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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章號
Cap. 59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施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並經不時修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並為該目的訂定條文,使內地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可以在香港強制執行,及利便香港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決在內地強制執行;以及為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僱傭合約;及

第b條

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合約一方的合約;

第3條和的涵義

(1)

(2)

(3) 除非某協議是 —— (a) 以書面訂立或證明;

(b) 以任何電子形式(包括電子數據訊息、電報、電傳、圖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訂立或證明,而藉該電子形式,該協議能夠以可見形式展示以及資料可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或

(c) 以(a)及(b)段描述的形式的任何組合訂立或證明,

(4) 第(1)及(2)款適用於不論是以一份或若干份文件訂立或證明的協議。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a條

以書面訂立或證明;

第b條

以任何電子形式(包括電子數據訊息、電報、電傳、圖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訂立或證明,而藉該電子形式,該協議能夠以可見形式展示以及資料可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或

第c條

以(a)及(b)段描述的形式的任何組合訂立或證明,

第4條

第(1)及(2)款適用於不論是以一份或若干份文件訂立或證明的協議。

第4條選用香港法院協議及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可分割性

除非各方訂立的指明合約另有規定,否則作為該合約一部分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或選用內地法院協議,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被視為獨立於該合約的其他條款,而該協議的有效性並不受該合約的任何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所影響。

第2條申請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
第5條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

(1) 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在指明的期限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該判決在原訟法庭登記。

(2)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 (a)

(b) 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但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

(c) 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d) 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及

(e) 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第1條

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在指明的期限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該判決在原訟法庭登記。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屬指定法院的選用法院作出的;

第ii條

指定法院對根據內地法律自選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第iii條
第A條

選用法院;或

第B條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

第iv條
第A條

選用法院;或

第B條

根據內地法律獲選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第b條

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但在《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

第c條

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第d條

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及

第e條

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第6條內地判決的終局性

(1) 如某內地判決 —— (a)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

(c) 是由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d)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2) 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

第1條
第a條

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第b條
第i條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或

第ii條

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期限經已屆滿,並且沒有上訴提出;

第c條

是由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或

第d條

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級法院所作判決而引致的再審中作出的,

第2條

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並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則為施行,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

第7條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

(1) 根據提出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為2年。

(2) 第(1)款指明的期限 —— (a) 在有關的內地判決有指明履行該判決的限期的情況下,須由該限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由該判決的生效日期起計算。

第1條

根據提出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為2年。

第2條
第a條

在有關的內地判決有指明履行該判決的限期的情況下,須由該限期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或

第b條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由該判決的生效日期起計算。

第8條申請費用

根據提出的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須連同根據訂立的法院規則訂明的須就該申請而繳付的費用。

第9條內地判決中只有部分條文可予登記的情況

原訟法庭在接獲登記內地判決的申請後,如覺得該判決是就不同事宜而作出的,而該判決的部分(但非全部)條文假使是載於分開的內地判決(屬根據提出的登記申請的標的者)內,便會符合第至(e)條指明的規定,則該判決在登記時,須僅就該等條文登記,而非就該判決所載的任何其他條文登記。

157 條

引用此法例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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