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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規例(Cap. 613A)

殘疾人士院舍規例(Cap. 613A)

Cap. 613A・共 52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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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中度照顧院舍 (medium care level home)指第3(b)條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 主管 (home manager)指任何負責管理一所殘疾人士院舍的人; 主管註冊紀錄冊 (register of home managers)指根據第3X(1)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低度照顧院舍 (low care level home)指第3(c)條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 助理員 (ancillary worker)指任何由營辦人僱用而其職務包括擔任廚子、家務傭工、司機、園丁、看守員、福利人員或文員等職務的人,但不包括護理員、保健員或護士;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身分詳情 (particulars of identity)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上所列的詳情; 保健員 (health worker)指負責向住客提供保健及照顧服務的人; 保健員註冊紀錄冊 (register of health workers)指根據第5(1)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高度照顧院舍 (high care level home)指第3(a)條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 註冊主管 (registered home manager)指在主管註冊紀錄冊中名列於註冊為註冊主管人士名單的人; 註冊主管(臨時) (registered home manager (provisional))指在主管註冊紀錄冊中名列於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人士名單的人; 註冊保健員 (registered health worker)指名列於保健員註冊紀錄冊的人; 適用費用 (applicable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附表2指明就該事宜而須繳付的費用; 關鍵日期前的主管 (pre-material-date home manager)指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受僱為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主管的人; 護理員 (care worker)指任何由營辦人僱用向住客提供個人照顧的人,但不包括助理員、保健員或護士。

第2部 — 殘疾人士院舍的種類

殘疾人士院舍的種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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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7(4)(c)及11(3)(c)條及本規例,殘疾人士院舍可分下列種類 —— (a) “高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一般健康欠佳並缺乏基本的自我照顧技巧,程度達到他們在日常起居方面需要專人照顧、護理及協助,但不需要高度的專業醫療或護理; (b) “中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具備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但在日常起居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困難;或 (c) “低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具備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而在日常起居方面只需低度協助。

(a)

“高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一般健康欠佳並缺乏基本的自我照顧技巧,程度達到他們在日常起居方面需要專人照顧、護理及協助,但不需要高度的專業醫療或護理;

(b)

“中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具備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但在日常起居方面有一定程度的困難;或

(c)

“低度照顧院舍”,即提供住宿照顧予殘疾人士的機構,而該等殘疾人士具備基本的自我照顧能力,而在日常起居方面只需低度協助。

第1分部 — 註冊主管

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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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2) 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主管,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B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3) 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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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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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主管,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B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B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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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註冊為註冊主管的資格規定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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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3A(2)(a)(i)條而言,有關的資格規定是 —— (a) 有關的人 —— (i) 屬第(2)(a)、(b)、(c)或(d)款所指明者;及 (ii) 已完成署長指明的培訓課程;或 (b) 有關的人是《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 (2) 以下的人是為第(1)(a)(i)款而指明者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持有 —— (A) 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或 (B) 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及 (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3年內,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所擔任的職位涉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院舍或該安老院,總共為期最少1年;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是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保健員,或《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保健員;及 (ii) 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擔任保健員,總共為期最少5年; (c)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並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 (d)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兼且是 —— (i) 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主管(臨時);或 (ii) 《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臨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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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3A(2)(a)(i)條而言,有關的資格規定是 —— (a) 有關的人 —— (i) 屬第(2)(a)、(b)、(c)或(d)款所指明者;及 (ii) 已完成署長指明的培訓課程;或 (b) 有關的人是《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

(a)

有關的人 —— (i) 屬第(2)(a)、(b)、(c)或(d)款所指明者;及 (ii) 已完成署長指明的培訓課程;或

(b)

有關的人是《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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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人是為第(1)(a)(i)款而指明者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持有 —— (A) 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或 (B) 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及 (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3年內,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所擔任的職位涉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院舍或該安老院,總共為期最少1年;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是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保健員,或《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保健員;及 (ii) 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擔任保健員,總共為期最少5年; (c)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並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 (d)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兼且是 —— (i) 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主管(臨時);或 (ii) 《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臨時)。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持有 —— (A) 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或 (B) 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及 (ii) 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3年內,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所擔任的職位涉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院舍或該安老院,總共為期最少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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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 —— (A) 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或 (B) 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及

A

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或

B

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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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出有關申請前的3年內,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所擔任的職位涉及管理或協助管理該院舍或該安老院,總共為期最少1年;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是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保健員,或《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保健員;及 (ii) 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擔任保健員,總共為期最少5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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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保健員,或《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保健員;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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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一所或多於一所殘疾人士院舍或安老院工作而擔任保健員,總共為期最少5年;

(c)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並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

(d)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兼且是 —— (i) 本規例所指的註冊主管(臨時);或 (ii) 《第459A章》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主管(臨時)。

關於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的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3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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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為第3A(2)(a)(iii)條的目的,在考慮某人是否註冊為註冊主管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該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或性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本規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及 (b) 如該人有任何專業資格或學歷(不論是否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被撤銷——撤銷的理由。

(a)

該人是否曾 —— (i) 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或性罪行; (ii) 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iv) 被裁定犯本條例、本規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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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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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犯本條例、本規例、《第459章》或《第459A章》所訂罪行;及

(b)

如該人有任何專業資格或學歷(不論是否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被撤銷——撤銷的理由。

就註冊申請作出決定的通知

第3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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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根據第3A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2)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註冊的有效期。 (3)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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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根據第3A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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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將註冊主管的註冊續期

