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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豪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劉少棋即劉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劉少棋為公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新庄村新庄55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高道傑公示送達事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之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高道傑公示送達事件而取得本件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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