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從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的電子地址發送的,儘管有關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可能載有本條規定的資料,該訊息亦必須載有該等資料。

第1條
第a條

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第b條

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地址;

第c條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話號碼;及

第d條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郵地址。

第2條
第a條

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第b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地址;及

第c條

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話號碼。

第3條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由某名個人授權發送的,根據第或款載於該訊息中的該名個人的姓名,必須為該名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所顯示者。

第4條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短訊,而有關收訊人能夠用根據第款載於該訊息中的電話號碼,取得第款規定的有關個人或機構的地址,該地址可從該訊息中略去。

第5條

如商業電子訊息是從屬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的電子地址發送的,儘管有關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可能載有本條規定的資料,該訊息亦必須載有該等資料。

第6條規定載有的資料所用的語文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規定商業電子訊息須載有的資料必須兼用中文及英文提供。

(2) 在下述情況下,規定商業電子訊息須載有的資料,可用任何語文提供 —— (a) 有關訊息的收訊人已向有關發送人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表示該等資料可用該語文提供;

(b)

(c)

(3) 如授權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的個人或機構 —— (a) 只有中文姓名或名稱,該姓名或名稱可僅用中文提供;或

(b) 只有英文姓名或名稱,該姓名或名稱可僅用英文提供。

(4) 如授權發送有關商業電子訊息的個人或機構 —— (a) 只有中文地址,該地址可僅用中文提供;或

(b) 只有英文地址,該地址可僅用英文提供。

第1條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規定商業電子訊息須載有的資料必須兼用中文及英文提供。

第2條
第a條

有關訊息的收訊人已向有關發送人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表示該等資料可用該語文提供;

第b條
第i條

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及

第ii條

使用該語文或能夠用該語文溝通;或

第c條
第i條

並非正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及

第ii條

使用該語文或能夠用該語文溝通。

第3條
第a條

只有中文姓名或名稱,該姓名或名稱可僅用中文提供;或

第b條

只有英文姓名或名稱,該姓名或名稱可僅用英文提供。

第4條
第a條

只有中文地址,該地址可僅用中文提供;或

第b條

只有英文地址,該地址可僅用英文提供。

第7條取消接收選項陳述所用的語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取消接收選項陳述必須兼用中文及英文提供。

(2) 就有關的商業電子訊息而言,在下述情況下,取消接收選項陳述可用任何語文提供 —— (a) 該訊息的收訊人已向有關發送人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表示該陳述可用該語文提供;

(b)

(c)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取消接收選項陳述必須兼用中文及英文提供。

第2條
第a條

該訊息的收訊人已向有關發送人或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表示該陳述可用該語文提供;

第b條
第i條

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及

第ii條

使用該語文或能夠用該語文溝通;或

第c條
第i條

並非正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活動;及

第ii條

使用該語文或能夠用該語文溝通。

第8條資料的表達

(1) 本條適用於屬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訊息的形式(或屬揉合語音、聲音、圖像或視像的訊息的形式)的、並且是發送至電話號碼的商業電子訊息。

(2) 規定商業電子訊息須載有的資料及取消接收選項陳述,必須在該訊息的開首處以清楚顯明的方式按下述次序表達 —— (a) 首先,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姓名或名稱;

(b) 其次,取消接收選項陳述;及

(c) 其三,規定該訊息須載有的任何其他資料。

(3) 如下述條件獲符合,第(2)款不適用 —— (a) 有關商業電子訊息提供選項,而有關收訊人可透過該選項藉按該訊息中指明的鍵輸入,立即要求獲提供授權發送該訊息的個人或機構的地址及可用以聯絡該名個人或該機構的電話號碼;

(b) (a)段提述的選項,是在傳送該訊息的任何時間均可供該收訊人取用的;及

(c)

69 條

引用此法例

《非應邀電子訊息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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