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8號
- 移送機關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俊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7月7日屏警刑民A字第1000036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儒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捌仟玖佰伍拾壹公升及玻璃纖維製儲油槽,均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俊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日0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鎮○路東港海事水產學校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40-ZY號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8,951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8,951公升。
㈣卷附訪談筆錄、現場記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丈量記錄表、鴻途地磅收據、阿宏行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單及現場照片12張可證。
三、次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8,951 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責付之上開大貨車上所裝置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係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陳明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漁業用柴油約有10至20次,故上開責付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係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所用之工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