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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
(2) 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18個月屆滿時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
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18個月屆滿時起實施。
署長;或
警務處處長;
本條例適用於公職人員,一如其適用於不屬公職人員的人一樣。
(1) 如某指明專業人員在以指明專業人員的身分工作的過程中,察覺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某人在關鍵時間是兒童;及
(b)
(2)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某指明專業人員無須根據第(1)款作出舉報 —— (a)
(b)
(c)
(d)
(3) 在不局限中的定義的原則下,凡第及(d)款提述舉報,即包括在本條例開始實施之前,以任何方式向主管當局所作出的通知。
(4) 任何指明專業人員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在本條中 ——
某人在關鍵時間是兒童;及
正遭受嚴重傷害;或
正面對遭受嚴重傷害的實際風險,
是純粹由某項非因有關兒童的負責人的疏忽照顧所導致的意外,所造成的;
是純粹由(或將純粹由)該兒童自己所造成的;或
是純粹由(或將純粹由)任何其他兒童所造成(不包括藉涉及性的作為所造成)的;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或
該兒童所遭受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嚴重傷害;或
該兒童遭受嚴重傷害的相同(或大致相同)實際風險。
在不局限中的定義的原則下,凡第及(d)款提述舉報,即包括在本條例開始實施之前,以任何方式向主管當局所作出的通知。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 如任何指明專業人員被控犯所訂罪行,則該人員如確立自己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就違反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如任何指明專業人員被控犯所訂罪行,理由是其沒有在所界定的關鍵時間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某兒童作出舉報(),該人員如確立自己 —— (a) 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延誤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及
(b) 已在延誤其間採取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行動,以保障該兒童的利益,
(3) 在以下情況下,某指明專業人員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第(1)或(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如任何指明專業人員被控犯所訂罪行,則該人員如確立自己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就違反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延誤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及
已在延誤其間採取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行動,以保障該兒童的利益,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1) 舉報須向主管當局作出。
(2) 任何舉報,須載有 —— (a) 就主管當局識辨有關兒童而言屬足夠的資料;
(b) 所述的理由;及
(c) 作出該項舉報的指明專業人員的聯絡資料。
(3) 舉報須以署長指明的方式作出。
舉報須向主管當局作出。
就主管當局識辨有關兒童而言屬足夠的資料;
所述的理由;及
作出該項舉報的指明專業人員的聯絡資料。
舉報須以署長指明的方式作出。
(1) 署長可發出指引,為本部的施行提供實務上的指引。
(2) 署長須 —— (a) 以適合於令受上述指引影響的人知悉該等指引的方式,將之發布;及
(b) 免費向公眾提供該等指引的文本。
(3)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 署長可修訂或撤銷上述指引。第(2)及(3)款適用於該等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指引一樣。
引用此法例
《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5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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