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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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在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加入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2020年6月30日,行政長官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及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授權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該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自2020年7月7日起實施。
(1)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2)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對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限制其離開香港。
(3) 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
(4)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
(5) 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向境外政治性組織及境外勢力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6) 警務處人員可為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按照所訂,申請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
(7)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材料。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對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限制其離開香港。
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
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向境外政治性組織及境外勢力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警務處人員可為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按照所訂,申請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
警務人員可按照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材料。
根據本實施細則處理有關申請的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指定法官。
本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解釋本實施細則須以此為根據。英文譯本僅供參考。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其他運輸工具;
任何帳幕或構築物(不論是否可移動的或是否離岸的);及
任何電子設備;
(1)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連同所需的協助人員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款所訂的權力。
(3) 有關權力是 —— (a)
(b)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根據本條發出手令。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連同所需的協助人員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款所訂的權力。
進入(並在有必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進入)和搜查該地方;
檢查、檢驗、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在該地方而有關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屬指明證據的任何東西;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任何人,直至對該地方的搜查已完畢為止;或
在該設備之內;或
可藉該設備接達,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設備。
(1) 如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信納以下條件均符合,則該警務人員,或其授權的另一名警務人員,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本所訂的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及
(c) 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 就第款所指明的事項是 —— (a) 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b) 獲取和保存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證據;
(c) 保護任何人的人身安全。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及
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引用此法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30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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