第3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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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管可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 (2) 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3) 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主管 —— (i) 仍然符合第3A(2)(a)(ii)及(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主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4) 署長可就有關經續期的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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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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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主管 —— (i) 仍然符合第3A(2)(a)(ii)及(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主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主管 —— (i) 仍然符合第3A(2)(a)(ii)及(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主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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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有關經續期的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就註冊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的通知

第3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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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根據第3E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2)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經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 (3)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就根據第3E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經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

第3條

開新分頁 ↗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在續期申請待決期間註冊維持有效

第3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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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註冊主管根據第3E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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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註冊主管根據第3E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a)

某註冊主管根據第3E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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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註冊主管的註冊有效期

第3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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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管的註冊或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由署長決定,並且不得超過5年。

取消註冊主管的註冊

第3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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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A(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A(3)或3E(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2)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 ——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3) 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K(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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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A(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A(3)或3E(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A(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A(3)或3E(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 ——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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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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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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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K(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K(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J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取消註冊的通知

第3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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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決定根據第3I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I(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I(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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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決定根據第3I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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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I(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I(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I(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I(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K條,提出上訴。

向局長提出上訴

第3K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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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A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3E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3I(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3) 如有上訴針對第(1)(c)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4) 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5) 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6) 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7) 第(6)款提述的通知,須述明作出有關裁定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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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A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3E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3I(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A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3E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3I(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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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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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上訴針對第(1)(c)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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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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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第6條

開新分頁 ↗

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在上訴待決期間註冊維持有效

第3L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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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人針對第3K(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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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人針對第3K(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a)

某人針對第3K(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主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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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第2分部 — 註冊主管(臨時)

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

第3M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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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2) 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N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iv) 如該申請人並非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一經如此註冊,會根據第11(1)(a)條受僱為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3) 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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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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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N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iv) 如該申請人並非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一經如此註冊,會根據第11(1)(a)條受僱為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符合第3N條指明的資格規定; (ii) 有能力執行主管的職務;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iv) 如該申請人並非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一經如此註冊,會根據第11(1)(a)條受僱為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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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申請人並非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一經如此註冊,會根據第11(1)(a)條受僱為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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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資格規定

第3N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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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3M(2)(a)(i)條而言,有關的資格規定是有關的人 —— (a) 持有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 (b) 持有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或 (c)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並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M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

(a)

持有署長指明的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的專業資格;

(b)

持有學士或以上的學位,或署長視為同等的學歷;或

(c)

是關鍵日期前的主管,並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M條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

關於申請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是否適當人選的規定

第3O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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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為第3M(2)(a)(iii)條的目的,在考慮某人是否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第3C(a)及(b)條所述的事宜。

就註冊申請作出決定的通知

第3P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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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根據第3M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2)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註冊的有效期。 (3)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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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根據第3M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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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有效期

第3Q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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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有效期,由署長決定,並且不得超過2年。

延長有效期

第3R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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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符合第3N(c)條指明的資格規定而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可申請將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延長一次。 (2) 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3) 署長只有在信納有特殊情況,令延長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屬有理可據,方可將該有效期延長一段不多於2年的時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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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符合第3N(c)條指明的資格規定而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可申請將該項註冊的有效期延長一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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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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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只有在信納有特殊情況,令延長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屬有理可據,方可將該有效期延長一段不多於2年的時間。

在某些申請待決期間註冊維持有效

第3S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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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註冊主管(臨時) —— (i) 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或 (ii) 根據第3R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延長;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臨時)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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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註冊主管(臨時) —— (i) 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或 (ii) 根據第3R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延長;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a)

某註冊主管(臨時) —— (i) 根據第3A條申請註冊;或 (ii) 根據第3R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的有效期延長;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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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臨時)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主管(臨時)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取消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

第3T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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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M(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M(3)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2)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 —— (a) 該人根據第3A條註冊為註冊主管; (b)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3) 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V(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b) 就根據第(2)(a)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根據第3A條作出的註冊生效之日;或 (c) 就根據第(2)(b)或(c)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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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M(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M(3)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3M(2)(a)(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3M(3)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3W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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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主管(臨時)的註冊 —— (a) 該人根據第3A條註冊為註冊主管; (b)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a)

該人根據第3A條註冊為註冊主管;

(b)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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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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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3I(1)(a)或(b)或3T(1)(a)或(b)條被取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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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V(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b) 就根據第(2)(a)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根據第3A條作出的註冊生效之日;或 (c) 就根據第(2)(b)或(c)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3V(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b)

就根據第(2)(a)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根據第3A條作出的註冊生效之日;或

(c)

就根據第(2)(b)或(c)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3U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取消註冊的通知

第3U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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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決定根據第3T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T(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T(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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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決定根據第3T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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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T(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T(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a)

有關取消根據第3T(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3T(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3V條,提出上訴。

向局長提出上訴

第3V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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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M條將某人註冊;或 (b) 決定根據第3T(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3) 如有上訴針對第(1)(b)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4) 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5) 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6) 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7) 第(6)款提述的通知,須述明作出有關裁定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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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M條將某人註冊;或 (b) 決定根據第3T(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a)

決定拒絕根據第3M條將某人註冊;或

(b)

決定根據第3T(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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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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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上訴針對第(1)(b)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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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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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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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第3分部 — 申報規定

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須申報某些事件

第3W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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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如有以下情況,須向署長申報 ——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主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主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e) 該主管的任何專業資格或學歷(不論是否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被撤銷;或 (f) 該主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2) 有關申報須 ——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d)或(e)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f)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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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如有以下情況,須向署長申報 ——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主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主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e) 該主管的任何專業資格或學歷(不論是否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被撤銷;或 (f) 該主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主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主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主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e)

該主管的任何專業資格或學歷(不論是否關乎醫護服務或社會工作)被撤銷;或

(f)

