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編製、印行與定期編正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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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編製、印行與定期編正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訂定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
由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的條例,以及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及
英屬軍政府的文告,以及根據或憑藉該等文告而訂立的附屬法例;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專員負責編製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
(1) 在編製編正版時,專員具有權力省略 —— (a)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而該條例或該部分是已被明文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的;
(b) 所有載於各條例內用以廢除其他條文的條文,以及所有已廢除條例的列表及名單(不論是否載於之內);
(c) 各條例的弁言,而該等弁言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d) 所有訂明某條例或某條例中任何部分實施的日期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e) 所有用以修訂其他條文的條例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專員已將該等條例或該等部分所施行的修訂收錄在該等修訂所關乎的條例內;及
(f) 所有制定語條文。
(2)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如因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而從編正版中被省略,可藉交出在有效日期之前本可證明該條例或該部分的文本而予以證明。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而該條例或該部分是已被明文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的;
所有載於各條例內用以廢除其他條文的條文,以及所有已廢除條例的列表及名單(不論是否載於之內);
各條例的弁言,而該等弁言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所有訂明某條例或某條例中任何部分實施的日期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專員認為能合宜地省略的;
所有用以修訂其他條文的條例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專員已將該等條例或該等部分所施行的修訂收錄在該等修訂所關乎的條例內;及
所有制定語條文。
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如因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而從編正版中被省略,可藉交出在有效日期之前本可證明該條例或該部分的文本而予以證明。
將某條例中任何部分移轉至附屬法例,而該部分是能夠更為合宜地包括在根據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之內的;
將條例分類和按次序編排;
對任何條例作出為使在表達方面得以統一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形式上的修改;
將關於同一事宜的兩條或多於兩條或任何數目的條例,合併為一條條例,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修改,且加上看來最合宜的日期;
將任何條例分成兩條或多於兩條條例,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的修訂,包括為條例提供名稱或修改現有名稱;
將主管當局根據某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對其中的、表格或其他部分所作的任何修訂,收納在該條例內;
更改條例中各條的次序;
在所有屬有需要或有利的情況下,將條例中各條的號碼重編;
修改任何一條的格式或編排,即移轉字句、將該條的全部或部分與另一條或多於一條結合,或將其分成兩款或多於兩款;
將載於某條例內的任何條文移轉至更適合包含該條文的其他條例內,並作出因此而屬有需要或有利的修改;
將條例(不論是否經過合併)分成各部或各部分;
將詳題或簡稱加入任何有此需要的條例內,或將任何條例的詳題或簡稱修改;
提供或修改目錄、年表及註釋:但該等目錄、年表及註釋並不構成其所在的條例的任何部分;
改正條例現有文本中在文法和排印上的錯誤以及類似的錯誤,並為上述目的而作出對條例的意義並無影響的文字上的增加、省略或修改;
改正相互參照的提述;
改正對已廢除條例的提述,即將該等提述代以對被取代條例的提述,並為此目的,現宣布凡某一後訂條例明文陳述它取代某條例,或該後訂條例重新制定某條已廢除條例的任何條文(不論是否加以變更),則前訂條例須當作被該後訂條例所取代;
對姓名或名稱、地點、部門、職稱、人員及其他資料,作出有需要的形式上的修改,使條例符合香港的情況;
因女皇陛下領地的組成有任何變更,而對任何條例作出看來是有需要或適當的改編或修訂;及
在形式及方法方面進行他覺得為使編正版更臻完善而屬有需要的一切事情。
(1) 如專員認為宜應在編製編正版時作出任何不屬及授權作出的省略或修訂,則雖然該等省略或修訂並非關於同一事宜,仍可結合在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內。
(2) 如該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是在有效日期之前制定,則 —— (a) 專員在編製編正版時,須使該等省略或修訂所具有的效力,與猶如該等省略或修訂已獲或授權而具有的一樣;及
(b) 如因該等省略或修訂,導致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被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則須從編正版中省略該條例或該部分。
如專員認為宜應在編製編正版時作出任何不屬及授權作出的省略或修訂,則雖然該等省略或修訂並非關於同一事宜,仍可結合在一條或多於一條條例內。
專員在編製編正版時,須使該等省略或修訂所具有的效力,與猶如該等省略或修訂已獲或授權而具有的一樣;及
如因該等省略或修訂,導致任何條例或條例中任何部分被廢除、或有效期已屆滿、或已喪失時效、或已失效力,則須從編正版中省略該條例或該部分。
(1) 除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編正版須包括所有在1965年1月1日之前制定而又沒有被廢除的條例,並可載有在該日期之後制定而專員認為適合包括在編正版之中的條例。
(2) 每條條例須獨立成章。
(3) 主體條例及經收納的每條條例的章數,或其年份及編號(視乎專員認為合適者而定),以及用以修訂其他條例的每條條例的年份及編號,須在每一章開首處以註釋形式列出。
(4) 每條主體條例的生效日期須緊接在該條例的詳題之下列出。
除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編正版須包括所有在1965年1月1日之前制定而又沒有被廢除的條例,並可載有在該日期之後制定而專員認為適合包括在編正版之中的條例。
每條條例須獨立成章。
主體條例及經收納的每條條例的章數,或其年份及編號(視乎專員認為合適者而定),以及用以修訂其他條例的每條條例的年份及編號,須在每一章開首處以註釋形式列出。
每條主體條例的生效日期須緊接在該條例的詳題之下列出。
“Laws of Hong Kong”;及
“Revised Edition 1964, Printed and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Printer,
Hong Kong”;及
在上述每本單行本內首頁之後每頁的上端須載有“1964 Ed.”的詞句。
引用此法例
《本條例旨在就編製、印行與定期編正一套香港法例的編正版,訂定條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instrument-A60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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