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編輯附註: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布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例」()中獲編配以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用戶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上述規定,審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處理香港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決定如下: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二、列於本決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三、列於本決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條例及附屬立法的部分條款抵觸《基本法》,抵觸的部分條款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四、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條例》在適用時應符合上述原則。除符合上述原則外,原有的條例或附屬立法中:(一)
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二)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它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它國家或地區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三)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者,予以保留,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四)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語文。(五)在條款中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五、在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件三所規定的替換原則。六、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