該主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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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報須 ——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d)或(e)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f)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d)或(e)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f)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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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b)、(c)、(d)或(e)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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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f)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4分部 — 主管註冊紀錄冊

主管註冊紀錄冊

第3X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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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載有 —— (a) 根據第1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的人士名單;及 (b) 根據第2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士名單。 (2) 有關註冊紀錄冊的目的,是使公眾能確定 —— (a) 某人是否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3) 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每份名單 —— (a) 須載有名單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4) 署長可對有關註冊紀錄冊,作出署長認為為了確保該註冊紀錄冊準確或符合最新情況所需作出的修訂。 (5) 如 ——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則署長須自該註冊紀錄冊內將該人的姓名刪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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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載有 —— (a) 根據第1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的人士名單;及 (b) 根據第2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士名單。

(a)

根據第1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的人士名單;及

(b)

根據第2分部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的人士名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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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紀錄冊的目的,是使公眾能確定 —— (a) 某人是否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a)

某人是否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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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每份名單 —— (a) 須載有名單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a)

須載有名單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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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對有關註冊紀錄冊,作出署長認為為了確保該註冊紀錄冊準確或符合最新情況所需作出的修訂。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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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則署長須自該註冊紀錄冊內將該人的姓名刪除。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查閱主管註冊紀錄冊

第3Y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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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 —— (a) 不收取費用; (b) 在其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及 (c) 在該等辦事處對公眾開放的時間內, 將主管註冊紀錄冊,提供予公眾人士查閱。

(a)

不收取費用;

(b)

在其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及

(c)

在該等辦事處對公眾開放的時間內,

第3部 — 保健員的註冊

註冊為註冊保健員所需資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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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符合下列兩者中的其中一項規定,即有資格註冊為註冊保健員,以受僱在殘疾人士院舍工作 —— (a) 該人已修畢一項由署長以書面批准的訓練課程,該項批准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任何個別個案作出的; (b) 署長因為該人在保健工作方面所受的教育或訓練,或所具有的專業經驗或技能,而信納該人是註冊為註冊保健員的合適人選。

(a)

該人已修畢一項由署長以書面批准的訓練課程,該項批准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任何個別個案作出的;

(b)

署長因為該人在保健工作方面所受的教育或訓練,或所具有的專業經驗或技能,而信納該人是註冊為註冊保健員的合適人選。

保健員註冊紀錄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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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載有根據本部註冊為註冊保健員的人士名單。 (1A) 有關註冊紀錄冊的目的,是使公眾能確定 —— (a) 某人是否註冊保健員;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1B) 有關註冊紀錄冊 —— (a) 須載有該註冊紀錄冊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2) 上述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署長指示的任何政府辦事處,在該等辦事處對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3) 署長可對有關註冊紀錄冊,作出署長認為為了確保該註冊紀錄冊準確或符合最新情況所需作出的修訂。 (4) 如 ——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則署長須自該註冊紀錄內將該人的姓名刪除。 (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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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該註冊紀錄冊須載有根據本部註冊為註冊保健員的人士名單。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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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紀錄冊的目的,是使公眾能確定 —— (a) 某人是否註冊保健員;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a)

某人是否註冊保健員;及

(b)

有關註冊的詳情。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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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紀錄冊 —— (a) 須載有該註冊紀錄冊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a)

須載有該註冊紀錄冊上每個人的姓名及通訊地址;及

(b)

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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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署長指示的任何政府辦事處,在該等辦事處對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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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對有關註冊紀錄冊,作出署長認為為了確保該註冊紀錄冊準確或符合最新情況所需作出的修訂。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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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則署長須自該註冊紀錄內將該人的姓名刪除。

(a)

署長獲悉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已去世;或

(b)

任何名列於有關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的註冊因有效期屆滿或被取消而不再有效,

申請註冊為註冊保健員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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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註冊為註冊保健員,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2) 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保健員,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根據第4條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ii) 有能力執行保健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3) 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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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為註冊保健員,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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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申請人註冊為註冊保健員,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根據第4條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ii) 有能力執行保健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a)

署長信納該申請人 —— (i) 根據第4條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ii) 有能力執行保健員的職務;及 (i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當人選;及

(b)

該申請人已就該項註冊,繳付適用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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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有關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就註冊申請作出決定的通知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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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2)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註冊的有效期。 (3)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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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根據第6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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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將註冊保健員的註冊續期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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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保健員可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 (2) 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3) 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保健員 —— (i) 仍然符合第6(2)(a)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保健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4) 署長可就有關經續期的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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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在有關註冊屆滿前3個月或之前但不早於該項註冊屆滿前6個月,向署長提出;

(b)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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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應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條件是 ——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保健員 —— (i) 仍然符合第6(2)(a)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保健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a)

署長信納有關註冊保健員 —— (i) 仍然符合第6(2)(a)條所訂的註冊規定;及 (ii) 有遵從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所有條件;及

(b)

該保健員已就該項續期,繳付適用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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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有關經續期的註冊,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乎持續進修的條件。

就註冊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的通知

第7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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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就根據第7A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2)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經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 (3)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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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根據第7A條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有關申請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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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有關通知須述明經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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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被拒絕,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a)

拒絕的理由;及

(b)

有關申請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在續期申請待決期間註冊維持有效

第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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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註冊保健員根據第7A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保健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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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註冊保健員根據第7A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a)

某註冊保健員根據第7A條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及

(b)

該項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署長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前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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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保健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a)

署長就有關申請作出決定為止;或

(b)

有關註冊保健員撤回有關申請為止。

註冊保健員的註冊有效期

第7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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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保健員的註冊或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由署長決定,並且不得超過5年。

