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使用及保護區旗、區徽的事宜,就推廣區旗、區徽的事宜,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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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旗及區徽條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個人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區旗和區徽,並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區旗及其圖案;及
本條例之制定,旨在維護區旗和區徽的尊嚴,以及規範區旗和區徽的使用: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區旗的規格列於。
(3) 區徽的規格列於。
區旗的規格列於。
區徽的規格列於。
(1) 行政長官可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行政長官亦可以規定授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2)
(2A)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在機構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使用區徽圖案的機構。
(2B) 行政長官可就區旗及區徽的收回及處置作出規定。
(3) 指明 —— (a) 區旗下半旗的情況;
(b) 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時,國旗的優先地位;
(c) 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時,國徽的優先地位;及
(d) 區旗的升降事宜。
行政長官可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區旗及區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行政長官亦可以規定授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
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在機構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使用區徽圖案的機構。
行政長官可就區旗及區徽的收回及處置作出規定。
區旗下半旗的情況;
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時,國旗的優先地位;
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時,國徽的優先地位;及
區旗的升降事宜。
(1)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或區徽。
(2) 不得倒掛、倒插區旗,不得倒掛區徽,以及不得以任何有損區旗或區徽尊嚴的方式展示或使用區旗或區徽。
(3) 不得隨意丟棄區旗或區徽。
(4) 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或區徽,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
(5) 凡區旗或區徽於某活動中使用,主辦方須在活動結束後,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區旗或區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或區徽。
不得倒掛、倒插區旗,不得倒掛區徽,以及不得以任何有損區旗或區徽尊嚴的方式展示或使用區旗或區徽。
不得隨意丟棄區旗或區徽。
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或區徽,須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
凡區旗或區徽於某活動中使用,主辦方須在活動結束後,按行政長官規定的方式收回或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區旗或區徽。
面向區旗肅立;
向區旗行注目禮或以適當方式向區旗敬禮(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及
並無損害區旗尊嚴的行為。
(1) 區旗必須按照l所列規格製造。
(2) 區徽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3) 如任何人並非按照本條的規定製造區旗或區徽,律政司司長可 —— (a) 向區域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製造不合規格的旗或徽;及
(b) 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沒收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4)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是有充分根據的,可發出上述禁制令,並命令將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區旗必須按照l所列規格製造。
區徽必須按照所列規格製造。
向區域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製造不合規格的旗或徽;及
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沒收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是有充分根據的,可發出上述禁制令,並命令將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沒收並歸予特區政府。
(1) 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a)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或
(b) 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1A) 除非獲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喪事活動。
(2) 任何人如未經合法授權或並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第(1)或(1A)款的規定下,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 就第款的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
(b) 就第或(1A)款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商標、註冊外觀設計或商業廣告;或
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除非獲行政長官事先批准,區旗、區徽、區旗圖案或區徽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喪事活動。
就第款的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
就第或(1A)款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1) 任何人如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區旗、區徽或其圖像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意圖侮辱區旗或區徽,而故意發布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區旗、區徽或其圖像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的情況,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除第(2)款所規定者外,任何人不會因發布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區旗、區徽或其圖像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的情況,而犯本條所訂罪行。
(5)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展開的簡易法律程序,只可於以下時限前(以較早者為準)展開 —— (a) 警務處處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的日期之後1年屆滿時;
(b) 犯該罪行的日期之後2年屆滿時。
(6) 在本條中 ——
任何人如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區旗、區徽或其圖像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區旗或區徽,即屬犯罪。
引用此法例
《區旗及區徽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60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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