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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公司(披露公司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規例

章號
Cap. 622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9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 ——

(2) 在本規例中,提述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即為提述採用印本形式、電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該等文件或文書。

(3) 在本規例中,提述公司的網站,包括關乎該公司的網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由該公司安排或授權供瀏覽的。

第1條
第a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合約或契據;

第b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匯票、承付票或批註;

第c條

看來是由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簽署的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或

第d條

該公司的托運單、發票、收據或信用證;

第a條

該公司經營業務所在的;及

第b條

向公眾開放的,

第2條

在本規例中,提述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即為提述採用印本形式、電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該等文件或文書。

第3條

在本規例中,提述公司的網站,包括關乎該公司的網站的任何部分,而該部分是由該公司安排或授權供瀏覽的。

第3條在註冊辦事處等展示註冊名稱

(1) 公司須持續地在 —— (a) 其註冊辦事處;及

(b) 其每個業務場所,

(2) 有關註冊名稱須置於可讓有關辦事處或業務場所的訪客易於看見的位置。

(3) 凡任何地方是多於6間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業務場所,而其中任何公司在本意是遵守第(1)及(2)款時,透過電子器材展示其註冊名稱,只要 —— (a) 在每段4分鐘時段內,將該名稱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續展示最少15秒;或

(b) 在有人透過該器材要求展示該名稱後,該名稱能夠於4分鐘內展示,

(4) 第(1)、(2)及(3)款不適用於 —— (a) 自其在本條例下的註冊生效以來,從沒有會計交易的經遷冊公司;及

(b) 自其成立為法團以來,從沒有會計交易的任何其他公司。

(5) 如 —— (a) 已委任公司的清盤人或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而

(b) 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亦是該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經營業務的地點,

第1條
第a條

其註冊辦事處;及

第b條

其每個業務場所,

第2條

有關註冊名稱須置於可讓有關辦事處或業務場所的訪客易於看見的位置。

第3條
第a條

在每段4分鐘時段內,將該名稱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續展示最少15秒;或

第b條

在有人透過該器材要求展示該名稱後,該名稱能夠於4分鐘內展示,

第4條
第a條

自其在本條例下的註冊生效以來,從沒有會計交易的經遷冊公司;及

第b條

自其成立為法團以來,從沒有會計交易的任何其他公司。

第5條
第a條

已委任公司的清盤人或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而

第b條

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亦是該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經營業務的地點,

第4條註冊名稱須顯示於通訊文件等
第a條

其任何通訊文件上;

第b條

其任何交易文書上;及

第c條

其任何網站上,

第4A條展示中文及英文註冊名稱

(1) 如任何公司具有英文註冊名稱,並擬 —— (a)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b)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c) 在其任何網站上,

(2) 如任何公司具有中文註冊名稱,並擬 —— (a)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b)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c) 在其任何網站上,

第1條
第a條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第b條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第c條

在其任何網站上,

第2條
第a條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第b條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第c條

在其任何網站上,

第5條公司須披露是否屬有限公司

(1) 有限公司如根據本條例,獲特許豁免而不受本條例規限,須在該公司的任何通訊文件、交易文書及網站上,述明該公司是以有限法律責任的形式成立為法團,該項述明須採用可閱字樣。

(2) 無限公司須在其任何通訊文件、交易文書及網站上,述明該公司不是以有限法律責任的形式成立為法團,該項述明須採用可閱字樣。

(3) 如有限公司只以英文名稱註冊,而該公司 —— (a)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b)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c) 在其任何網站上,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有限公司在緊接本規例實施前,按根據《前身條例》的但書發給的特許證,獲豁免而不受該條規限,則該公司獲豁免而不受第(3)款規限。

(5) 如 —— (a) 為有關特許證的目的,處長已藉書面批准有關中文名稱須以何種方式使用;而

(b) 該名稱的展示或述明方式,有別於經批准方式,

(6) 如有限公司只以中文名稱註冊,而該公司 —— (a)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b)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c) 在其任何網站上,

第1條

有限公司如根據本條例,獲特許豁免而不受本條例規限,須在該公司的任何通訊文件、交易文書及網站上,述明該公司是以有限法律責任的形式成立為法團,該項述明須採用可閱字樣。

第2條

無限公司須在其任何通訊文件、交易文書及網站上,述明該公司不是以有限法律責任的形式成立為法團,該項述明須採用可閱字樣。

第3條
第a條

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任何業務場所;

第b條

在其任何通訊文件或交易文書上,或在任何其他蓋有其法團印章的文件上;或

第c條

在其任何網站上,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有限公司在緊接本規例實施前,按根據《前身條例》的但書發給的特許證,獲豁免而不受該條規限,則該公司獲豁免而不受第(3)款規限。

第5條
第a條

為有關特許證的目的,處長已藉書面批准有關中文名稱須以何種方式使用;而

第b條

該名稱的展示或述明方式,有別於經批准方式,

第6條
69 條

引用此法例

《公司(披露公司名稱及是否有限公司)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22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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