取消註冊保健員的註冊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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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6(2)(a)(i)、(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6(3)或7A(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10B條。 (2) 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 ——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保健員;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8(1)(a)或(b)條被取消。 (3) 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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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就某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信納有以下情況,即可取消該項註冊 ——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6(2)(a)(i)、(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6(3)或7A(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10B條。

(a)

該項註冊是藉欺詐手段而獲得的;

(b)

該人不再符合第6(2)(a)(i)、(ii)或(iii)條所訂的註冊規定;或

(c)

該人違反 —— (i) 根據第6(3)或7A(4)條就該項註冊施加的條件;或 (ii) 第10B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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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署長須取消某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 ——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保健員;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8(1)(a)或(b)條被取消。

(a)

該人以書面向署長要求取消其註冊;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 —— (i) 該人亦有根據《第459A章》註冊為註冊保健員;及 (ii) 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8(1)(a)或(b)條被取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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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項根據《第459A章》作出的註冊,根據《第459A章》第8(1)(a)或(b)條被取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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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取消,在以下時間生效 ——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a)

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取消而言——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或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取消而言——在署長根據第9條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屆滿時。

取消註冊的通知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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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決定根據第8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8(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8(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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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決定根據第8條取消某人的註冊,署長須將關乎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該人;及

(b)

如該人在該項決定作出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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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取消根據第8(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8(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a)

有關取消根據第8(3)條生效的日期;

(b)

取消有關註冊的理由;及

(c)

如該項註冊是根據第8(1)條被取消的——有關的人可根據第10條,提出上訴。

向局長提出上訴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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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7A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8(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2) 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3) 如有上訴針對第(1)(c)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4) 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5) 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6) 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7) 第(6)款提述的通知,須述明作出有關裁定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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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 —— (a) 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7A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8(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則該人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項決定,向局長提出上訴。

(a)

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將某人註冊;

(b)

決定拒絕根據第7A條將某人的註冊續期;或

(c)

決定根據第8(1)條取消某人的註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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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通知須 ——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a)

述明上訴理由;及

(b)

於署長就有關決定給予通知之日後的21日內,送交署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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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上訴針對第(1)(c)款描述的決定提出,在等待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期間,該項決定不具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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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在考慮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時 ——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a)

須給予上訴人及署長陳詞的機會;及

(b)

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如推翻該項決定,則可用局長認為適當的決定取代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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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局長更改署長的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經更改的決定或另一決定,須是署長本有權作出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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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後,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裁定的書面通知,給予 ——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a)

有關上訴人;及

(b)

如有關上訴人在該上訴獲裁定時受僱於某殘疾人士院舍——該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

在上訴待決期間註冊維持有效

第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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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某人針對第10(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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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某人針對第10(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則本條適用。

(a)

某人針對第10(1)(b)或(c)條描述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及

(b)

該人作為註冊保健員的註冊,若無本條規定,本會在局長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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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註冊維持有效,直至 ——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a)

局長就有關上訴作出裁定為止;或

(b)

有關的人撤回有關上訴為止。

註冊保健員須申報某些事件

第10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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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保健員如有以下情況,須向署長申報 ——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保健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保健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e) 該保健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2) 有關申報須 ——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e)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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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保健員如有以下情況,須向署長申報 ——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保健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保健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e) 該保健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a)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b)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保健員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c)

該保健員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d)

該保健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或

(e)

該保健員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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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報須 ——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e)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書面作出,並 —— (i) 就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ii) 就第(1)(e)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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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b)、(c)或(d)款描述的事件而言——須在該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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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e)款描述的更改而言——須在該更改發生後的3個月內作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關乎在關鍵日期前的註冊的過渡條文

第10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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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6條作出並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效的註冊,除非根據第7A條獲續期,否則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5年的最後一日(屆滿日期)的午夜屆滿。 (2) 儘管有第7A(2)(a)條的規定,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 —— (a) 可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隨時提出;但 (b) 須在屆滿日期前6個月或之前提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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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6條作出並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效的註冊,除非根據第7A條獲續期,否則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5年的最後一日(屆滿日期)的午夜屆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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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7A(2)(a)條的規定,申請將有關註冊續期 —— (a) 可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隨時提出;但 (b) 須在屆滿日期前6個月或之前提出。

(a)

可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隨時提出;但

(b)

須在屆滿日期前6個月或之前提出。

於關鍵日期待決的要求註冊為註冊保健員的申請

第10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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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根據第6條提出的註冊申請 —— (a) 是在關鍵日期前提出的;但 (b) 在該日期前並未有署長的決定, 則經《2023年院舍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12號)所修訂的本部,就該申請而適用。

(a)

是在關鍵日期前提出的;但

(b)

在該日期前並未有署長的決定,

第4部 — 營辦人的職責

人手規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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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 —— (a) 為該院舍僱用一名主管;及 (b) 確保就該院舍而言附表1獲遵從。 (2)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 —— (a)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的人為主管;及 (ii) 為僱用主管以外的目的,僱用任何人為主管; (b) 不得為僱用助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助理員; (c) 不得為僱用護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護理員; (d)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保健員的人為保健員;及 (ii) 為僱用保健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保健員;或 (e) 不得 —— (i) 僱用《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正式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人以外的人為護士;及 (ii) 為僱用護士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護士。 (3) 凡根據第(1)(a)款僱用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的情況有任何改變,該院舍的營辦人須在改變發生後的14日內,將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4) 任何營辦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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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 —— (a) 為該院舍僱用一名主管;及 (b) 確保就該院舍而言附表1獲遵從。

(a)

為該院舍僱用一名主管;及

(b)

