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氏錦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氏錦珊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氏錦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時尚養生會館,與第三人周勝良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代價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裁處罰鍰2,000 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時尚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並無從事性交易,警方亦未在當場查獲伊有性交易,僅憑臆測,即為裁處,是原處分顯有未當,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處3 萬元以下罰鍰。但符合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同案另一被處罰人周勝良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依據。惟周勝良於警詢證述:「(你於105 年6 月29日20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時尚養生會館內在做何事?)我進入養生會館後我向櫃檯點小姐,我指明要28號小姐後,我們進去三樓看到的第一間房間,可是我忘記號碼了。我進到房間後躺在床上讓小姐按摩,按摩之後要求28號小姐為我做半套服務,一開始小姐不願意,我向(按:警詢筆錄誤繕為「像」)她拜託之後28號小姐就自願的為我做半套服務。(你於時尚養生會館三樓第一間房間內是否完成半套服務?完事後你把1,300 元交給誰?)有,因為小姐不收錢,所以我就把1,300 元交給櫃檯人員。」等語,足見周勝良原係來店按摩消費,按摩結束後始要求異議人為其做半套服務。周勝良固稱有在房間內與異議人談妥做半套服務的價錢為1,300 元,惟該1,300 元並未直接交付聲明異議人,而是交給櫃檯。則該1,300 元究竟是周勝良來店按摩消費之代價,又或者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且異議人確實未收取該1,300 元,尚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㈡、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能顯示周勝良有至時尚養生會館消費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周勝良雖於警詢時承認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惟異議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性交易一事,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周勝良前揭證述內容,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處罰鍰1500元,應予撤銷,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