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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香港公司及本條例第16部適用的其他公司)規例
(1) 為施行本條例,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註冊申請,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如該公司的本土名稱屬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名稱,或屬中文字名稱)該本土名稱;
(b) 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
(c) 該公司在香港設立其營業地點的日期;
(d)
(e)
(f)
(2) 就第款而言,如某商號的所有合夥人,均屬有關非香港公司的聯名公司秘書,則第及(iii)款所述的詳情,可由該商號的名稱及主要辦事處代替。
(3) 在本條中 ——
(4) 就本條而言,通訊地址不得是郵政信箱號碼。
(5) 在本條中,對前用名字或姓氏的提述,須按照本條例及解釋。
(如該公司的本土名稱屬以拉丁字母的字組成的名稱,或屬中文字名稱)該本土名稱;
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
該公司在香港設立其營業地點的日期;
獲委任為董事的日期;
現時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話)及別名(如有的話);
通常住址及通訊地址;及
身分證號碼,或(如該董事沒有身分證)該董事所持有的任何護照的號碼及簽發國家;及
(如董事是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名稱、其在香港的註冊編號(如有的話),及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
獲委任為公司秘書的日期;
現時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話)及別名(如有的話);
通訊地址;及
身分證號碼,或(如該公司秘書沒有身分證)該公司秘書所持有的任何護照的號碼及簽發國家;及
(如公司秘書是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名稱、其在香港的註冊編號(如有的話),及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該公司在其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如有的話);及
該公司在其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註冊辦事處(或等同於註冊辦事處的地點)。
就第款而言,如某商號的所有合夥人,均屬有關非香港公司的聯名公司秘書,則第及(iii)款所述的詳情,可由該商號的名稱及主要辦事處代替。
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述明該地址所關乎的人就本條而言並無其他永久地址,則屬例外;及
不包括郵政信箱號碼;
就本條而言,通訊地址不得是郵政信箱號碼。
在本條中,對前用名字或姓氏的提述,須按照本條例及解釋。
(1) 為施行本條例,以下文件須隨附註冊非香港公司的註冊申請 —— (a) 該公司的憲章、法規或章程大綱(包括章程細則(如有的話))的經核證副本,或對該公司的組織作出規定的其他文書的經核證副本,或(如上述憲章、法規、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該憲章、法規、章程大綱或文書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
(b) 該公司的每份指明證明書的經核證副本,以及(如該證明書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該證明書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
(c) (如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法律規定,公司須發表其帳目,或須將其帳目的文本交付某人,而公眾人士有權在該人的辦事處查閱該帳目)該公司最近期發表並符合該法律的帳目的經核證副本;
(d)
(e)
(2) 為施行第款,如經證明並令處長信納 —— (a) 如某非香港公司宣稱它是在某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並非慣常做法;或
(b) 如某公司宣稱它已將其本籍遷往某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發出證明書,核證該公司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註冊為公司,並非慣常做法,
(3) 為施行第及(d)款,如須提供的帳目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則公司須將有關帳目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交付處長登記,以代替交付原語文帳目的經核證副本。
(4) 為施行第及(d)款,如 —— (a) 某非香港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是在根據本條例交付申請的日期前的18個月內;及
(b) 該公司須發表的帳目並未擬備,
(5) 在本條中 ——
(6) 如某非香港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的,則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同等的證明書),即屬該公司的指明證明書。
(7) 如某非香港公司在它成立為法團後的任何時間 —— (a) 曾將其本籍遷往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及
(b) 根據該管轄區的法律註冊為公司,
該公司的憲章、法規或章程大綱(包括章程細則(如有的話))的經核證副本,或對該公司的組織作出規定的其他文書的經核證副本,或(如上述憲章、法規、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該憲章、法規、章程大綱或文書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
該公司的每份指明證明書的經核證副本,以及(如該證明書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該證明書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
(如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法律規定,公司須發表其帳目,或須將其帳目的文本交付某人,而公眾人士有權在該人的辦事處查閱該帳目)該公司最近期發表並符合該法律的帳目的經核證副本;
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法律,沒有施加(c)段所提述的規定;但
該公司註冊為公司所在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該司法管轄區的任何證券交易所或類似的監管機構的規章,有施加該規定,
該公司的成立為法團所在地方的法律;
該公司註冊為公司所在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該司法管轄區的任何證券交易所或類似的監管機構的規章,
如某非香港公司宣稱它是在某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並非慣常做法;或
如某公司宣稱它已將其本籍遷往某地方——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發出證明書,核證該公司根據該地方的法律註冊為公司,並非慣常做法,
為施行第及(d)款,如須提供的帳目既非採用中文,亦非採用英文,則公司須將有關帳目的經核證中文或英文譯本,交付處長登記,以代替交付原語文帳目的經核證副本。
某非香港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是在根據本條例交付申請的日期前的18個月內;及
引用此法例
《公司(非香港公司及本條例第16部適用的其他公司)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22J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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