確保就該院舍而言附表1獲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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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 —— (a)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的人為主管;及 (ii) 為僱用主管以外的目的,僱用任何人為主管; (b) 不得為僱用助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助理員; (c) 不得為僱用護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護理員; (d)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保健員的人為保健員;及 (ii) 為僱用保健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保健員;或 (e) 不得 —— (i) 僱用《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正式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人以外的人為護士;及 (ii) 為僱用護士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護士。

(a)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的人為主管;及 (ii) 為僱用主管以外的目的,僱用任何人為主管;

(i)

僱用並非註冊主管或註冊主管(臨時)的人為主管;及

(ii)

為僱用主管以外的目的,僱用任何人為主管;

(b)

不得為僱用助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助理員;

(c)

不得為僱用護理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任何人為護理員;

(d)

不得 —— (i) 僱用並非註冊保健員的人為保健員;及 (ii) 為僱用保健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保健員;或

(i)

僱用並非註冊保健員的人為保健員;及

(ii)

為僱用保健員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保健員;或

(e)

不得 —— (i) 僱用《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正式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人以外的人為護士;及 (ii) 為僱用護士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護士。

(i)

僱用《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所指的獲正式註冊、有限度註冊、正式登記或有限度登記的人以外的人為護士;及

(ii)

為僱用護士以外的任何目的,僱用該人為護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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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a)款僱用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的情況有任何改變,該院舍的營辦人須在改變發生後的14日內,將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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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營辦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營辦人須備存紀錄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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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就每名受僱在該院舍工作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備存紀錄。 (2) 任何營辦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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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就每名受僱在該院舍工作的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備存紀錄。

營辦人須提交圖則等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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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要求該營辦人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交列明該院舍處所尺寸的圖則或簡圖。 (2) 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營辦人,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交署長所要求的圖則或簡圖。 (3) 任何營辦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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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要求該營辦人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交列明該院舍處所尺寸的圖則或簡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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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營辦人,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交署長所要求的圖則或簡圖。

營辦人須提交費用詳情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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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要求該營辦人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交該院舍的住客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收費的詳情。 (2) 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營辦人,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交署長所要求的費用及收費的詳情。 (3) 如住客須繳付的費用及收費有任何改變,營辦人須在改變後的14日內,將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4) 任何營辦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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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要求該營辦人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交該院舍的住客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收費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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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營辦人,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交署長所要求的費用及收費的詳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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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住客須繳付的費用及收費有任何改變,營辦人須在改變後的14日內,將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營辦人須確保廣告載有某些資料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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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確保由其發布或代其發布以推廣該院舍的每項廣告均載有資料,表明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該院舍而有效。 (2) (3) 任何營辦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4) 在第(1)款中 —— 發布 (publish)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及廣播;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 ——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及 (b) 以任何其他方式讓公眾或某部分公眾知道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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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確保由其發布或代其發布以推廣該院舍的每項廣告均載有資料,表明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該院舍而有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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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 —— 發布 (publish)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及廣播; 廣告 (advertisement)包括 ——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及 (b) 以任何其他方式讓公眾或某部分公眾知道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

(a)

在任何刊物中出現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及

(b)

以任何其他方式讓公眾或某部分公眾知道的由任何文字、言語、圖片、繪圖、視覺影像、圖形或物品構成的廣告。

第5部 — 主管的職責

第5部的適用範圍

第1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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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適用於任何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為遵從第11(1)(a)條而僱用為該院舍主管的人。

主管須呈交員工名單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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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以書面作出要求,主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的14日內,就有關殘疾人士院舍而向署長呈交該院舍的營辦人根據第11條僱用的員工的名單。 (2) 主管須每3個月最少一次就有關殘疾人士院舍將該院舍的營辦人根據第11條僱用的員工的名單的任何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3) 任何主管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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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以書面作出要求,主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的14日內,就有關殘疾人士院舍而向署長呈交該院舍的營辦人根據第11條僱用的員工的名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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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須每3個月最少一次就有關殘疾人士院舍將該院舍的營辦人根據第11條僱用的員工的名單的任何改變,以書面告知署長。

主管須備存紀錄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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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須備存下列事項的紀錄 —— (a) 每名住客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b) 每名住客的最少一名親屬或聯絡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c) 在緊急情況中可在甚麼地方或以甚麼方式聯絡該親屬或聯絡人; (d) 每名住客遷入及遷離殘疾人士院舍的日期; (e) 任何住客遇到的意外或患上的疾病,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f) 任何住客的死亡; (g) 為防止或制止住客傷害自己或別人、損毀財產或造成打擾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使用武力或約束措施); (h) 代每名住客存放或持有的財物或財產;及 (i) 住客或任何其他人就院舍的管理或營辦而作出的任何投訴,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2) 任何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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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須備存下列事項的紀錄 —— (a) 每名住客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b) 每名住客的最少一名親屬或聯絡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c) 在緊急情況中可在甚麼地方或以甚麼方式聯絡該親屬或聯絡人; (d) 每名住客遷入及遷離殘疾人士院舍的日期; (e) 任何住客遇到的意外或患上的疾病,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f) 任何住客的死亡; (g) 為防止或制止住客傷害自己或別人、損毀財產或造成打擾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使用武力或約束措施); (h) 代每名住客存放或持有的財物或財產;及 (i) 住客或任何其他人就院舍的管理或營辦而作出的任何投訴,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a)

每名住客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b)

每名住客的最少一名親屬或聯絡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詳情;

(c)

在緊急情況中可在甚麼地方或以甚麼方式聯絡該親屬或聯絡人;

(d)

每名住客遷入及遷離殘疾人士院舍的日期;

(e)

任何住客遇到的意外或患上的疾病,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f)

任何住客的死亡;

(g)

