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青沙管制區(一般)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或提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明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即解釋為提述該標誌、燈或標記所示的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或提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訂明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即解釋為提述該標誌、燈或標記所示的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1) 運輸署署長可在管制區內任何地方 —— (a) 構建或展示任何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交通燈;或
(b) 放置任何訂明道路標記。
(2) 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即 —— (a) 該標誌、燈或標記的內容所描述者;及
(b) 中關乎該標誌、燈或標記的註釋(如有的話)所描述者。
(3) 運輸署署長可移走任何根據第(1)款構建、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
(4) 運輸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可藉以下方式,臨時更改或暫停某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的運作 —— (a) 將其遮蓋;或
(b) 構建、展示或放置他認為適當的另一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以作取代。
(5)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的目的,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在第(1)、(3)或(4)款下的任何權力。
構建或展示任何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交通燈;或
放置任何訂明道路標記。
該標誌、燈或標記的內容所描述者;及
中關乎該標誌、燈或標記的註釋(如有的話)所描述者。
運輸署署長可移走任何根據第(1)款構建、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
將其遮蓋;或
構建、展示或放置他認為適當的另一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以作取代。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的目的,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在第(1)、(3)或(4)款下的任何權力。
(1) 如任何人未獲運輸署署長事先書面批准,在管制區內構建、展示或放置任何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運輸署署長可 —— (a) 命令該人將其移走;及
(b) 在該人不遵從上述命令或在無法尋獲該人的情況下,將其移走,或指示營運者將其移走。
(2) 根據第款移走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命令該人將其移走;及
在該人不遵從上述命令或在無法尋獲該人的情況下,將其移走,或指示營運者將其移走。
根據第款移走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可視乎運輸署署長認為合適而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1) 運輸署署長可更改關乎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的或在其上的任何圖形或數字或箭嘴方向,令該等標誌、燈或標記切合管制區的有關特定情況。
(2)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在第(1)款下的權力。
(3) 如 —— (a) 任何根據構建、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看來是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並在大小、設計、顏色或類型方面,相對於有關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有輕微的更改或差別;
(b) 其外觀及所示的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並不因該等更改或差別而受到關鍵性的損害;及
(c) 它可在合理距離內被看見,
運輸署署長可更改關乎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的或在其上的任何圖形或數字或箭嘴方向,令該等標誌、燈或標記切合管制區的有關特定情況。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在第(1)款下的權力。
任何根據構建、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看來是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並在大小、設計、顏色或類型方面,相對於有關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有輕微的更改或差別;
其外觀及所示的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並不因該等更改或差別而受到關鍵性的損害;及
它可在合理距離內被看見,
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可藉運輸署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封閉在管制區內通往任何收費亭的行車綫,以顯示該行車綫已被封閉及該收費亭停用。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或除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另有指示外,任何在管制區內的人,須遵守在管制區內構建、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為施行第(2)款,如就某車輛而言,某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不獲遵守,則該車輛的駕駛人即屬違反第(1)款。
(4) 第6號及第7號圖形所示的訂明交通標誌中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在管制區內 —— (a) 運送為驅動車輛而載於該車輛燃料箱內的燃料;
(b) (就為驅動車輛本身而在燃料箱內載有汽油的車輛而言)運送載於該車輛上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該等汽油不得超過20升,並須載於密封的盛器內;或
(c)
除第(4)款另有規定或除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另有指示外,任何在管制區內的人,須遵守在管制區內構建、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為施行第(2)款,如就某車輛而言,某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所示的規定不獲遵守,則該車輛的駕駛人即屬違反第(1)款。
運送為驅動車輛而載於該車輛燃料箱內的燃料;
(就為驅動車輛本身而在燃料箱內載有汽油的車輛而言)運送載於該車輛上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該等汽油不得超過20升,並須載於密封的盛器內;或
以向在管制區內執行職務的車輛而設的添加燃料設施補充燃料;或
以用於管制區的管理、營運或維修中。
(1) 如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有或相當可能有 —— (a) 對公眾造成危險的風險;或
(b) 對任何道路或構築物造成損害的風險,或在任何道路或構築物上產生損害的風險,
(2) 如根據第(1)款訂定的臨時性速度限制准許車輛在管制區內的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在該臨時性速度限制有效期間,《道路交通條例》()所述的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3) 如根據第(1)款為管制區內的道路訂定了臨時性速度限制,則《道路交通條例》()適用於在該道路上行駛的車輛,猶如 —— (a) 該條第款所指的速度已被該臨時性速度限制取代;及
(b) 該條第款所指的速度已被第(2)款訂明的每小時70公里取代。
對公眾造成危險的風險;或
對任何道路或構築物造成損害的風險,或在任何道路或構築物上產生損害的風險,
如根據第(1)款訂定的臨時性速度限制准許車輛在管制區內的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在該臨時性速度限制有效期間,《道路交通條例》()所述的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該條第款所指的速度已被該臨時性速度限制取代;及
該條第款所指的速度已被第(2)款訂明的每小時70公里取代。
(1) 每當封閉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或其任何部分看來是合理所需的,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可指示營運者封閉該道路或該部分 —— (a) 不准所有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使用;或
(b) 不准公眾使用。
(2) 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可指示營運者重開根據第(1)款封閉的道路或其任何部分。
(3) 營運者須遵從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指示。
(4) 營運者在未獲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 —— (a) 事先批准;或
(b) 根據第(2)款作出指示的情況下,
(5) 除第(6)款所述情況外,營運者不得在未獲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 —— (a) 事先批准;或
(b) 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的情況下,
(6) 營運者可隨時 —— (a)
(b) 在他認為因天氣惡劣而有或相當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將在管制區內的道路或其任何部分,封閉為期不超逾3天,不准所有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或公眾使用。
(7) 如營運者根據第(6)款封閉某道路或其任何部分,則他須在封閉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封閉一事通知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
(8) 如某道路或其任何部分根據本條被封閉,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可視乎他認為合適而豁免任何車輛或任何類別的車輛,使其不在該項封閉的適用範圍內。
引用此法例
《青沙管制區(一般)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4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