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使用及保護國旗、國徽的事宜及推廣國旗、國徽的事宜,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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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旗及國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個人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和國徽,並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及
本條例之制定,旨在維護國旗和國徽的尊嚴,規範國旗和國徽的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以及弘揚愛國精神: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國旗的規格列於。
(3) 國徽的規格列於。
國旗的規格列於。
國徽的規格列於。
(1) 須在各主要政府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
(2) 行政長官可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行政長官亦可以規定授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
(2A)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在機構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的機構。
(3)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上的機構,亦可規定可使用國徽的其他用途。
(3A) 行政長官可就國旗及國徽的收回及處置作出規定。
(3B) 特區政府可在特區政府網站提供供網絡使用的國旗及國徽圖案的標準版本。
(4) 指明 —— (a) 國旗下半旗的情況;
(b) 國旗的優先地位;
(c) 國旗的升降事宜;
(d) 於哀悼儀式使用國旗的事宜;及
(e) 外事活動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
須在各主要政府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
行政長官可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行政長官亦可以規定授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在機構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的機構。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上的機構,亦可規定可使用國徽的其他用途。
行政長官可就國旗及國徽的收回及處置作出規定。
特區政府可在特區政府網站提供供網絡使用的國旗及國徽圖案的標準版本。
國旗下半旗的情況;
國旗的優先地位;
國旗的升降事宜;
於哀悼儀式使用國旗的事宜;及
外事活動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
(1)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國旗或國徽。
(2) 不得倒掛、倒插國旗,不得倒掛國徽,以及不得以任何有損國旗或國徽尊嚴的方式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國徽。
(3)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或國徽。
(4) 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國旗或國徽,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
(5) 凡國旗或國徽於某活動中使用,主辦方須在活動結束後,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或國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國旗或國徽。
不得倒掛、倒插國旗,不得倒掛國徽,以及不得以任何有損國旗或國徽尊嚴的方式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國徽。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或國徽。
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國旗或國徽,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
凡國旗或國徽於某活動中使用,主辦方須在活動結束後,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或國徽。
面向國旗肅立;
向國旗行注目禮或以適當方式向國旗敬禮(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及
並無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
(1) 供懸掛的國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2) 國旗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3) 國徽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4) 如任何人並非按照本條的規定製造國旗或國徽,律政司司長可 —— (a) 向區域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進行未經授權的製造,或禁止製造不合規格的旗或徽;及
(b) 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沒收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5)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是有充分根據的,可發出上述禁制令,並命令將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供懸掛的國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國旗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國徽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向區域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進行未經授權的製造,或禁止製造不合規格的旗或徽;及
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沒收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是有充分根據的,可發出上述禁制令,並命令將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1) 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a)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
(b) 私人喪事活動;或
(c) 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2) 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a)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
(b) 日常用品和日常生活的陳設或布置;
(c) 私人慶弔活動;或
(d) 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徽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3) 任何人如未經合法授權或並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下,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就第或款的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
(b) 就第或(c)或、(c)或(d)款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
私人喪事活動;或
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
引用此法例
《國旗及國徽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40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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