為防止或制止住客傷害自己或別人、損毀財產或造成打擾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使用武力或約束措施);

(h)

代每名住客存放或持有的財物或財產;及

(i)

住客或任何其他人就院舍的管理或營辦而作出的任何投訴,以及為此而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主管須提供的資料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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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書面通知,要求該主管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供署長所要求的關於該院舍的任何資料。 (2) 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主管,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供署長所要求的資料。 (3) 任何主管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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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主管書面通知,要求該主管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14日)屆滿前,向署長提供署長所要求的關於該院舍的任何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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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的主管,須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屆滿前,提供署長所要求的資料。

主管須報告表列傳染病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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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合理地懷疑或知道院舍的住客或員工當中有人染上任何表列傳染病,或合理地懷疑或知道任何住客或員工曾接觸過任何表列傳染病病人,須立即向署長報告該事。 (2) 任何主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表列傳染病 (scheduled infectious disease)具有《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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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殘疾人士院舍主管合理地懷疑或知道院舍的住客或員工當中有人染上任何表列傳染病,或合理地懷疑或知道任何住客或員工曾接觸過任何表列傳染病病人,須立即向署長報告該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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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表列傳染病 (scheduled infectious disease)具有《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第6部 — 殘疾人士院舍的位置及設計

位置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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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不得設於 —— (a) 工業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內;或 (b) 位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地方的上一層或下一層的任何處所的任何部分內:在其內有署長認為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安全的任何行業在營運的處所。

(a)

工業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內;或

(b)

位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地方的上一層或下一層的任何處所的任何部分內:在其內有署長認為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安全的任何行業在營運的處所。

高度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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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殘疾人士院舍的任何部分所處高度均不得超過街道地面以上24米,而該高度是由街道地面垂直量度至院舍所在或將會所在的處所的樓面計算。 (2) 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批准該院舍的任何部分可處於該通知所示的離街道地面超過24米的高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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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殘疾人士院舍的任何部分所處高度均不得超過街道地面以上24米,而該高度是由街道地面垂直量度至院舍所在或將會所在的處所的樓面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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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給予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書面通知,批准該院舍的任何部分可處於該通知所示的離街道地面超過24米的高度。

設計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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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有下列的設計,以符合住客的特別需要,致令署長滿意 —— (a) 每條通道及每個出入口的寬度,須足以容納使用助行器具或乘坐輪椅的住客通過; (b) 住客有可能滑倒以致危及其安全的每處地方,均須舖設防滑地磚; (c) 除非獲署長另外批准,否則每個房間的高度,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天花須不少於2.5米,或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任何橫樑底面須不少於2.3米; (d) 由署長根據本條例第2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列出的任何其他規定。

(a)

每條通道及每個出入口的寬度,須足以容納使用助行器具或乘坐輪椅的住客通過;

(b)

住客有可能滑倒以致危及其安全的每處地方,均須舖設防滑地磚;

(c)

除非獲署長另外批准,否則每個房間的高度,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天花須不少於2.5米,或由樓面起垂直量度至任何橫樑底面須不少於2.3米;

(d)

由署長根據本條例第2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列出的任何其他規定。

住客人均樓面面積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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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 (a) 就高度照顧院舍而言——9.5平方米;或 (b) 就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8平方米。 (1A)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就本款適用的高度照顧院舍而言,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 (i) 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4年期間內——6.5平方米;及 (ii) 在緊接第(i)節所述的期間後的4年期間內——8平方米;或 (b) 就本款適用的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8年期間內,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是6.5平方米。 (1B) 如任何殘疾人士院舍有以下情況,則第(1A)款適用於該院舍 —— (a) 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或 (b) 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有牌照就該院舍發出,而該牌照是應在該關鍵日期之前所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 (2) 在為本條的施行而計算樓面面積時,須扣除任何空地、平台、花園或院舍內署長信納為不適合用作殘疾人士院舍的其他地方的面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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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 (a) 就高度照顧院舍而言——9.5平方米;或 (b) 就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8平方米。

(a)

就高度照顧院舍而言——9.5平方米;或

(b)

就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8平方米。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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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就本款適用的高度照顧院舍而言,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 (i) 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4年期間內——6.5平方米;及 (ii) 在緊接第(i)節所述的期間後的4年期間內——8平方米;或 (b) 就本款適用的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8年期間內,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是6.5平方米。

(a)

就本款適用的高度照顧院舍而言,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如下 —— (i) 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4年期間內——6.5平方米;及 (ii) 在緊接第(i)節所述的期間後的4年期間內——8平方米;或

(b)

就本款適用的中度照顧院舍或低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自關鍵日期起計的8年期間內,按每名住客計的規定最低人均樓面面積是6.5平方米。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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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殘疾人士院舍有以下情況,則第(1A)款適用於該院舍 —— (a) 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或 (b) 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有牌照就該院舍發出,而該牌照是應在該關鍵日期之前所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

(a)

在緊接關鍵日期之前,有牌照就該院舍而有效;或

(b)

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後,有牌照就該院舍發出,而該牌照是應在該關鍵日期之前所提出的申請而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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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本條的施行而計算樓面面積時,須扣除任何空地、平台、花園或院舍內署長信納為不適合用作殘疾人士院舍的其他地方的面積。

通達的程度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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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設於緊急服務可達的地方,其通達的程度須令署長滿意。

供暖、照明及通風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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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有足夠的暖氣及照明,並須保持空氣流通,其程度須令署長滿意。

