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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麥元馨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伍月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月貴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為報案人吳蕭梅嬰之員工,被移送人與報案人所聘僱之司機交往,被移送人懷疑其男友腳踏兩條船同時與報案人交往,固於113年5月下旬開始至114年9月28日期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報案人之電話逾百通,報案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活困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4年9月28日15時36分起至同日15時53分止,共撥打五通電話至報案人手機之事實,有翻拍之報案人手機通訊紀錄照片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報案人縱因被移送人於10幾分鐘內數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又報案人陳稱被移送人自113年5月以降已撥打百餘通,惟報案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無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證明。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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