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朱建彰
- 代理人
- 朱天豪
- 相對人
- 蔡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簡字第二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希望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之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065號判決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5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534 號款強制執行事件狀屬實,此有該院傳真相關卷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1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100,00 0×5%×3 =15,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