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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

章號
Cap. 638H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3
第shortTitle條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周日(星期六除外)當中,該辦事處通常不向公眾開放的任何時間;

第b條

星期六或公眾假期的任何時間;

第c條
第1條

《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或

第2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或

第d條

該辦事處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所作的指示下不向公眾開放的任何時間;

第2條授權使用電子系統
第3條授權使用電子系統

凡某法律程序是根據《審裁處條例》而於審裁處進行的,而電子科技的使用,已根據實施公告就該法律程序而實施,則該法律程序獲授權使用電子系統。

第3條不遵從本規則
第4條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1) 如在進行某法律程序的過程中,或在與某法律程序相關連的情況下,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使本規則的規定沒有獲遵從,則該項沒有遵從 —— (a) 須視作不符合規定;及

(b)

(2) 審裁處可基於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並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不論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 —— (a) 將出現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有關步驟,或該法律程序的有關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

(b) 根據《審裁處條例》行使其權力,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3) 審裁處可 —— (a) 主動地;或

(b) 應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

第1條
第a條

須視作不符合規定;及

第b條
第1條

該法律程序;

第2條

在該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

第3條

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

第2條
第a條

將出現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有關步驟,或該法律程序的有關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

第b條

根據《審裁處條例》行使其權力,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3條
第a條

主動地;或

第b條

應上述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

第4條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的文件
第5條誰可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文件

只有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方可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文件。

第6條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的文件的接收時間

(1) 本條適用於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的文件,但送交審裁處以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除外。

(2) 文件一經獲發系統確認,審裁處即視為在該文件獲發初步收據時收到該文件。

(3) 然而,如上述文件獲發初步收據的時間,是第(4)款指明的時間(),則審裁處須視為在以下兩個時刻中的較早者收到該文件 —— (a) 登記處下一次通常向公眾開放的時刻;

(b) 登記處下一次就與該文件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刻。

(4) 指明時間 —— (a) 是登記處的暫停辦公時間;及

(b) 不是登記處就與上述文件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間。

(5) 如向審裁處送交上述文件,須繳付電子費用,則在有關交易完成前就該文件發出的初步收據,並不就第(2)及(3)款而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 ——

第1條

本條適用於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的文件,但送交審裁處以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除外。

第2條

文件一經獲發系統確認,審裁處即視為在該文件獲發初步收據時收到該文件。

第3條
第a條

登記處下一次通常向公眾開放的時刻;

第b條

登記處下一次就與該文件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刻。

第4條
第a條

是登記處的暫停辦公時間;及

第b條

不是登記處就與上述文件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開放的時間。

第5條

如向審裁處送交上述文件,須繳付電子費用,則在有關交易完成前就該文件發出的初步收據,並不就第(2)及(3)款而具有效力。

第6條
第7條通過電子系統向審裁處送交的文件的發出時間

(1) 凡任何文件 —— (a) 是由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通過電子系統送交審裁處,以由審裁處發出的;及

(b) 已由審裁處發出(不論有否經審裁處修訂),

(2) 審裁處通過電子系統,將上述文件送交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時間,須視為審裁處發出該文件的時間。

第1條
第a條

是由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通過電子系統送交審裁處,以由審裁處發出的;及

第b條

已由審裁處發出(不論有否經審裁處修訂),

第2條

審裁處通過電子系統,將上述文件送交註冊用户或機構用户帳户持有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時間,須視為審裁處發出該文件的時間。

第8條向審裁處送交電子文本以代替交出紙張本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審裁處指示規定藉向審裁處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或

(b)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審裁處指示准許藉向審裁處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

(2) 本條就向審裁處交出的文件的紙張本而適用,不論有關成文法律條文或審裁處指示是否 —— (a) 使用“送交存檔”、“遞交”、“送交”、“發給”、“通知”、“送達”、“交付”、“呈交”或“提交”(包括上述詞語的文法變體及同根詞句),或其他表示傳送文件的詞句;或

(b) 以其他詞句意味着向審裁處傳送文件。

(3) 儘管有相關規定,有關文件的副本仍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審裁處送交。

(4) 在不局限相關准許的原則下,有關文件的副本可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審裁處送交。

(5) 在不影響第(3)及(4)款的原則下,凡審裁處命令根據《審裁處條例》向審裁處交出某文件,則審裁處作出上述命令時,可改為准許該文件通過電子系統以電子形式向審裁處送交。

第1條
第a條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審裁處指示規定藉向審裁處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或

第b條

某成文法律條文或審裁處指示准許藉向審裁處交出某文件的紙張本以傳送該文件()。

第2條
第a條

使用“送交存檔”、“遞交”、“送交”、“發給”、“通知”、“送達”、“交付”、“呈交”或“提交”(包括上述詞語的文法變體及同根詞句),或其他表示傳送文件的詞句;或

193 條

引用此法例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8H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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