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孤寡撫恤金(適用)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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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寡撫恤金(適用)規例
如《退休金條例》()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適用,則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政長官(如在緊接獲委任為行政長官前他是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者);
行政長官的私人秘書及副官(如在緊接擔任該等職位前他們是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或如他們亦是設定職位擔任者,而該等設定職位使他們有權供款);
每名男性的設定職位擔任者;
每名擔任設定職位並在試用期內的男士;及
每名按合約而在政府擔任任何公職為期達2
1/2年或更長期間的男士:
該詞不適用於(c)、(d)或(e)段所指明而又正在收取每年少於$4,440薪金的人,亦不適用於在受聘擔任該職位時已年滿49歲的人;
本條不適用於擔任下列職位的任何人,即警員、小販管理隊隊員、消防員、二級懲教助理、團防隊探員、團防員、救護員及助理緝私員;
本條不適用於在關鍵日期擔任公職而其薪金沒有根據本條例受到扣減的任何警務人員,除非與直至該人員獲得晉升,或他在關鍵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庫務署署長,表明選擇自關鍵日期起成為供款人;及
關鍵日期;或
就職日期;或
如屬僱用為合約人員的要約,而該項僱用的開始日期已過去,則接受該項要約的日期,
(1) 儘管但書第(iv)段另有規定,本條例中“人員”一詞不適用於《1976年孤寡撫恤金(適用)(修訂)規例》*()生效日期後才擔任公職的合約人員,除非該人員按照本條向庫務署署長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不得撤回),表明意欲“人員”一詞對他適用。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於下述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委員就某宗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作出 —— (a) 就職日期;或
(b) 如屬僱用為合約人員的要約,而該項僱用的開始日期已過去,則接受該項要約的日期,
(3) 已根據第(1)款作出通知的人員須自下述日期起根據本條例作出供款 —— (a) 就職日期;或
(b) 如屬僱用為合約人員的要約,而該項僱用的開始日期已過去,則接受該項要約的日期,
儘管但書第(iv)段另有規定,本條例中“人員”一詞不適用於《1976年孤寡撫恤金(適用)(修訂)規例》*()生效日期後才擔任公職的合約人員,除非該人員按照本條向庫務署署長作出書面通知(該通知不得撤回),表明意欲“人員”一詞對他適用。
就職日期;或
如屬僱用為合約人員的要約,而該項僱用的開始日期已過去,則接受該項要約的日期,
就職日期;或
如屬僱用為合約人員的要約,而該項僱用的開始日期已過去,則接受該項要約的日期,
本條例中“人員”一詞,自某人員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選擇的生效日期起,不適用於該人員。
引用此法例
《孤寡撫恤金(適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94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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