洗手間設施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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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須設有屬署長批准的種類的洗手間設施及衞生設備。 (2) 用作洗手間設施的房間 —— (a) 須設有令署長滿意的恰當的裝置,以便住客使用該洗手間設施; (b) 須在所有時間保持清潔及衞生;及 (c)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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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設有屬署長批准的種類的洗手間設施及衞生設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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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洗手間設施的房間 —— (a) 須設有令署長滿意的恰當的裝置,以便住客使用該洗手間設施; (b) 須在所有時間保持清潔及衞生;及 (c)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a)

須設有令署長滿意的恰當的裝置,以便住客使用該洗手間設施;

(b)

須在所有時間保持清潔及衞生;及

(c)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供水及洗濯設施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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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設有 —— (a) 足夠而衞生的食水供應; (b) 足夠的洗濯及洗衣設施;及 (c) 足夠的沐浴設施, 致令署長滿意。

(a)

足夠而衞生的食水供應;

(b)

足夠的洗濯及洗衣設施;及

(c)

足夠的沐浴設施,

第7部 — 住客的健康、安全及福祉

為健康及安全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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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設計、建造(包括建築構件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須使住客的健康及安全獲得合理保障,致令署長滿意,特別是須合理地確保住客在發生火警時能安全離開,致令署長滿意。

防火設備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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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須設有足夠的應付院舍發生火警的儀器及設備,致令署長滿意。

走火出口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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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走火出口及走火通道,須 —— (a) 暢通無阻;及 (b) 有足夠的照明, 致令署長滿意。

(a)

暢通無阻;及

(b)

有足夠的照明,

消防處人員視察處所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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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消防處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以下地方 —— (a) 殘疾人士院舍; (b)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殘疾人士院舍所在的建築物,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或 (c)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毗鄰殘疾人士院舍或在院舍附近的任何建築物、地方或處所,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地方或處所, 但該消防處人員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出示其作為消防處人員的證明及其身分詳情。 (2) 任何人不得妨礙消防處人員行使第(1)款賦予該人員的權力。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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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消防處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以下地方 —— (a) 殘疾人士院舍; (b)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殘疾人士院舍所在的建築物,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或 (c)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毗鄰殘疾人士院舍或在院舍附近的任何建築物、地方或處所,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地方或處所, 但該消防處人員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出示其作為消防處人員的證明及其身分詳情。

(a)

殘疾人士院舍;

(b)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殘疾人士院舍所在的建築物,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或

(c)

(如該消防處人員覺得毗鄰殘疾人士院舍或在院舍附近的任何建築物、地方或處所,可能有危及該院舍的火警危險)該建築物、地方或處所,

消防處作出的報告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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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消防處人員可就任何殘疾人士院舍,將任何根據第32條視察該院舍引起的事宜或關於根據《消防條例》(第95章)保障生命或財產的事宜,向署長作出報告,並可就預防火警所需的任何事情,向署長提出建議。

存放和施用藥物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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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內存放的所有藥物,均須存放於安全及已上鎖的地方,致令署長滿意。 (2) 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為殘疾人士院舍任何住客處方的藥物,只可按照該處方對該住客施用。 (3) 在本條中 —— 表列中醫 (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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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內存放的所有藥物,均須存放於安全及已上鎖的地方,致令署長滿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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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表列中醫為殘疾人士院舍任何住客處方的藥物,只可按照該處方對該住客施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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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表列中醫 (list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註冊中醫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使用約束措施

第3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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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殘疾人士院舍的任何住客而言,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對該住客使用約束措施 —— (a) 該住客或其他人的安全、健康或福祉受威脅; (b) 在有關情況下,沒有其他能避免上述威脅但限制程度較低的方法可供使用;及 (c) 根據本條例第2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中所列出關乎使用約束措施須取得同意的各項規定,均獲遵從。 (2) 約束措施 —— (a) 只可按實務守則列出的安全及適當的方式使用;及 (b) 使用時間不可超出所需時間。 (3) 任何約束措施的使用須予密切監察和檢視,以確保持續使用該措施符合第(1)及(2)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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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殘疾人士院舍的任何住客而言,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對該住客使用約束措施 —— (a) 該住客或其他人的安全、健康或福祉受威脅; (b) 在有關情況下,沒有其他能避免上述威脅但限制程度較低的方法可供使用;及 (c) 根據本條例第2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中所列出關乎使用約束措施須取得同意的各項規定,均獲遵從。

(a)

該住客或其他人的安全、健康或福祉受威脅;

(b)

在有關情況下,沒有其他能避免上述威脅但限制程度較低的方法可供使用;及

(c)

根據本條例第23條發出的實務守則中所列出關乎使用約束措施須取得同意的各項規定,均獲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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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束措施 —— (a) 只可按實務守則列出的安全及適當的方式使用;及 (b) 使用時間不可超出所需時間。

(a)

只可按實務守則列出的安全及適當的方式使用;及

(b)

使用時間不可超出所需時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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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約束措施的使用須予密切監察和檢視,以確保持續使用該措施符合第(1)及(2)款。

提供照顧等時,維護住客的尊嚴及私隱

第3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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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殘疾人士院舍任何住客提供個人照顧服務時,或對殘疾人士院舍任何住客施行護理程序時,須提供足夠設備或採取足夠措施,以避免不適當地暴露該住客的身體部位,並維護該住客的尊嚴及私隱,致令署長滿意。

住客的健康檢查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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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確保院舍每名年滿60歲的住客每12個月最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2) 健康檢查須由註冊醫生進行,該醫生並須就每名第(1)款所述的住客的健康狀況,向營辦人作出書面報告。 (3) 營辦人須備存上述報告的一份文本,在所有合理時間內供署長或任何督察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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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須確保院舍每名年滿60歲的住客每12個月最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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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須由註冊醫生進行,該醫生並須就每名第(1)款所述的住客的健康狀況,向營辦人作出書面報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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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辦人須備存上述報告的一份文本,在所有合理時間內供署長或任何督察查閱。

