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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圓紙幣及輔助紙幣條例(Cap. 67)

壹圓紙幣及輔助紙幣條例(Cap. 67)

Cap. 67・共 2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就五仙紙幣、壹毫紙幣及壹圓紙幣停止通用事訂定條文,並就關於發行有限量法定貨幣紙幣的法律予以綜合事訂定條文。

五仙紙幣、壹毫紙幣及壹圓紙幣不再是法定貨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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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2條所發行的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2) 所有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35年壹圓紙幣條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號)第2條所發行的壹圓紙幣,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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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2條所發行的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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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35年壹圓紙幣條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號)第2條所發行的壹圓紙幣,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紙幣保證基金的資產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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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3條所設立的輔助紙幣保證基金的所有資產,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35年壹圓紙幣條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號)第4條所設立的紙幣保證基金的所有資產,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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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3條所設立的輔助紙幣保證基金的所有資產,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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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財政司根據已廢除的《1935年壹圓紙幣條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號)第4條所設立的紙幣保證基金的所有資產,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財政司司長可發行壹仙紙幣、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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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在香港發行壹仙紙幣、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該等紙幣如用以支付不超逾以下數額的款項,均屬法定貨幣 —— (a) 如以壹仙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一元;及 (b) 如以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二元: 但根據本條發行並流通的紙幣,其總額不得超逾一千萬元。 (2) 所有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2條所發行的壹仙紙幣,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發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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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在香港發行壹仙紙幣、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該等紙幣如用以支付不超逾以下數額的款項,均屬法定貨幣 —— (a) 如以壹仙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一元;及 (b) 如以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二元: 但根據本條發行並流通的紙幣,其總額不得超逾一千萬元。

(a)

如以壹仙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一元;及

(b)

如以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支付,數額不得超逾二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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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根據已廢除的《1941年輔助紙幣條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號)第2條所發行的壹仙紙幣,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發行。

發行紙幣所得收入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而與發行紙幣有關的開支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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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根據第4條發行紙幣所得的款項,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所有與根據第4條發行紙幣有關而招致的開支,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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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根據第4條發行紙幣所得的款項,須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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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與根據第4條發行紙幣有關而招致的開支,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五仙紙幣、壹毫紙幣及壹圓紙幣可按面值從政府一般收入付款贖回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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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持有根據第2條不再是香港法定貨幣的任何五仙紙幣、壹毫紙幣或壹圓紙幣,並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將該等紙幣交回庫務署署長,則該人可獲得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貨幣,其數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紙幣的面值。

根據第4條發行的紙幣停止通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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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停止根據第4條發行的任何紙幣的通用。 (2)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任何紙幣的通用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關紙幣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3) 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紙幣,並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將該等紙幣交回庫務署署長,則該人可獲得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貨幣,其數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停止通用紙幣的面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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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任何紙幣的通用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關紙幣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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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紙幣,並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將該等紙幣交回庫務署署長,則該人可獲得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貨幣,其數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停止通用紙幣的面值。

每年公布已發行並流通的紙幣的總面值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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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壹仙紙幣、五仙紙幣及壹毫紙幣,如是 —— (a) 根據本條例發行;及 (b) 流通貨幣, 其總面值須每年在憲報公布。

(a)

根據本條例發行;及

(b)

流通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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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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