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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

章號
Cap. 59J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3
第1條導言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適用範圍

(1) 本規例適用於在工業經營中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的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

(2)

第1條

本規例適用於在工業經營中用以升降或作懸吊之用的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

第2條
第3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築地盤進行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第1條
第a條

由擁有人指定,而本規例規定該擁有人須確保該職責由合資格的人執行者;及

第b條

因其所受的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第a條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測試及檢驗得以進行的擁有人所指定;

第b條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第c條

因其資格、所受訓練及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測試及檢驗;

第a條

指現行有效的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所指明的操作有關的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的適當安全操作負荷,而該證明書是為施行本規例由合資格檢驗員就該起重機械或起重裝置而按認可格式發出的;或

第b條

如無規定須有上述證明書,則指提述的列表所顯示的有關的安全操作負荷;

第a條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第b條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垛機或輸送機;或

第c條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築地盤進行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第2條起重機械
第4條構造
第a條

該起重機械的機械構造良好,以堅固質佳的物料造成,且無明顯欠妥之處;

第b條

該起重機械妥為維修;

第c條

固定及錨定該機械的安排足以確保該機械安全;

第d條

該起重機械有足夠及穩固的支持;及

第e條

支持該起重機械的每一構築物均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以質佳的物料造成及無明顯欠妥之處。

第5條起重機械使用前先測試及檢驗

(1)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在過去12個月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最少一次的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起重機械(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除外)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3) 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在過去4年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4) 如第(1)或(2)款所述種類的任何起重機械,已按照該第(1)或(2)款的規定進行徹底檢驗或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5) 如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已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1條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在過去12個月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最少一次的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2條

起重機械(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除外)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3條

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在過去4年內曾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按所訂明的方式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4條

如第(1)或(2)款所述種類的任何起重機械,已按照該第(1)或(2)款的規定進行徹底檢驗或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5條

如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已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但其後曾經重大修理、重新架設、失靈、翻倒或倒塌,則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的擁有人須確保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作進一步的測試及徹底檢驗,並就該項測試及徹底檢驗向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取得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起重滑車或絞車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6條
第6A條合資格檢驗員的報告

(1) 凡根據對進行的測試或徹底檢驗顯示任何起重機械 —— (a) 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28天內將其根據第5(1)、(2)、(3)、(4)或(5)條發出的證明書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或

(b) 除非作出某些修理工作,否則便不能安全使用,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立刻將該項事實通知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並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14天內,將報告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以及將該報告的副本交付處長。

(2) 凡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根據第款接獲必須作出修理的通知,即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直至該等修理已作出為止。

第1條
第a條

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28天內將其根據第5(1)、(2)、(3)、(4)或(5)條發出的證明書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或

第b條

除非作出某些修理工作,否則便不能安全使用,則有關的合資格檢驗員須立刻將該項事實通知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並於測試或徹底檢驗後14天內,將報告交付該起重機械的擁有人,以及將該報告的副本交付處長。

第2條

凡起重機械的擁有人根據第款接獲必須作出修理的通知,即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直至該等修理已作出為止。

第7條
第7A條由合資格的人定期檢查

起重機械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械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械在過去7天內曾由一名合資格的人檢查,且該名合資格的人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該起重機械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第7B條必須裝上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

(1) 起重機的擁有人須確保其起重機不得使用,除非該起重機已裝上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而且 —— (a) 顯示器正常運作;

(b) 每次根據的規定須對該起重機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測試,且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及

(c) 每次對該起重機進行規定的檢查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的人進行檢查並決定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且該名合資格的人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2) 本條不適用於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1公噸或1公噸以下的起重機,亦不適用於配以抓斗或以任何電磁方式操作的起重機。

第1條
第a條

顯示器正常運作;

第b條

每次根據的規定須對該起重機進行測試及徹底檢驗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檢驗員進行測試,且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及

第c條

每次對該起重機進行規定的檢查時,顯示器均由一名合資格的人進行檢查並決定其處於安全操作狀態,且該名合資格的人已交給擁有人一份按認可格式發出的證明書,並在證明書內述明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處於良好操作狀態。

第2條

本條不適用於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為1公噸或1公噸以下的起重機,亦不適用於配以抓斗或以任何電磁方式操作的起重機。

第7C條支持滑輪組或吊重輪的支柱或橫樑
第a條

該滑輪組或吊重輪已有效地穩固於有關的支柱或橫樑;及

第b條
第i條

有足夠的強度以配合其擬作的用途;及

第ii條

充分及妥善地穩固着,以安全地支持滑輪組或吊重輪及負荷物,並防止支柱或橫樑過度移動。

263 條

引用此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J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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