營辦人可着住客遷離院舍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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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可藉給予院舍的任何住客及其親屬或聯絡人書面通知,着該住客遷離院舍,並可要求該住客在該通知所示的期間(不得少於30日)屆滿前遷出該院舍。

第8部 — 費用

費用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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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3欄中指明的費用,是須就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費用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事宜向署長繳付者。

第1部 — 導言

附表1的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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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在場 (on-site)就某殘疾人士院舍而言,指處於該院舍之內;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就某日而言,指該日上午6時至下午10時的期間; 候命 (on call)指待命,並在被召喚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準備好當值; 員工 (staff member)指主管、護士、保健員、護理員或助理員。

住客數目須調高至下一個倍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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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殘疾人士院舍而言 —— (a) 本附表規定就每個指明數目的住客(指明數目),須有最少1名員工;及 (b) 該院舍的住客數目,並非指明數目的倍數, 則為決定須有的員工數目的目的,該院舍的住客數目須調高至指明數目的下一個倍數。

(a)

本附表規定就每個指明數目的住客(指明數目),須有最少1名員工;及

(b)

該院舍的住客數目,並非指明數目的倍數,

第2部 — 最低人手規定

高度照顧院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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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高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表1第2欄中就每日指明的時段或時間,須有最少在表1第3欄中與該時段或時間相對之處指明的員工數目。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時段或時間最低人手規定護士及保健員1在指明期間內的13小時每30名住客須有1名保健員(當值),而就此規定而言,1名護士(當值)視為等同於2名保健員(當值)護理員2在指明期間內的10小時每20名住客須有1名護理員(當值)3在第2項所述的10小時以外的任何時間每40名住客須有1名護理員(當值)助理員4在指明期間內的11小時每40名住客須有1名助理員(當值)任何員工5由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須有2名員工(當值)(該等員工可以是為遵從本表的任何其他項目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6當有住客在高度照顧院舍內的任何時間須有1名員工(在場及當值)(該員工可以是為遵從本表的任何其他項目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

中度照顧院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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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中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表2第2欄中就每日指明的時段或時間,須有最少在表2第3欄中與該時段或時間相對之處指明的員工數目。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時段或時間最低人手規定護士及保健員1在指明期間內的6小時(a)須有1名護士(當值);或(b)每60名住客須有1名保健員(當值)護理員及助理員2在指明期間內的11小時每30名住客須有1名護理員(當值)或助理員(當值)任何員工3由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須有以下兩名員工(該等員工可以是為遵從本表的任何其他項目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 ——(a)1名員工(當值);(b)1名員工在場(不論是否當值)4當有住客在中度照顧院舍內的任何時間須有1名員工(在場及當值)(該員工可以是為遵從本表的任何其他項目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

低度照顧院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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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低度照顧院舍而言,在表3第2欄中就每日指明的時段或時間,須有最少在表3第3欄中與該時段或時間相對之處指明的員工數目。第1欄第2欄第3欄項時段或時間最低人手規定護理員及助理員1在指明期間內的11小時每60名住客須有1名護理員(當值)或助理員(當值)任何員工2當有住客於上午7時至下午6時在低度照護院舍內的任何時間須有1名員工(在場及當值)(該員工可以是為遵從第1項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3由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須有以下兩名員工(該等員工可以是為遵從第1項所指明的規定而聘用的人) ——(a)1名員工在場(不論是否當值);(b)1名員工候命(不論是否在場)

在署長批准的特定鐘點,某些人手規定須予遵從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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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就某殘疾人士院舍,本附表規定每日在指明期間內的某個時數,須有最少某個數目的員工(有關規定),則在署長根據本條就該院舍而批准的、每日一段達到該時數的特定期間內或多段特定期間(其時數之總和須達到該時數)內(上述期間下稱特定鐘點),有關規定須予遵從。 (2) 有關院舍的營辦人,為有關規定的目的 —— (a) 須就其建議的特定鐘點,向署長申請批准;及 (b) 可在申請中,就不同日子建議不同的特定鐘點。 (3) 有關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4) 就有關營辦人所建議的特定鐘點,署長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後,包括 —— (a) 有關院舍住客的活動程序表;及 (b) 有關院舍住客的休息時間, 如信納有關建議屬適當,則可給予批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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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某殘疾人士院舍,本附表規定每日在指明期間內的某個時數,須有最少某個數目的員工(有關規定),則在署長根據本條就該院舍而批准的、每日一段達到該時數的特定期間內或多段特定期間(其時數之總和須達到該時數)內(上述期間下稱特定鐘點),有關規定須予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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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院舍的營辦人,為有關規定的目的 —— (a) 須就其建議的特定鐘點,向署長申請批准;及 (b) 可在申請中,就不同日子建議不同的特定鐘點。

(a)

須就其建議的特定鐘點,向署長申請批准;及

(b)

可在申請中,就不同日子建議不同的特定鐘點。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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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須 ——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a)

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載有署長指明的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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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營辦人所建議的特定鐘點,署長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後,包括 —— (a) 有關院舍住客的活動程序表;及 (b) 有關院舍住客的休息時間, 如信納有關建議屬適當,則可給予批准。

(a)

有關院舍住客的活動程序表;及

(b)

有關院舍住客的休息時間,

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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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項事宜費用1根據第3A條,註冊為註冊主管$3452根據第3E條,將註冊主管的註冊續期$2353根據第3M條,註冊為註冊主管(臨時)$3454根據第6條,註冊為註冊保健員$2455根據第7A條,將註冊保健員的註冊續期$190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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