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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2) 本條例自醫務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子健康系統條例》。
本條例自醫務衞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1) 在本條例中 ——
(2) 在本條例中 —— (a)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可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及
(b)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並不能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
(3) 在本條例中,提述專員指明的格式,即提述專員根據指明的格式。
就相關醫護提供者而言,指根據給予的同意;或
就認可非香港公共健康紀錄系統而言,指根據給予的同意;
該接受者的索引資料;
該接受者的健康資料;
專員認為對醫健通系統的妥善運作屬必要的、該接受者的任何其他資料或資訊;
訂明醫護提供者;或
認可非香港醫護提供者;
衞生署;
醫院管理局;
基層醫療署;
特區政府;
醫院管理局;或
醫管局附屬法團;或
登記醫護提供者;
指明的人;或
特區政府;
醫院管理局;或
醫管局附屬法團;或
受聘於根據指明的醫護提供者;
該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論生父與生母是否有婚姻關係);
該子女的領養父母,而有關領養是根據法律作出的,或是獲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該子女的繼父或繼母;
該接受者的健康狀況,或提供予或將會提供予該接受者的醫護服務;或
(如適用的話)某項維持生命治療,而該項治療是在該接受者的預設醫療指示的某項指令中,述明是不得向該接受者提供的;
就某醫護接受者而言,指該接受者根據,登記為登記醫護接受者;
就某醫護提供者而言,指該提供者根據,就某服務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就特區政府的某部門而言,指該部門根據,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已根據,就某服務地點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的醫護提供者;或
已根據,登記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的特區政府部門;
就某登記醫護接受者而言,指根據備存的該接受者的紀錄;及
就某曾經登記但已終止登記的醫護接受者而言,指當時根據備存的該接受者的紀錄;
就某非香港醫護提供者而言,指該醫護提供者根據獲認可為醫健通系統的醫護提供者;或
就某非香港資訊基建設施而言,指該設施根據獲認可與醫健通系統連接;
評估、記錄、維持或改善該人的健康;
診斷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
治療該人的疾病或殘疾或懷疑患有的疾病或殘疾;
香港醫護專業人員;或
非香港醫護專業人員;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可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及
如從某醫護接受者的某項資料或資訊中,並不能確定該接受者的身分,則該項資料或資訊屬。
引用此法例
《電子健康系統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2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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