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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法定語文(翻譯)規則

章號
Cap. 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
第1條採用法定語文的文件的翻譯

(1)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中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英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中文譯本。

(2)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英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中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英文譯本。

(3) 法庭可隨時免除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需要。

(4) 本規則適用於在本條例適用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

(5)

第1條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中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英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中文譯本。

第2條

如法庭表示它擬採用英文進行審訊或審訊的一部分,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以中文寫成的文件,必須附同一份核證英文譯本。

第3條

法庭可隨時免除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需要。

第4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本條例適用的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

第5條
第2條文件的核證譯本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書面委任任何人為施行本規則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以及為施行本規則核證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2) 即使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沒有親自製備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寫成的文件的譯本,他仍可核證該譯本。

(3) 凡採用某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全份或任何部分已在法庭所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則如該文件的全份或該部分被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而該譯本經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核證為準確譯本,該法庭必須接納該譯本為證據。

(4) 譯本一經呈堂,無須再加證明即必須獲接納為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必須推定 —— (a) 文件上作核證的人的簽署是真實的;

(b) 作核證的人在核證文件時是根據第(1)款委任的;

(c) 文件為看來是其所提述的文件的全份或部分的準確譯本。

(5) 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根據本條呈堂和接納的文件的譯本的人,並就該文件譯本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第1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書面委任任何人為施行本規則將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以及為施行本規則核證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第2條

即使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沒有親自製備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寫成的文件的譯本,他仍可核證該譯本。

第3條

凡採用某種法定語文的文件的全份或任何部分已在法庭所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則如該文件的全份或該部分被翻譯為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而該譯本經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核證為準確譯本,該法庭必須接納該譯本為證據。

第4條
第a條

文件上作核證的人的簽署是真實的;

第b條

作核證的人在核證文件時是根據第(1)款委任的;

第c條

文件為看來是其所提述的文件的全份或部分的準確譯本。

第5條

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傳召核證根據本條呈堂和接納的文件的譯本的人,並就該文件譯本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15 條

引用此法例

《法定語文(翻譯)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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