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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申領程序)規例

章號
Cap. 634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1
第shortTitle條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申領程序)規例》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就屬公司的持牌旅行代理商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清盤而言,指交付或送交清盤人的債權證明表;或

第b條

就屬合夥或個人的持牌旅行代理商的破產而言,指根據《債權證明規則》()交付或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的債權證明表;

第3條申請特惠賠償

(1) 下列人士可根據本條就損失提出申請 —— (a) 蒙受損失的外遊旅客;

(b) 該旅客的遺產代理人;

(c) 任何獲該旅客書面授權的人;或

(d) (如該旅客是未成年人)該旅客的父親或母親或該旅客的監護人。

(2)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書須附有 —— (a) 充分證據顯示已就有關外遊費繳付賠償基金徵費;及

(b)

(3) 為施行第款,以下兩者其中之一須被視為顯示已繳付賠償基金徵費的充分證據 —— (a) 載有由電子印花徵費系統發出的徵費印花的、有關外遊費的收據正本;

(b)

第1條
第a條

蒙受損失的外遊旅客;

第b條

該旅客的遺產代理人;

第c條

任何獲該旅客書面授權的人;或

第d條

(如該旅客是未成年人)該旅客的父親或母親或該旅客的監護人。

第2條
第a條

充分證據顯示已就有關外遊費繳付賠償基金徵費;及

第b條
第1條

如屬就外遊費蒙受損失的情況,就有關損失作出的判決書的蓋章文本,或顯示已遞交或將會遞交債權證明表的文件;

第2條
第A條

顯示已向有關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報告該宗意外的文件正本(如有的話);

第B條

有關開支的收據正本;及

第C條

就有關開支而收取的損害賠償或補償(如有的話)的收據正本。

第3條
第a條

載有由電子印花徵費系統發出的徵費印花的、有關外遊費的收據正本;

第b條
第1條

獲核證為真實副本,足以令旅監局信納;或

第2條

按旅監局規定的方式核實。

第4條按照簡化程序提出的申請

(1) 不超逾指明款額的特惠賠償申請,可按照根據本條所規定的簡化程序提出。

(2) 下列人士可根據本條就損失提出申請 —— (a) 蒙受損失的外遊旅客;

(b) 該旅客的遺產代理人;

(c) 任何獲該旅客書面授權的人;或

(d) (如該旅客是未成年人)該旅客的父親或母親或該旅客的監護人。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書須附有 —— (a) 一份述明已繳付外遊費的法定聲明;

(b) 載有由電子印花徵費系統發出的徵費印花的、有關外遊費的收據正本或副本(該副本須獲核證為真實副本,足以令旅監局信納);及

(c)

(4) 如申請是就一名在申請提出時屬未成年人的外遊旅客而提出的,則第款並不適用。

(5) 儘管第(3)款的任何規定未獲遵守,如旅監局信納提出的申請所涉及的外遊費相關的賠償基金徵費已獲繳付,則該局仍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發放特惠賠償。

(6) 凡根據《款額規例》須支付的特惠賠償額超逾指明款額,則只有在有關申請所申索的特惠賠償以指明款額為限的前提下,方可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7) 為免生疑問,儘管有《款額規例》的規定,旅監局仍可支付相等於所限款額的較少金額的特惠賠償。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如已根據本條就任何損失提出申請,其後不可就同一損失根據提出申請;據此任何根據但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提出的申請均屬無效。

(9) 儘管本規例或《款額規例》有任何規定,如根據本條所申請的特惠賠償不超逾指明款額,旅監局仍有絕對酌情決定權決定有關申請應按照提出而非按照本條提出。

第1條

不超逾指明款額的特惠賠償申請,可按照根據本條所規定的簡化程序提出。

第2條
第a條

蒙受損失的外遊旅客;

第b條

該旅客的遺產代理人;

第c條

任何獲該旅客書面授權的人;或

第d條

(如該旅客是未成年人)該旅客的父親或母親或該旅客的監護人。

第3條
第a條

一份述明已繳付外遊費的法定聲明;

第b條

載有由電子印花徵費系統發出的徵費印花的、有關外遊費的收據正本或副本(該副本須獲核證為真實副本,足以令旅監局信納);及

第c條
第1條

顯示已繳付外遊費的有關外遊費收據正本;

第2條

旅監局指定的核數師發出的已繳付外遊費的核實書;

第3條

旅監局認為可接受的其他顯示已繳付外遊費的文件證據。

第4條

如申請是就一名在申請提出時屬未成年人的外遊旅客而提出的,則第款並不適用。

第5條

儘管第(3)款的任何規定未獲遵守,如旅監局信納提出的申請所涉及的外遊費相關的賠償基金徵費已獲繳付,則該局仍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發放特惠賠償。

第6條

凡根據《款額規例》須支付的特惠賠償額超逾指明款額,則只有在有關申請所申索的特惠賠償以指明款額為限的前提下,方可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第7條

為免生疑問,儘管有《款額規例》的規定,旅監局仍可支付相等於所限款額的較少金額的特惠賠償。

第8條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如已根據本條就任何損失提出申請,其後不可就同一損失根據提出申請;據此任何根據但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提出的申請均屬無效。

第9條

儘管本規例或《款額規例》有任何規定,如根據本條所申請的特惠賠償不超逾指明款額,旅監局仍有絕對酌情決定權決定有關申請應按照提出而非按照本條提出。

第5條申請程序

(1) 根據本規例提出的申請書須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損失發生之日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

(b) 致予旅監局,並向旅監局遞交;

(c) 採用指明表格;及

(d) 附有為協助旅監局行使根據本條例的代位權而旅監局合理地要求的有關紀錄的正本或副本。

(2) 旅監局可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延展第款所指明的期限。

第1條
第a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損失發生之日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

第b條

致予旅監局,並向旅監局遞交;

第c條

採用指明表格;及

第d條

附有為協助旅監局行使根據本條例的代位權而旅監局合理地要求的有關紀錄的正本或副本。

71 條

引用此法例

《旅遊業賠償基金(特惠賠償申領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4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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